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原告 黃成耀 訴訟代理人 鍾承駒 律師被告 黃元耀
黃金珠 黃紫瑤 黃子維 黃紫璘 黃子明 黃斌耀 鄭鳳嬌 黃登義 黃筱涵 黃念晴 黃簡耀黃幸平黃育妙 黃春耀 黃官耀 謝黃曲子盧朝權
盧勇良
盧振國盧朝堃 陳淑慧 盧其鴻 盧巧紋 盧美蘭 黃迎蓁 黃心耀 黃士耀 黃慶齡 黃春齡 黃珍齡
黃珠齡 黃文英 黃巧耀黃貴齡
黃郁蓉 黃采燁 黃正耀 黃瑞春 黃建露 楊永晃
黃美英 黃建壽 黃建福 卓訓毅 卓訓歆 卓淑敏
黃江 桂英 楊永銘
楊勤珠
楊勤熒
楊秋明
盧嘉賢 曾肇曄
曾肇銘 傅菊貞 傅仁靖 傅淑英 傅智琴 傅裕昇 傅雅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傅菊貞、傅仁靖、傅淑英、傅智琴、傅裕昇、傅雅筠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傅黃 院停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 黃發祥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其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33、40至62所示之被告及訴外人 傅黃院 停同為被繼承人黃發祥之繼承人,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因 傅黃院停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本件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傅菊貞、傅仁靖、傅淑英、傅智琴、傅裕昇、傅雅筠(下稱傅菊貞等6人)尚未就其等繼承自傅黃院停之公同共有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傅菊貞等6人就其等被繼承人傅黃院停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元耀、黃金珠、黃紫瑤、黃子維、黃紫璘、黃子明、黃斌耀、鄭鳳嬌、黃登義、黃筱涵、黃念晴、黃簡耀、 戴黃幸平陳黃育妙 、黃春耀、黃官耀、謝黃曲子、盧朝權、盧勇良、盧振國、盧朝堃、陳淑慧、盧其鴻、盧巧紋、盧美蘭、黃迎蓁、黃心耀、黃士耀、黃慶齡、黃春齡、黃珍齡、 侯黃珠齡 、黃文英、黃巧耀、宋黃貴齡、 吳黃郁蓉 、黃采燁、黃正耀、黃瑞春、黃建露、楊永晃、 宋黃美英 、黃建壽、黃建福、卓訓毅、卓訓歆、卓淑敏、 黃江桂英 、楊永銘、楊勤珠、楊勤熒、楊秋明、盧嘉賢、曾肇銘、傅菊貞、傅仁靖、傅淑英、傅智琴、傅裕昇、傅雅筠(下稱黃元耀等60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發祥於民國29年12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業經辦理繼承登記,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被告傅菊貞等6人尚未就其等繼承自傅黃院停之公同共有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故有訴請被告傅菊貞等6人就其等被繼承人傅黃院停所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再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傅菊貞等6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傅黃院停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就被繼承人黃發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曾肇曄稱:同意分割系爭遺產,並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被告黃元耀等60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發祥於29年12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再轉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33、41至62所示之繼承人及傅黃院停已就系爭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黃發祥之除戶資料、兩造之戶籍謄本及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遺產繼承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物。查系爭遺產於107年8月29日經黃發祥之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原公同共有人傅黃院停於110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傅菊貞等6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傅黃院停之除戶謄本、傅菊貞等6人之戶籍謄本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3日 楊地登 字第1110012045號函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傅菊貞等6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傅黃院停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黃發祥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黃發祥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黃發祥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七、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尚屬適當。惟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巧耀、黃 宋貴齡 、吳黃郁蓉、黃采燁因就再轉繼承人 黃建儒黃梁豆妹黃傳耀 之遺產稅尚未繳清,依法不得分割、處分其等遺產,是其等4人因再轉繼承取得之遺產應繼分144分之4應由其等維持公同共有狀態始為適法,另被告傅菊貞等6人因未辦理被繼承人傅黃院停之繼承登記,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後權利範圍亦應維持公同共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依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曾啓聞附表一:被繼承人黃發祥之遺產編號種類地號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1800分之180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1800分之1803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1800分之1804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244800分之518405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244800分之518406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244800分之518407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244800分之518408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86400分之91209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4分之210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4分之211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22分之812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22分之813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22分之814土地桃園市○○區○○段00地號700分之140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備註1黃江桂英28分之21.黃發祥之長子 黃宏賜 就系爭遺產應繼分為4分之1,黃宏賜於33年12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 黃建開 。2.黃建開於100年4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黃江桂英及子女即被告 黃錦耀 、黃子明、黃金珠、黃紫瑤、黃子維、黃紫璘,每人之應繼分為28分之1,嗣黃錦耀於109年2月23日死亡,其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由其母 黃金桂英 繼承。2黃子明28分之13黃金珠28分之14黃紫瑤28分之15黃子維28分之16黃紫璘28分之17黃建露36分之11.黃發祥之次子 黃祖賜 之應繼分為4分之1,黃祖賜於76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次子即訴外人黃建儒、四子即被告黃建露、長女即訴外人曾 黃院嫦 、三女即訴外人 黃美齡 、四女即被告宋黃美英、五女即被告黃迎蓁及孫子女即被告黃心耀、黃士耀、黃慶齡、黃春齡、黃珍齡、侯黃珠齡、黃文英(長子 黃建澄 之代位繼承人)、 黃本耀 、被告黃正耀、被告黃瑞春(三子 黃建鏞 之代位繼承人)、被告楊永晃、楊永銘、楊勤珠、楊勤熒、楊秋明(次女 黃院煊 之代位繼承人)。2.黃建儒(應繼分36分之1)於91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黃梁豆妹、子女即被告黃巧耀、宋黃貴齡、吳黃郁蓉、黃采燁,後黃梁豆妹於101年9月14日死亡,其應繼分歸子女即被告黃巧耀、黃 宋貴玲 、吳黃郁蓉、黃采燁繼承,並維持公同共有。3. 曾黃院嫦 (應繼分36分之1)於110年3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曾肇銘、曾肇曄,每人應繼分為72分之1。4.黃美齡(應繼分36分之1)於107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被告卓訓毅、卓訓歆、卓淑敏,每人應繼分為144分之1。5.黃本耀(應繼分108分之1)於109年10月3日死亡,由其弟即被告黃正耀、妹即被告黃瑞春繼承,加計黃正耀、黃瑞春原有之應繼分108分之1,其等2人之應繼分各為72分之1。8曾肇銘72分之19曾肇曄72分之110宋黃美英36分之111黃迎蓁36分之112黃心耀252分之113黃士耀252分之114黃慶齡252分之115黃春齡252分之116黃珍齡252分之117侯黃珠齡252分之118黃文英252分之119黃正耀72分之120黃瑞春72分之121楊永晃180分之122楊永銘180分之123楊勤珠180分之124楊勤熒180分之125楊秋明180分之126黃巧耀公同共有36分之127宋黃貴齡28吳黃郁蓉29黃采燁30卓訓毅144分之131卓訓歆144分之132黃成耀144分之133卓淑敏144分之134傅菊貞公同共有16分之11.黃發祥之三子 黃任賜 之應繼分為4分之1,黃祖賜於72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三子即訴外人 黃建輝 、長女即訴外人 盧黃院嬌 、三女即訴外人傅黃院停及孫子女即被告黃斌耀、訴外人 黃青耀 、被告黃簡耀、被告戴黃幸平、被告陳黃育妙(長子 黃建垣 之代位繼承人)。2.黃建輝(應繼分16分之1)於83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黃元耀、黃春耀、黃官耀、謝黃曲子,每人應繼分為64分之1。3.盧黃院嬌(應繼分16分之1)於88年10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盧朝權、盧朝堃、訴外人 盧朝民 、被告盧美蘭及孫子女即被告盧勇良、盧振國、盧嘉賢(次子 盧朝煊 之繼承人)。盧朝民於96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陳淑慧及子女即被告盧其鴻、盧巧紋。4.傅黃院停(應繼分16分之1)於110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傅菊貞等6人,因傅菊貞等6人尚未辦理被繼承人傅黃院停之繼承登記,故按傅黃院停之應繼分維持公同共有。5.黃青耀(應繼分80分之1)於99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鄭鳳嬌及子女即被告黃登義、黃念晴、黃筱涵,每人應繼分為320分之1。35傅仁靖36傅淑英37傅智琴38傅裕昇39傅雅筠40黃斌耀80分之141鄭鳳嬌320分之142黃登義320分之143黃念晴320分之144黃筱涵320分之145黃簡耀80分之146戴黃幸平80分之147陳黃育妙80分之148黃元耀64分之149黃春耀64分之150黃官耀64分之151謝黃曲子64分之152盧朝權80分之153盧朝堃80分之154盧美蘭80分之155盧勇良240分之156盧振國240分之157盧嘉賢240分之158陳淑慧240分之159盧其鴻240分之160盧巧紋240分之161黃建壽8分之1黃發祥之五子 黃熾賜 之應繼分為4分之1,黃熾賜於56年8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黃建壽、黃建福,應繼分為每人8分之162黃建福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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