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2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竣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3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竣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 張嘉宴 」署名肆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記載均應刪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連街」更正為「連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部分,更正、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行補充「銷售確認單之『申請人』欄位」,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鄧竣杰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輸入本案手機門號,開通電信帳單代扣功能,再利用綁定上開門號帳單之付款機制,陸續以iTunesStore進行消費,則被告初次輸入及傳送之上開門號,及其後被告各次消費時以網路傳送之付款資訊,均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徵門號持用人透過網路向iTunesStore購買商品消費、以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是該等付款資訊,自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開通電信帳單代扣功能,復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使用iTunesStore消費,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以行動電話消費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分別論罪,尚有誤會。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張嘉宴」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未經告訴人張嘉宴之同意,逕自開通電信帳單代扣功能,偽造不實線上消費電磁紀錄進而行使,以此方式取得商品服務及免於給付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破壞商業交易秩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iTunes
Store網路商店、遠傳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頑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消費金額,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張嘉宴」署名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如附表二所示各文件,雖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已持向電信公司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部分,被
告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開通上開門號之電信帳單代扣功能,以iTunesStore進行消費,同時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
㈡查,被告雖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行開通電信帳單代
扣功能,並使用iTunesStore進行消費,然使用該消費功能,需先以門號綁定AppleID,選擇代收付款方式,輸入代收之行動電話號碼,查看電信帳單同意條款,綁定後會發送服務開通啟用簡訊至扣款門號通知用戶已開啟服務,完成認證方可使用,使用自己手機內即有之SIM卡門號綁定時,不會有驗證碼,之後使用iTunesStore消費無須經由驗證碼流程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遠傳(發)字第11110906828號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2840號卷【下稱偵卷】第75-76頁),是被告開通電信帳單代扣、以iTunesStore消費之舉措,尚非必須登入iTunes商店之會員,或與使用該功能之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為同一始可為之,使用自己手機內即有之SIM卡門號綁定時,甚至連驗證碼都無須輸入。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該門號是其申辦,亦係其使用,告訴人知道其申辦此門號,但開通小額付費部分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見偵卷第103-104頁);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之前是 伊與 先生(即被告)申辦該門號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可見被告持用之本案電話門號,起初係經告訴人允以其名義申辦、授權被告使用,被告僅係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行開通電信帳單代扣之功能。是依現存卷證資或告訴人之指訴,難認被告除有上開經本院認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外,尚有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應併論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附表一: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項目犯罪所得即消費金額(新臺幣)1108年3月6日21時52分iTunesStore商店消費2,990元2108年3月6日22時10分1,990元3108年3月6日22時24分1,490元4108年3月11日12時28分300元5108年3月15日23時58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3時55分」,應予更正(見偵卷第113頁)890元6108年4月2日18時14分2,990元7108年4月2日19時45分2,990元8108年4月3日1時41分1,990元9108年5月1日3時25分890元10108年5月1日3時47分1,490元11108年5月1日17時39分2,990元12108年6月1日18時55分3,290元13108年6月6日16時2分1,690元14108年6月11日7時58分2,190元15108年6月11日16時3分1,690元16108年7月11日15時50分3,290元附表二:
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證據頁碼續約服務申請書申請人「張嘉宴」簽名1枚見偵卷第91頁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委託人「張嘉宴」簽名2枚見偵卷第95頁銷售確認單申請人「張嘉宴」簽名1枚見偵卷第97頁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8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840號被告鄧竣杰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竣杰與張嘉宴為夫妻關係,鄧竣杰明知其所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張嘉宴,電信帳單亦為張嘉宴繳納,且張嘉宴僅允其使用上開門號及所綁定AppleID作為通話及上網等日常使用,鄧竣杰自應經張嘉宴允許方得開通或續辦電信其他功能,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6日21時51分,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連街網際網路而登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網站,開通張嘉宴上開門號之電信帳單代扣功能,以此方式偽造張嘉宴同意以上開門號作為所綁定之AppleID於iTunesStore商店消費之付費門號,使遠傳公司誤認係張嘉宴授權鄧竣杰開通。
(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在iTunesStore網路商店冒用張嘉宴之名義,製作不實之小額消費訂單準私文書而行使之,致iTunesStore網路商店及遠傳公司誤認係張嘉宴授權使用該門號消費,而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張嘉宴之電信費用帳單內,足生損害於張嘉宴、iTunesStore網路商店及遠傳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張嘉宴並受有附表所示電信帳單數額之損害(鄧竣杰涉犯詐欺得利罪嫌,屬親屬間告訴乃論之罪,此部分未據告訴)。
(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108年11月5日,以申辦新門號之名義,向張嘉宴索取國民身分證,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遠傳北龍特約服務中心,在上開門號之續約服務申請書中「申請人」欄位及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偽造張嘉宴之署名共4枚,並持之向遠傳電信申請續約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偽造張嘉宴同意並委託其代辦續約手續,足生損害於張嘉宴及遠傳公司對於電信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嘉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竣杰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遠傳公司111年10月3日遠傳(發)字第11110906828號函文暨所附、111年10月25日遠傳(發)字第11111007118號函文暨所附電信申請書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無故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無故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偽造「張嘉宴」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所偽造之署押4枚部分,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檢察官黃于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利冠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消費詳細資料編號消費時間消費項目消費金額(新臺幣)1108年3月6日21時52分iTunesStore商店消費2,990元2108年3月6日22時10分1,990元3108年3月6日22時24分1,490元4108年3月11日12時28分300元5108年3月15日23時55分890元6108年4月2日18時14分2,990元7108年4月2日19時45分2,990元8108年4月3日1時41分1,990元9108年5月1日3時25分890元10108年5月1日3時47分1,490元11108年5月1日17時39分2,990元12108年6月1日18時55分3,290元13108年6月6日16時2分1,690元14108年6月11日7時58分2,190元15108年6月11日16時3分1,690元16108年7月11日15時50分3,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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