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金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金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盡銓選任辯護人廖忠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盡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盡銓於民國111年1月7日前某時,見網路上貸款廣告資訊,因需錢孔急,遂於111年1月7日晚間8時11分許依該廣告與對方取得聯繫,後與一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匯豐金控/ 陳靖媛 」之人洽談貸款事宜,嗣因「匯豐金控/陳靖媛」及同夥不斷索要辦理貸款之相關費用,顏盡銓已無力負擔,「匯豐金控/陳靖媛」遂再稱:公司尚有一投資方案,若提供金融帳戶操作虛擬貨幣,即可取得每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紅利,如此即可不須再負擔辦理貸款費用等語,顏盡銓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亦知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將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於聽聞「匯豐金控/陳靖媛」前開「投資方案」後,已預見「匯豐金控/陳靖媛」可能係詐欺集團刻意蒐集人頭帳戶欲進行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資料實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12日下午1時35分許至111年1月19日上午10時17分許期間內某時,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行動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匯豐金控/陳靖媛」及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匯豐金控/投資部~林專員」之同夥,並配合辦理綁定手機門號,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行動網路銀行功能予「匯豐金控/陳靖媛」、「匯豐金控/投資部~林專員」使用。嗣「匯豐金控/陳靖媛」、「匯豐金控/投資部~林專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台新帳戶之行動網路銀行支配權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月17日前某時在網路上刊登貸款資訊, 林思妤 瀏覽後信以為真,依該資訊與對方取得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稱:辦理貸款需給付公證文件等費用云云,致林思妤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月19日上午10時17分許、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同年月21日上午12時10分許,各轉帳3萬元、5,000元、2萬8,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致金流遭遮斷,難以追查後續流向,而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思妤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顏盡銓固 坦承有將本案台新帳戶之行動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匯豐金控/陳靖媛」、「匯豐金控/投資部~林專員」,並配合綁定手機門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懷疑過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但我也有詢問對方是否為正當借錢管道,對方說是,也有查證確實存在對方公司,我才會有後續的動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其本身也是被害人,亦因誤信對方佯稱得辦理貸款,而依指示匯款達4萬餘元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林思妤有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
,致陷於錯誤,並將款項轉至本案台新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思妤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卷第2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8215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2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3頁)、證人林思妤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37頁、第39至5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首堪認定。
㈡本案台新帳戶原為被告申辦、使用,後有與「匯豐金控/陳靖
媛」為事實欄所示之互動,再於上記時間告知「匯豐金控/陳靖媛」、「匯豐金控/投資部~林專員」前開帳戶行動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配合辦理手機門號綁定等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網頁翻拍照片、轉帳截圖與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49至14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6702號函暨附件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53至162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是認,亦可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或申辦網路銀行
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摺與提款卡必須與密碼結合,網路銀行功能更需設定帳號、密碼甚或綁定個人手機門號,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功能,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保密,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功能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借貸、租用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查被告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曾有作業員、客服人員之工作經驗,並曾使用金融帳戶收取薪資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被告不僅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也非陌生,且被告又非隔絕於社會之人,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
⒉又「匯豐金控/陳靖媛」、「匯豐金控/投資部~林專員」向被
告索要帳戶資料之說詞,係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予對方「操作虛擬貨幣」,即可獲得每週一萬元「紅利」之「投資方案」,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2、42、46頁),並有被告與對方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109頁),而一般人都可輕易察覺如此交易內容根本非「投資」,僅係以投資、紅利等外觀包裝,實為提供對方使用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即可獲得對價之「租用帳戶」行為,被告對此「掛羊頭賣狗肉」之交易豈會不起疑;再者,被告僅單純提供帳號網路銀行功能,而不須勞力支出或付出其他代價,每週即可獲得高達1萬元之對價,非無工作經驗之被告,對於如此報酬與付出顯不相當之交易,豈會不感到懷疑;何況,匯豐集團為我國知名且具相當規模之企業,若有金融帳戶之需求,大可自行申辦,又何必徵求他人之帳戶,更不需以前述包裝不實外觀之方式為之,實難想像被告對此交易內容,不會感到任何懷疑,而從「匯豐金控/陳靖媛」於111年1月12日上午告知被告上開「投資方案」後,被告於同一日下午3時6分、7分許,旋即傳送「我覺得我還是去湊錢好了」、「我怕亂用」、「真的不要用到警察找上門」等訊息, 益徵 被告早已起疑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巧立名目徵求人頭帳戶,復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懷疑對方為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46頁、第179頁),更足證此情。
⒊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被告不知「匯豐金控/陳靖媛」、「匯豐金控/投資部~林專員」之真實身分,更已預見「匯豐金控/陳靖媛」、「匯豐金控/投資部~林專員」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徵求他人帳戶使用,猶仍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予對方,堪認被告係抱持著「匯豐金控/陳靖媛」、「匯豐金控/投資部~林專員」所述可能為真,亦可能為假,惟為順利辦理貸款並獲取高額對價,不妨姑且一試之心態,從事上述行為,而此將自身利益置於優先,已全然不顧交付帳戶所延伸犯罪風險、容任對方使用之僥倖心態,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匯豐金控/陳靖媛」、「匯豐金控/投資部~林專員」以前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⒈被告雖辯稱有詢問過對方是否合法管道,經其查證,亦確實
存有「匯豐金控」公司云云。然而,被告根本不知「匯豐金控/陳靖媛」、「匯豐金控/投資部~林專員」之真實身分,縱使對方告知係合法管道、合法借貸交易,也不過係網路上不詳之人所為空言保證,毫無擔保價值,被告對此又豈會深信不疑;又縱使現實存在「匯豐金控」公司,然任何人都可輕易假冒該公司之名義,在未進一步向該「現實存在」之公司確認有無「匯豐金控/陳靖媛」、「匯豐金控/投資部~林專員」等職員,甚或確實查證有無所謂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得紅利之「投資方案」下,又豈可能因此產生「匯豐金控/陳靖媛」、「匯豐金控/投資部~林專員」所述確為合法交易之信賴,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昧於現實、自欺欺人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也有受騙支付貸款費用云云。然而,於
「匯豐金控/陳靖媛」告以所謂投資方案後,被告已然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自非單純受騙上當之被害人,且本院係認定被告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即在半信半疑間因權衡利益風險猶姑且信之而容任對方使用帳戶,並非認定被告明知對方係詐欺集團仍意欲幫助詐欺、洗錢犯罪,自不得以被告曾依對方之指示支付費用,即認被告不存有前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告知本案台新帳戶行動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密碼,
並配合綁定手機門號,致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前開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作為犯罪工具,於告訴人林思妤後,指示告訴人將款項轉帳至本案台新帳戶內再轉出,因而產生金流斷點,偵查機關無從進一步追索查緝,可知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具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匯豐金控/陳靖
媛」、「匯豐金控/投資部~林專員」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為自身辦理貸款及獲取高額酬勞之利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供對方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罪,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尚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受騙人數與金額、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8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行為已實際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