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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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惠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所為111年度桃簡字第13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2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惠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惠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晚間9時許,在 葉雄偉 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桃園建國門市(下稱全聯建國門市)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幸福千層蛋糕1個、 林鳳營 特濃重乳優格1瓶、一口鰻罐頭3罐1組(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5元、89元、109元,已發還該店店員 王雅蕾 ),得手後藏放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惟因王雅蕾早已發覺李惠娟形跡可疑,事先通知同事留意,該同事於李惠娟步出店外後旋即攔阻,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嗣於李惠娟攜帶之包包內,起獲前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雄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李惠娟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5頁),且公訴人、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0至10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記時間前往全聯建國門市,於走出店門口後遭店員攔阻,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其有自隨身攜帶包包內取出幸福千層蛋糕1個、 林鳳營特 濃重乳優格1瓶、一口鰻罐頭1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從包包拿出的物品,都是我或家人之前所購買,並不是全聯建國門市當日商品架上所販售之物品。該門市當日並無販賣幸福千層蛋糕,我不可能於當日竊取該款蛋糕,我只有拿另一款式蛋糕查看,但之後有放回商品架上,而目擊證人王雅蕾所看的是我拿另款蛋糕查看之畫面,卻誤會我拿的是幸福千層蛋糕。我走出門口感應器時警示雖有響,但該門市感應器故障,不能以此認為前開物品是我偷的。該門市監視器沒有拍到我拿取這些物品的畫面,不能認定我有罪云云。惟查:㈠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店員王雅蕾於警
詢時證稱:當日我第一次經過被告時,看到被告手上拿一個蛋糕,後來我第二次經過被告時,發現被告隨身攜帶包包內放有一個蛋糕,這個時候還不確定被告是否要竊盜,因為有些客人會習慣把欲購買商品放在自己包包內,只有請同事留意被告行動。之後被告沒有結帳就走出店外,我同事即攔阻被告,之後警方到場處理有請被告將東西拿出,被告就從包包內拿出幸福千層蛋糕、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一口鰻罐頭各1個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於本院作證時證稱:案發當日我第一次經過被告時,被告正在蛋糕區挑選蛋糕,當時也有注意到被告隨身攜帶的包包開開的,後來第2次在冷凍區經過被告時,被告似乎留意到我在注意他,他把包包往身前藏似乎在遮掩,此時我就特別留意到被告包包內有1個蛋糕商品,我就請同事特別留意被告有無結帳。之後被告沒有結帳直接走出店外,我同事立即攔阻被告,經請示主管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請被告配合,被告就從他包包拿出幸福千層蛋糕、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一口鰻罐頭,我也趕緊去後臺清查庫存,這3種商品當天都有在商品架上販售,但盤點後都各少1個。幸福千層蛋糕是全聯開發的商品,沒有在全聯以外的商店販售,且需要冷藏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5至89頁)等語明確。
㈡經核證人王雅蕾前開警詢、審理中之證述,就其兩度經過被
告時,發現被告行為有異,且隨身攜帶包包內有店內販售之蛋糕商品,遂請同事留意被告有無結帳,後被告果真未結帳逕自步出店外遭該同事攔阻,於警方到場後,被告自其包包取出幸福千層蛋糕、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一口鰻罐頭等節,前後陳述一致且情節具體明確,若非親身經歷而確有其事,應不致如此。
㈢再者,依據卷附全聯建國門市商品庫存及銷售資料(見偵卷
第31至43頁),可見於案發當日之111年3月1日,該門市庫存至少有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6瓶、一口鰻罐頭5組,且於當日曾售出5瓶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而幸福千層蛋糕於111年2月28日盤點庫存有3個,於111年3月1日僅售出2個,此與證人王雅蕾所述全聯建國門市於案發當日有販售前開商品乙節堪認相符。
㈣又觀諸卷附全聯建國門市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53
至55頁),可見於案發當日下午9時4分42秒,被告未經過結帳櫃檯即自店內通道朝門口走去,於8秒過後之下午9時4分49秒,一身著藍色上衣之某男性全聯店員即跟往離開店外之被告,後於下午9時7分0秒、19秒,可見有包含前開店員在內之2名男性全聯店員,與被告在該門市門口交談,亦與證人王雅蕾證述察覺被告行為有異,故請同事留意被告行動,後被告未經結帳步出店外時,即遭同事攔阻之情節吻合。
㈤此外,警方到場處理後,被告確自其隨身攜帶包包取出幸福
千層蛋糕、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一口鰻罐頭等商品乙情,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至49頁)、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6、5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亦與證人王雅蕾所述一致。
㈥綜上,證人王雅蕾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不僅證述歷歷,且
與卷附全聯建國門市商品庫存及銷售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客觀證據勾稽均屬吻合,並參以證人王雅蕾與被告互不相識,僅係萍水相逢之商家店員與消費者之關係,此經其等陳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9、98頁),而證人王雅蕾於本院作證時又經刑事具結程序擔保陳述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之重罪風險,猶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證人王雅蕾前開證述當屬可信,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洵可認定無疑。
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自本案遭查獲,從未提出購買事實欄所示商品之相關事
證,所辯已難憑採;又幸福千層蛋糕、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均係保存期限較為短暫之食品,倘被告辯詞所實,則前開物品應係案發前不久所購入,提出購買憑據對於被告應非難事,縱使可能未保存相關發票,亦可告知警方購買該等商品之時間、地點,供警前往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或為其他查證,詎捨此不為,空言辯稱商品係其或家人事先購買,實屬可疑。
⒉又就如何取得幸福千層蛋糕、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一口鰻
罐頭乙節,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是自己購買,後隨即改稱是其母親購買云云,且告知警員要回去找看看消費發票(見偵卷第10、11頁);然於偵查中仍未提出任何購買憑證,復改稱:我已經忘記前開物品是何人在何時、何地購買,但不是在案發前幾日所購買云云(見偵卷第7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又稱:前開物品是我購買,但已經忘記是在何處購買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再度改口:我不確定是何人購買,也有可能是我母親、胞兄購買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4、97、98頁),可知被告供述屢屢不一,所辯更非無疑。
⒊再就前往全聯建國門市之原因乙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稱:我是從我家直接騎乘機車前往全聯建國門市,當時要購買雞蛋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6頁),倘若屬實,僅係要購買雞蛋之被告,何必攜帶必須冷藏之幸福千層蛋糕、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亦不可能攜帶與購買雞蛋乙事要無關聯可言之一口鰻罐頭,此明顯悖於常情;而當本院質疑此節,被告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反改口稱:當天是從龜山母親住處前往該門市,前開物品也是從母親住處帶去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6、97頁),可見被告稍加質疑即翻異其詞,且改異之詞也不能解釋前開疑點,再經本院問及何以反覆時,又改口稱:忘記當天是怎麼樣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7頁),亦見被告於察覺辯詞破綻百出後,只能以不復記憶避重就輕,可知前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⒋至被告雖質疑該門市門口防盜感應器故障云云,然證人王雅
蕾已明確證稱其因察覺被告行為異常,故請同事留意被告行蹤,是被告步出店外即遭店員攔阻之原因,係因證人王雅蕾之同事早已鎖定被告,且被告果真疑似取走店內商品卻未經結帳而逕自離去,並非係因防盜感應器警示響起所致,更況該防盜感應器苟如被告所述有故障情形,理應造成顧客相當困擾而向店家反應,則衡情應知此情之全聯建國門市店員,更不可能僅因故障之防盜感應門警示響起即攔阻被告,此反而證明證人王雅蕾之證述確係實情。
⒌被告再辯以:全聯建國門市當日並無販售幸福千層蛋糕云云
,然與前揭全聯建國門市商品庫存及銷售資料不符,不足憑採。被告又辯稱:監視器沒有拍到我拿取這些物品的畫面,不能認定我有竊盜云云。惟證人王雅蕾已明確證稱此係因遭竊商品位置未設置監視器(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3頁),此與一般店家囿於經費,不可能於店內每一處所皆設置監視器之常情相符,且非無可能被告本係刻意挑選無監視器之位置下手行竊所致,而本院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理由及不採信被告辯詞之說明,皆已詳述如前,被告不能視而不見,徒憑卷內未有其將商品置入包包之錄影畫面,即認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若被告所辯可採,豈非謂對於諸如家內、密室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因是類案件往往不會存在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司法機關皆必須一律縱放,此與事理顯然不容,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規定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竊取幸福千層蛋糕、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一口鰻罐頭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竊取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一口鰻罐頭之事實,雖未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被告竊取幸福千層蛋糕之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撤銷原判決之說明與科刑: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原審未認定除幸福千層蛋糕外,被告本案另有竊取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一口鰻罐頭之事實,已有未洽,並使量刑已失允當,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是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因原審判決有前述可議之處,且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本應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商店貨價上之商品,造成告訴人葉雄偉財產受損,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再考量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亦非鉅,告訴人又已取回失竊之物品,則被告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未婚、獨居、須扶養母親(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上訴雖求取宣告緩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遭查獲後迄今,從未承認犯罪,即未能正視其行為之不當,反於歷次程序不斷飾詞卸責,實難認有何悛悔之心,當有借刑罰之執行以教化被告,使其確實記取教訓以防被告再犯之必要,是被告與緩刑要件顯然有間,上開請求,並非有據,併此說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幸福千層蛋糕1個、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1瓶、一口鰻罐頭1組,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而前開物品經扣案後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簡方毅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