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勞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2號原告 邱靜慧 被告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五「合計」欄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應補提繳如附表五「應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五「合計」、「應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工作地點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SOGO百貨公司(下稱中壢SOGO,本院卷15、29、111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979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7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47元。㈡被告應提繳7,33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111頁)。上開變更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無庸經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最後工作日止,受僱於被告並擔任中壢SOGO女裝服飾銷售員,約定月薪為28,600元(薪資結構為基本底薪16,408元、全勤1,200元、餐費2,400元、出勤津貼8,592元)+3%業績抽成。詎被告無預警停業,僅於111年11月16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宣布公司被迫結束營業,被告公司負責人甲○○隨即失聯消失,被告除未向主管機關申報致原告無法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外,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為其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原告遂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12月2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調解,惟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退條例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等欄所示之金額,及補提繳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1年12月
2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111年11月加班申請表、被告製作之原告111年8月至11月專櫃薪資總表、原告111年10月及11月出勤狀況表、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遣費試算表、臺北市政府112年1月9日府勞動字第1116088733號函、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11-23、69-74、77-91、115頁),另有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告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25-26、31-35、40之1、40之2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就原告主張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其111年10月至11月份工資合計77,208元,業據其提出被告製作之原告111年10月及11月專櫃薪資總表在卷可佐(其上「實領金額」欄位分別計載「32,853元」、「44,355元」,本院卷19、69頁),且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認定自111年12月1日歇業(本院卷83-84頁),足見被告自歇業時起,即未提供原告任何工作機會,應有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111年10月至11月份工資合計77,208元,自屬有據。
㈢就原告主張資遣費部分:
⒈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另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僅於111年11月16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宣布
公司被迫結束營業,公司負責人甲○○隨即失聯消失(本院卷
7、115頁),而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認定自111年12月1日歇業(本院卷83-84頁),足見被告已無再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應認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自承最後工作日為111年11月30日即未再提供勞務(本院卷15、112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是以,原告之到職日、最後工作日、平均薪資之數額及工作年資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
㈣就原告主張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111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止之資遣年資為4個月又1天,符合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應於1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於同年11月16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宣布公司被迫結束營業(本院卷7、115頁),而原告亦自承最後工作日為同年月30日即未再提供勞務(本院卷15頁),是被告顯已給予超過10日(111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之預告期間。從而,原告請求10日預告工資12,647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就原告主張加班費部分:
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
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自承其為排班制,每天有2人共同上班,早班為早
上10時30分至下午5時,晚班為下午3時至晚上10時(本院卷112頁),再依原告提出111年11月加班申請表及11月出勤狀況表(本院卷19、23、70、74頁),堪認原告確有如附表三「原告申請加班時數」欄所示加班之事實,是本院依認定加班時數及時薪計算之結果,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應補加班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惟其僅請求被告給付4,468元,自屬有據。
㈥就原告主張補提繳勞退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上開勞退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間於如附表一「到職日」至「最後工作日
」欄所示期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業如前述,且原告主張被告就其任職期間,未為其提繳111年9月至11月之勞退金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本院卷112頁),業據原告提出勞退專戶明細資料1份為證(本院卷85-88頁),則依勞動部於111年1月1日公布生效之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計算被告應提繳部分,並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依法應補提繳如附表四「合計」欄所示之勞退金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惟其僅請求被告給付7,332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勞退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五「合計」欄所示之金額,並補提繳如附表五「應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表一:原告起訴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卷頁碼:本院卷7、15、111頁到職日(年月日)最後工作日(年月日)約定月薪積欠工資(111年10月-11月)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合計應補提繳勞退金111.8.1111.11.30薪資28,600元+3%業績抽成77,208元6,324元12,647元4,468元100,647元7,332元附表二: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卷頁碼:本院卷69頁到職日(年月日)最後工作日(年月日)年月實領薪資平均薪資[A=(B1+B2+B3+B4)÷122天×30]工作年資(年月日)資遣費111.8.1111.12.1111/835,165元(B1)36,235元0,4,16,089元111/934,982元(B2)111/1032,853元(B3)111/1144,355元(B4)附表三: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加班費之金額卷頁碼:本院卷19、70頁年月日時薪原告申請加班起訖時間原告申請加班時數(A)原告當日排班時間加班前2小時(B=加班前2小時時數*時薪*1.34)加班後3-4.5小時〔C=(A-2小時)*時薪*1.67〕應補加班費金額(D=B+C)111.11.4(五)119元09:00〜10:301.5早班+晚班(僅請求早班前1.5小時)239元-239元111.11.9(三)119元09:00〜22:006.5早班(早班前1.5小時+晚班5小時)319元894元1,213元111.11.10(四)119元10:30〜15:004.5晚班(原告誤載為早班)319元497元816元111.11.11(五)119元17:00〜22:005早班(原告誤載為晚班)319元596元915元111.11.12(六)119元10:30〜15:004.5晚班319元497元816元111.11.13(日)119元17:00〜22:005早班319元596元915元111.11.17(四)119元17:00〜22:005早班319元596元915元111.11.20(日)119元10:30〜23:005.5晚班(早班4.5小時+晚班後1小時)319元696元1,014元總計加班時數37.5合計6,844元備註:時薪為底薪28,600元÷240小時≒119元。排班制。每天有2人共同上班,早班:早上10:30〜下午17:00(共6.5小時)。晚班:下午15:00〜晚上22:00(共7小時)。附表四: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勞退金之金額年月實領薪資(A)(卷19、69頁)應補支付加班費(B)應領薪資(C=A+B)應提繳勞退金工資(D)應提撥勞退金額(E=D*6%)雇主已提撥勞退金額(F)(卷101頁)短提金額(G=E-F)111.934,982元-34,982元36,300元2,178元0元2,178元111.1032,853元-32,853元33,300元1,998元0元1,998元111.1144,355元6,844元51,199元53,000元3,180元0元3,180元合計7,356元附表五:法院判決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積欠工資(111年10月-11月)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合計應補提繳勞退金77,208元6,089元-4,468元87,765元7,3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