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8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艮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所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3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58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鄭艮祐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稽之檢察官所出具之上訴書所示,可徵檢察官係指稱原審之量刑過輕而有未當,因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向檢察官確認,檢察官亦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字卷卷二第101頁)。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李建宗所受之傷勢,因此造成其生活、工作之不便及身體上之痛苦,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且被告未積極關心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並未良好等情狀,是認原審之量刑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等語。
三、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責任之程度、告訴人受傷之危害程度及為列冊有案之中低收入戶等經濟情況、告訴人向原審所表示之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部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末考量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2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㈠徵之證人即警員 吳承鴻 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有於110年4月1
1日上午6時許至桃園區富國路669號前處理被告與告訴人之車禍案件,我到場處理之時,被告與告訴人都在現場,我有詢問雙方誰是這件車禍之當事人,但我不記得先問誰。至關於告訴人稱警察到場後,是告訴人先向警察表示被告是肇事者,而非被告直接向警察坦承此事,我並沒有印象。但法院所提示之自首情形紀錄表確實係我所製作,且該份紀錄表中關於被告自首情形的描述是正確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32頁)。審酌證人吳承鴻僅係就其前述執行職務時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復與本案毫無利害關係,衡情並無恣意為不實證詞之必要。而依其前述所陳,可見其係依據其處理時之實際狀況,進而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對照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以觀(原審卷第71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後係有在現場,並當場對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是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㈡惟衡酌被告本案於駕車自路旁起駛時,未顯示方向燈,更未
禮讓行進中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其過失程度非微;更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肋骨骨折、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疑頸椎神經根壓迫、右肩棘上肌肌腱裂傷及左肩棘上肌肌腱炎等傷害,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之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其分文;復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桃新分院診斷證明書所示(簡上字卷卷二第19、21頁),亦見告訴人於原審為簡易判決後,仍持續進行復建、治療,甚醫院認被告宜休養復健至112年4月16日,實已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嚴重痛苦暨致其生活、工作上均受有莫大影響,是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仍需持續長達數月之復建、休養等情事,其量刑之基礎容有未當,是檢察官上述指稱,原審就刑之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是被告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殊未注意,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右肋骨骨折、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疑頸椎神經根壓迫、右肩棘上肌肌腱裂傷及左肩棘上肌肌腱炎等傷害,又依被告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即自路旁貿然起駛之情狀觀之,堪認其過失程度非輕,應予非難。復衡以告訴人前揭所受之傷勢,迄今仍須持續進行復建、休養,除造成告訴人身體之痛苦外,亦已影響其日常生活、工作甚鉅;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亦未獲取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職畢業、案發時待業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簡上字卷二第113頁),及告訴人所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簡方毅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3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艮祐選任辯護人黃有咸律師
蔡尚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艮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之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至5行「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車輛,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起駛並逕行左偏」更正為「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方向燈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起駛」。⒉附件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自用小客車左後側摔車倒地」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而摔車倒地」。
㈡證據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禍現場照片、被告鄭
艮祐於本院調查時自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8月5日桃交鑑字第111000571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
㈢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明文規定。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此規定自有注意之義務,且依前揭卷附警製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卷內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可知被告雖初有顯示方向燈,然係於閃爍數下熄滅後才自富國路669號路旁起駛至富國路車道,並與自同向後方由告訴人李建宗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初始所顯示之方向燈顯然無法發揮警示其他車輛之目的,與未顯示方向燈之情況並無不同,況被告於警詢時也坦承:我欲切出富國路外側車道未打方向燈,當下我未注意到對方等語,足見被告確有違反上開規定而有起駛前疏未顯示方向燈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再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也同認被告係有上開過失,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又告訴人因此受有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害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款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然彼時被告係駕車自路旁起駛而與同向後方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非撞及前車或與相鄰車輛發生碰撞,自無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適用,聲請意旨容有誤會。綜上,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吳承鴻自承為肇事者,業經證人吳承鴻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責任之程度、告訴人受傷之危害程度及為列冊有案之中低收入戶等經濟情況、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部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末考量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35836號
被告鄭艮祐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艮祐於民國110年4月11日上午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欲往莊敬路方向前進,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起駛並逕行左偏,適同向後側有李建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見鄭艮祐之自用小客車突駛出而反應不及,自後擦撞鄭艮祐之自用小客車左後側摔車倒地,並受有右肋骨骨折、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疑頸椎神經根壓迫、右肩棘上肌肌腱裂傷及左肩棘上肌肌腱炎等傷害。嗣鄭艮祐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李建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艮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建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考,而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亦有聯新國際醫院桃新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依上開客觀情形,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實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渠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