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家繼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0號原告 范緞
范行誼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 律師被告 徐長生
范淑貞 范揚林
(桃園○○○○○○○○○,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楊山 楊田 范振華 范曉青 籍設桃園市○○區○○路○段000巷
00號(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 范淑英 范少東 范佳佑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美雲 被告 范聖翔
范元翊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涼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涼秋、范聖翔、范元翊應就被繼承人 范振玉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美雲、范佳佑應就被繼承人 范振師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 范光 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ㄧ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起訴提起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有民事起訴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601號卷【下稱601號卷】第3頁),其中范振師、范振玉亦為分割共有物標的(公同)共有人之一,並列為當事人之一,而被告范振師已於「110年2月16日」死亡,被告黃美雲、范佳佑為其配偶及子女,均為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601號卷第126至128頁),並由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黃美雲、范佳佑承受訴訟(見601號卷第125頁);被告范振玉亦於「111年4月16日」死亡,被告林涼秋、范聖翔、范元翊為其配偶及子女,均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並由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林涼秋、范聖翔、范元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已將上開書狀送達各該繼承人。關於范振師部分即由黃美雲、范佳佑承受訴訟,范振玉部分即由林涼秋、范聖翔、范元翊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一、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按指本判決附表三)之房屋及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嗣以本件請求准予分割之標的乃係兩造之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無以原來分割方法為請求,而於111年3月7日具狀將分割方法變更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又因原來請求分割之標的,因被告楊田積欠金融機構債務,部分標的遭強制執行查封在案,復為該債權人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後以供拍賣換價,而經准予分割裁判在案(按案列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286號),遂於111年8月24日具狀撤回對被繼承人 范光祥 所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按此之標的原屬范 楊秋妹 所有, 范楊秋妹 於78年4月27日亡後,先由配偶范光祥及子女范揚林7人先為繼承)之遺產分割(即前案已經先為代位分割遺產之標的,所餘遺產即為本件判決附表一所示)。復因范振師、范振玉相繼死亡,原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已經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原告無法再為申辦繼承登記,而無從分割處分,故於111年11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林涼秋、范聖翔、范元翊應就被繼承人范振玉所遺如附表所示(按指本判決附表一)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如分割方法欄所示。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再於111年12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聲明「被告黃美雲、范佳佑應就被繼承人范振師所遺如附表所示(按指本判決附表一)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核原告前開所為聲明之變更或減縮、追加,均係基於分割被繼承人范光祥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或礙於分割遺產為處分行為必須先行辦理繼承登記而無從由原告代(為)該被告辦理所不得不髯,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其餘應繼分分額之變更僅為計算上之說明,應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而已。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同第386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范光祥之子女、孫子女等(以下當事人合稱為兩造,分稱各以姓名表之),范光祥於97年9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各1筆(下稱系爭遺產,遺產雖尚有其他,但已經於他案遭裁判分割,詳如上述),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詳601號卷第183頁正反面)。惟兩造迄今對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遲未能達成協議,本件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法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均未到場,除徐長生、范淑貞曾具狀表示同意分割等語(見601號卷第184、185頁)外,其餘被告皆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范光祥於97年9月15日死亡,遺有剩餘未
分割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范光祥之法定繼承人(包含再轉繼承人),而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對系爭遺產具公同共有關係,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等情,有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各該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之除戶、現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可證(見601號卷第6至16頁、本院卷第6至8頁反面及第46頁至第52頁),此外被告全未到場,除徐長生、范淑貞曾具狀表示同意分割等語外,其他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是依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均為范光祥之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之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且符合法律之規定,分割方法即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比例分配各自取得,應屬妥適。
㈣再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惟為符訴訟經濟,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當無不許之理。經查,(原來起訴時之被告)訴外人范振師、范振玉於繼承范光祥所遺之系爭遺產後死亡,且其等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有如附表一編號1、2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至52頁、601號卷第126頁)。依上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范振師、范振玉之繼承人即黃美雲、范佳佑,林涼秋、范聖翔、范元翊應分別就范振師、范振玉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是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應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
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堯振附表一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分割方法1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4左列不動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桃園市○○區○○段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1/1附表二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范揚林594分之572楊田594分之573楊山594分之574范緞594分之575范淑貞594分之576范行誼594分之577范曉青594分之578范淑英594分之579范少東594分之5710徐長生594分之2711林涼秋594分之612范聖翔594分之613范元翊594分之614范振華594分之1815黃美雲594分之916范佳佑594分之9附表三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價值(新臺幣)分割方法原告被告1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1/11,446,763元各取得現金補償192,408元(即遺產價值1/11)占有使用人原物取得,其餘得現金補償2桃園市○○區○○段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1115,000元3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4426,525元占有使用人原物取得,其餘得現金補償4桃園市○○區○○段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1/1128,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