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禹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439號、111年度偵字第15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型號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交易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又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所示之受讓毒品者。嗣經警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15時4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乙○○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之1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10偵字第42439號卷第190至193頁、本院卷第184至185頁、第252頁),核與證人 江志強柳文彬黃文聰戴金秀 之證述相符,復有本院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監視器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他字第8223號卷第58至62頁、第73至79頁、第89至94頁、110偵字第42439號卷第79至83頁、第219至221頁、第243至245頁、第273至275頁、第339至340頁、111偵字第15683號卷第11至22頁、第175至184頁、第215至22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轉讓予黃文聰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上開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次持有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禁藥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另予處罰;被告販賣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其於販賣毒品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併此敘明。
㈡、罪數: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共5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一級及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然藥事法無與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相類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是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之,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準此,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聰、江志強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即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1次犯行,雖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行為雖不法,惟本件被告交易數量非鉅,與大量販賣或於網際網路上對不特定多數人刊登廣告吸引購毒者洽詢購買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經審酌上揭情節,縱令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酌減其刑。
3、至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高中肄業之學歷,無任何因身體或心理上之缺陷導致無法獲取正當工作機會之情形,竟向他人販售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且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對象不僅1人,販賣數量亦非屬微量,足見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並非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無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及其犯罪之情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又被告既有上開減輕事由,而依刑法規定減輕其刑,已再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4、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有上開2種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身心,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販賣及轉讓本案之毒品,應予非難,衡及本案交易之毒品數量及金額非多,並參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兼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分別販賣毒品予證人戴金秀、黃文聰及柳文彬共3次,並分別收得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1萬元及2,000元,共1萬8,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戴金秀、黃文聰及柳文彬證述明確,堪認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所獲之犯罪所得共為1萬8,000元,該犯罪所得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型號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販賣本案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8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另扣得夾鏈袋1包、殘渣袋3只、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及白色粉末1包等物品,業經被告供稱與本案並無關聯,且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無涉,尚乏沒收之依據,是爰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鄭朝光
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附表編號購毒者/受讓毒品者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種類金額罪名、宣告刑一戴金秀110年9月11日某時110年9月11日被告與戴金秀相約於桃園火車站,戴金秀交付6,000元予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3日將4.5公克之海洛因夾藏於包裹中寄送予戴金秀(另有4.5公克海洛因尚未交付)。0.9公克海洛因6,000元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二黃文聰110年8月18日21時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0包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1萬元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三柳文彬110年9月24日23時許桃園市○○區○○路00號5包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2,000元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四江志強110年9月15日12時許桃園市○○區○○路00號9樓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五黃文聰110年8月18日21時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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