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富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萬元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8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9527」、「海濱」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63號等判處罪刑確定,詳下述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並以桃園市○○區○○街00號為據點,負責以其持用之手機內微信等通訊軟體帳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監督車手提款,遂與 陳禹彥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黃○廷(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9527」、「海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於電話中自稱刑事局二科之科長,向甲○○佯稱因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境管,需依指示交付提款卡、金飾供檢察官擔保云云(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騙,詳下述),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1月14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 瑞芳 區岳王路甲○○住處外,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提款卡各1張及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金飾2台兩交予依「9527」、「海濱」指示到場之乙○○,黃○廷則在上開甲○○住處附近巷口把風等候。其後,乙○○再承「9527」、「海濱」之命指示黃○廷於同日下午3時52分、同日下午4時1分、4時4分、同日下午4時6分,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號瑞芳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4號統一超商瑞芳門市○○○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瑞芳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OK超商瑞芳門市,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於同日下午3時45分,在上址瑞芳郵局,持彰銀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黃○廷再將上開提領款項全數交予乙○○。乙○○及黃○廷再依「9527」、「海濱」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段某烤雞店,由乙○○指示黃○廷將上開郵局帳戶、彰銀帳戶提款卡、上揭提領所得款項全數交予「9527」、「海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禹彥、黃○廷、 葉旻憲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及瑞芳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6日儲字第1090238837號函檢附甲○○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6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7810號函檢附甲○○彰銀帳戶交易明細、便利商店、銀行、郵局地址查詢資料、乙○○、葉旻憲、黃○廷及告訴人指認監視器畫面截圖、108年11月14日GOOGLE路線圖、黃○廷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被告僅係與車手黃○廷共同依指示拿取告訴人已放妥於指定地點之帳戶提款卡、金飾並持之提領詐欺款項,因現今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具多樣性,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際網路詐欺等,且組織及分工亦日趨細緻,其中取款車手因最易遭追查,通常多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縱被告有共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以分受利益之犯意聯絡,亦未必可知悉該詐欺集團實際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之手法為何,其既非與告訴人聯絡實行詐術之人,也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其與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難認其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雖有未合,惟與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相同,該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與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陳禹彥、黃○廷及「9527」、「海濱」間就上開犯行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交付郵局及彰銀
帳戶提款卡與金飾予被告,並由黃○廷持該等提款卡接續提領款項,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生相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雖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黃○廷則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黃○廷之年籍資料附卷足參,然被告否認知悉黃○廷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黃○廷為共犯陳禹彥所招募,業據證人陳禹彥及黃○廷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則被告是否知悉黃○廷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已非無疑,又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知悉黃○廷於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難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不諱,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雖公訴意旨僅就車手黃○廷持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郵局帳戶
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部分起訴,而就黃○廷於108年11月14日下午3時45分,在瑞芳郵局持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彰銀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部分,則未據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
法利益,共同參與對告訴人詐取財物等犯行,不僅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如前所述,而得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僅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財物、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監督車手提款等角色,與統合、指示、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其他詐欺共犯而言,其犯罪情節較輕。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及被告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職業及其犯罪之動機、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次報酬是直接從詐騙贓款中抽取2000元
等語。於偵訊時供稱:本次我們在計程車上拿了3、4000元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實際金額我忘記了,但我確實有拿到幾千塊等語,依有利於被告之基準認定其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又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當日自告訴人取得之金
飾2兩,經變賣得款後分得2萬元等語,此屬於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又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車手提領款項、郵局及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
車手黃○廷持告訴人所有之郵局及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所提領款項共14萬元,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業經證人黃○廷證述明確,故已非被告有管領權、或共同處分權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上開犯罪
事實欄所載詐欺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可參。
㈢查被告前於108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鼎富
秦先生」、「大哥」、「謝謝你9527」、「海濱」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以桃園市○○區○○街00號為據點,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2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3844號、第34399號、第3275號及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63號等案件判處罪刑,於110年10月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前案所參與者與本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詐欺集團,且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原應為免訴之判決,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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