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小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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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13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被 告 羅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有
關股份有限公司依章程設置之副董事長,依經濟部函釋,為
董事長不能行使職權時之當然代理人,並於董事長死亡而未
及補選前,副董事長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暫
時執行董事長職務」經濟部79年9月7日經商字第216053號函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以「 辜濓松 」為法定代理人,
惟其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原告即以書狀表示以副董事長「薛
香川」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依約定原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料,截至101年8月30日止
,被告積欠原告9萬1238元(其中本金為3萬6696元,循環
利息為5萬942元,違約金為360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欠款資料
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均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