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八十七年一月十日係出監日期,起訴書誤為執畢日期)。詎仍不知悔改,因其友人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碰撞,而丙○○當時適正從事汽車材料買賣工作,對於汽車修理相關事務較為熟稔,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即農曆一月十七日),接受丁○○之私下委託,將該部自小客車開回修理而予以持有。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初,另一友人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丙○○表明願以新台幣(下同)十餘萬元之價格,購買中古客貨兩用車供作己用,丙○○遂認有機可乘,欲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將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及不實引擎號碼頂拼竊得贓車,從而完成該筆交易並獲取高額利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先將丁○○所交付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侵占入己,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並拆卸該車車牌留供將來交易使用。丙○○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三萬五千元之代價向 鄭明曜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事故車(曾發生翻車意外,引擎號碼為4D56J003862號,車主登記為鄭明曜太太 顧淑娟 ),再與友人 陳俊瑛 (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丙○○預先提供所需車型之資料,陳俊瑛則負責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凌晨某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前端磨平)一支,前往台中市○○區○○街○○○號前,竊取德商皕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皕德公司)所有之EV-一一七二號自用箱型車得手(該車價值據管理使用人甲○○稱約為三十五萬元),隨即駛離交予丙○○收受,陳俊瑛並從中獲領三千元之報酬。丙○○見車體、車籍及號牌等相關資料齊備,旋將前揭竊得之EV-一一七二號自用箱型車車牌拆下,改懸侵占得手之SF-二二八六號車牌,並將車號00-0000號自用箱型車原有之4D56J024580號引擎號碼,變造為PV-三八三六號事故車之引擎號碼4D56J003862號。再於九十一年三月下旬某日,丙○○帶同陳俊瑛至乙○○家中洽談賣車事宜,並詐稱陳俊瑛恰有乙○○所需車款可供出售,雙方乃同意以十七萬元之價格成交。其後丙○○遂將前述變造引擎號碼頂拼完成之贓車交予乙○○,使乙○○處於得隨時檢查引擎號碼之狀態下,而行使該變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失竊車輛所有人皕德公司、交易對象乙○○等人之權益及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乙○○受領時,則誤信該車確屬陳俊瑛所有,來源合法,即當場交付二萬五千元訂金予丙○○,餘款則待日後驗車完畢辦理貸款完成再行給付。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警據報持搜索票至彰化縣○○鎮○○里○○○街○○○巷○○號陳俊瑛住處,當場扣得陳俊瑛所有供前揭竊車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再前往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西庄里泉西巷二十七號乙○○住處前查獲失竊之EV-一一七二號自用箱型車(已改懸SF-二二八六號車牌,引擎號碼經變造為4D56J003862號,該車業經甲○○領回),而循線查知丙○○上開犯罪情節。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購買事故車及出售自用箱型車予被害人乙○○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竊盜、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該部事故車原係陳俊瑛向伊購買,當時伊亦得知陳俊瑛確有從事變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工作,在伊交車後,聽聞乙○○急欲購買箱型車,經陳俊瑛同意轉售該部事故車以賺取差價,伊僅有向乙○○表示該車為友人所有,交付乙○○時已經由陳俊瑛將車事先整理過,伊對於陳俊瑛如何竊車及變造引擎號碼之經過均不知情;至於丁○○所有之SF-二二八六號車牌雖係由伊拆卸,但因陳俊瑛主動要求將該車牌掛於贓車上,以利乙○○購車後行駛於道路,伊始同意出借,亦非伊有意侵占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丁○○、甲○○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明確,並經共犯陳俊瑛於警詢時供陳竊車及賣車予被害人乙○○等情明確,及證人鄭明曜證述被告出價購買事故車乙節無訛,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車輛失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汽車買賣合約書(PV-三八三六號事故車部分)、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被害人乙○○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車輛照片四張等物附卷可稽,另有共犯陳俊瑛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為憑。
(二)而被害人丁○○係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交予被告修理,被告自應本於前揭委任關係善盡保管義務,乃被告不僅將車牌拆卸改懸於賣予被害人乙○○之車輛上,且經被害人丁○○一再向其催討,直至本案為警查獲止亦未將該部自小客車交還被害人丁○○,其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不法意圖甚明。雖被告辯稱前揭SF-二二八六號車牌係由共犯陳俊瑛暫時借用,只是為使乙○○購買之車輛得以在路上行駛云云,然改懸該面車牌之自用箱型車既為被害人乙○○所購得,而被害人乙○○對於車輛來源涉及不法且車牌亦非該車所屬等情均無所悉,並已取得該車之事實上支配權利,按理自無可能任由被告將車牌卸下取回。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僅係暫時借用車牌云云,尚屬無稽,自難據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憑。
(三)再者,被害人乙○○早在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向證人鄭明曜購買事故車前,即於同年三月初向被告表明願以十餘萬元之價格購買自用箱型車,此據被害人乙○○迭於警詢及偵審中陳述明確,則被告如有意出售車輛予被害人乙○○,大可逕自將該部事故車修復後賣予被害人乙○○,根本無須輾轉交付共犯陳俊瑛後再行轉售。乃被告竟辯稱:係將陳俊瑛所需事故車交付後,聽聞乙○○亦急須收購同型車輛,始於徵得陳俊瑛同意後將車轉售云云,即與實情不符,難認可採。
(四)又被告不僅將其所侵占之SF-二二八六號自小客車車牌拆下,復出面購得被害人乙○○所需同型車款之事故車,再與被害人乙○○洽商購車價格及交付車輛,且實際交付之箱型車亦與前揭購入之事故車並非同一,則被告自無可能對於共犯陳俊瑛上開竊車經過全然不知;況且如非共犯陳俊瑛竊車交予被告變造引擎號碼,被告又何能順利交車予被害人乙○○完成交易?而被告前於七十八年至八十四年間,均以相同「借屍還魂」方式頂拼失竊車輛多部,且其皆以單純出售事故車、並未下手竊盜及變造引擎號碼等語置辯,惟為法院所不採,其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九四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強制工作二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對於本案犯罪手法已非陌生,且於為警查獲後,即一再以相同辯詞冀圖解免罪責,益見其心虛詞窮之情。是被告於本案中猶執陳詞,辯稱:並未與共犯陳俊瑛共謀竊車及擅自變造引擎號碼,不知共犯陳俊瑛如何處理該車云云,亦有未洽,無足為採。
(五)另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共犯陳俊瑛持以行竊被害人皕德公司所有之EV-一一七二號自用箱型車所用,雖其末端業已磨平,仍屬尖銳鈍重之物,以之揮擊突刺人之身體,自足以取人生命或造成身體傷害,客觀上顯可供作兇器使用。而被告將被害人皕德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箱型車原有之4D56J024580號引擎號碼,變造為PV-三八三六號事故車之引擎號碼4D56J003862號,其後再將該車售予被害人乙○○而予行使,並收受二萬五千元之訂金,顯已混淆該部車輛之真正來源,致原車主、使用人及公路監理機關難以直接進行追查,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皕德公司、乙○○等人之權益及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殆無疑義。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非實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汽車引擎號碼為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參照)。而被告僅將部分引擎號碼打印變造,並非將原有引擎號碼全部磨滅後,重新刻印而變更其本質,仍不能逕以偽造私文書犯行相繩。查被告丙○○將他人寄託之汽車侵占入己,再與共犯陳俊瑛持兇器竊取自用箱型車得手,復變造引擎號碼後持以行使,致令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訂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陳俊瑛係持具有兇器性質之螺絲起子行竊EV-一一七二號自用箱型車,應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起訴書疏未詳述及此,即遽引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作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起訴法條引用失當,並確認被告所犯竊盜部分應構成前揭加重竊盜罪,本院已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僅此敘明。又被告基於出售車輛之目的,將變造引擎號碼之車輛交予被害人乙○○,被告當時自有任由被害人乙○○核對上開變造文書之默示;即令被害人乙○○受限於天色較晚或疏於注意,未能詳細開啟引擎蓋逐一檢視,惟該變造引擎號碼既處於隨時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況,自已達於行使之程度,而無待於被告形式上更有所主張(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五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而被告交車當時,對於被害人乙○○亦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意。雖公訴意旨僅論及被告涉犯變造私文書罪行,惟因變造私文書行為與行使行為間,僅犯罪階段程度不同,尚無就此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司法院七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七二》廳刑一字第三七六號函釋見解可參)。又被告所犯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與共犯陳俊瑛事先謀議竊盜,並推由共犯陳俊瑛實際下手行竊,被告應屬該竊盜犯罪之同謀共同正犯;至於被告與共犯陳俊瑛二人相偕前往被害人乙○○住處,並由被告當面向被害人乙○○表明所欲出售之車輛係共犯陳俊瑛所有,渠等二人就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加重竊盜、詐欺取財等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害人乙○○購買該部失竊車輛時,係被告與共犯陳俊瑛出面謊稱該車為共犯陳俊瑛所有,致使被害人乙○○誤信該車來源合法,而支付二萬五千元之訂金予被告收受,倘被害人乙○○事先得悉該部自用箱型車為被告及共犯陳俊瑛所竊得,並經變造引擎號碼,被害人乙○○自不願出價購車,此經被害人乙○○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甚明。是以被告捏稱不實車輛來源藉以收受購車對價,顯係施用詐術並致令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難謂其並無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固未論及,惟因與其餘竊盜等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仍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先前已因頂拼贓車犯罪手法遭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猶以相同犯罪手法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品行非佳;且被告所侵占、行竊之車輛價值不菲,亦屬被害人丁○○、皕德公司日常生活或執行業務之重要交通工具,而其變造引擎號碼之行為,更足造成公路監理機關日後追查車籍歸屬之重大阻礙,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自非輕微;再參以被告於偵審期間仍矢口否認犯罪,全盤卸責於已故之共犯陳俊瑛,足徵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不足為取,並無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共犯陳俊瑛所有供其與被告共同行竊車輛之物,此據共犯陳俊瑛生前於警詢時供陳不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紀佳良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