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送達代收人甲○○被告嘉義縣六腳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豐美小段五一六號土地,於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朴地登1字第012749號收件,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所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豐美小段五一六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前曾因訴外人楊 陳招弟 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向被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而提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惟該筆債務原告已向被告清償完畢,被告並將借據正本返還本人,惟事後被告竟不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致使本人之土地受有此項不利益。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或以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債權,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已清償完畢,惟被告於全部受償後,竟未依協議約定履行,拒不提供清償證明及印鑑證明,經催告後仍置之不理,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仍存有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惟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今被告債權既已獲清償,則抵押權亦應隨之消滅,為此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物妨礙除去請求權,請求判決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調解申請書與調解不成立書影本各一份、陳情財政部函影本一份、清償記錄匯款申請書影本十三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楊陳招弟 所有,楊陳招弟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因向被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而提供予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此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認。
(二)依原告之前手楊陳招弟向被告借款時簽立之抵押放款約定書第十三條:「處分擔保物所得價金抵償此項借款本息及其他依本借據所應負擔之款項外,如有餘額應即交還借款人,但借款人如於貴會尚有他項債務,得由貴會優先將此餘款受償,又借款人如有他項財物存於貴會,貴會有權合併處分之,處分擔保物或他項財物時,貴會所出到該擔保物或他項財物之單據即作廢」、再依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項:「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擔保物提供人(即義務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其擔保範圍包括義務人、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六腳鄉農會(以下簡稱貴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証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之一切債務」。茲楊陳招弟尚積欠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尚未清償,且依上述「抵押放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該抵押權於上開債務未清償完畢前自仍不消滅。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六七條定有明文。訴外人楊陳招弟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始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抵押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依抵押權之追及性,被告之債權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原告之請求自屬不應准許。
三、證據:提出 楊陳昭弟 欠款附表一份、抵押放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一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三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前曾因訴外人楊陳招弟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向被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而提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該筆債務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已向被告清償完畢,且被告並將借據正本返還本人,惟事後被告竟未依協議約定履行,拒不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清償證明、印鑑證明,致系爭土地仍存有抵押權之設定,亦使伊之土地受有不利益;惟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今被告債權既已獲清償,則抵押權亦應隨之消滅,為此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物妨礙除去請求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塗銷如聲明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之前手楊陳招弟與渠簽立之抵押放款約定書第十三條:「處分擔保物所得價金抵償此項借款本息及其他依本借據所應負擔之款項外,如有餘額應即交還借款人,但借款人如於貴會尚有他項債務,得由貴會優先將此餘款受償,又借款人如有他項財物存於貴會,貴會有權合併處分之,處分擔保物或他項財物時,貴會所出到該擔保物或他項財物之單據即作廢」、再依其他約定事項:「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擔保物提供人(即義務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其擔保範圍包括義務人、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六腳鄉農會(以下簡稱貴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証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之一切債務」。茲楊陳招弟尚積欠約九百九十多萬元借款尚未清償,則依「抵押放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該抵押權於上開債務未清償完畢前自仍不消滅。又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楊陳招弟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始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則依抵押權之追及性,被告之債權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楊陳昭弟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贈與,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訴外人楊陳昭弟曾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提供系爭土地與被告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嗣訴外人楊陳昭弟向被告所貸借二百五十萬元之款項(即本件土地抵押所擔保之債權),已由原告向被告清償完畢等情,業經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清償記錄匯款申請書影本十三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訴外人楊陳昭弟尚有其他借款債務四筆,共七百九十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六元尚未清償,故該債權仍為本件抵押權所及等語,資為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何?有無包括擔保物提供人即訴外人楊陳昭弟對抵押權人所負之其他債務?茲分述如下:
(一)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証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証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為最高法院六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楊陳昭弟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存續期間自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是應屬定有期限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即在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期間,訴外人楊陳昭弟與被告間所發生之債權,除被告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均為系爭土地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均享有抵押權。
(二)又當事人間某筆債權是否列入渠等間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認定之,此與普通抵押權須先有債權後設定抵押權,何筆債權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甚為明確之情形迥然不同。查兩造前就系爭土地為抵押權設定時,於抵押權放款約定書之約定第十三條已載明:「處分擔保物所得價金抵償此項借款本息及其他依本借據所應負擔之款項外,如有餘額應即交還借款人,但借款人如於貴會尚有他項債務,得由貴會優先將此餘款受償,又借款人如有他項財物存於貴會,貴會有權合併處分之,處分擔保物或他項財物時,貴會所出到該擔保物或他項財物之單據即作廢」,又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明文約定:「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擔保物提供人(即義務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其擔保範圍包括義務人、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六腳鄉農會(以下簡稱貴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分別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放款約定書為證。觀諸上開約定之事項,所擔保之債權「基礎關係」為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賠償等,擔保之範圍為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本件為訴外人楊陳昭弟)於權利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務,是訴外人楊陳昭弟對抵押權人所負之借款、保證及票據等債務,自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物,僅係擔保債務人即訴外人楊陳昭弟對抵押權人(即被告)之系爭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款,至於訴外人楊陳昭弟對抵押權人其他之借款、保證及票據債務等,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等語即無足採。
(三)本件債務人即訴外人楊陳昭弟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雖已為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有關系爭抵押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提供人即訴外人楊陳昭弟原為本件消費借貸之借款人,其尚積欠被告七百九十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六元等情,業經被告提出抵押放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一份、債權憑證影本三份、積欠債務附表一份等為證,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是依據上開約定,本件訴外人楊陳昭弟與被告間尚有債務未予清償,且上揭債務又本諸訴外人楊陳昭弟與被告雙方約定之「消費借貸」或「保證」等而來,揆諸前揭說明,當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故被告之債權既未獲全部清償,系爭抵押權當為該債權擔保之範圍。
(四)末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六七條定有明文。訴外人楊陳招弟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始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抵押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依抵押權之追及性,被告之債權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據此,原告據以請求塗銷抵押權,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登記,權利人為被告,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楊國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