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號),及聲請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損壞鐵絲網壹片(長壹佰伍拾公尺貳拾公分)、二吋寬小水管壹佰伍拾貳條(長合計為壹佰伍拾貳公尺貳拾公分)、五吋寬大水管陸拾玖條(長合計為陸拾玖公尺)、噴水設備(即開關)陸拾伍個、田埂(即排隴)肆條(長共玖拾貳公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他人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屏東縣○○鎮○○段重測前第一五二地號(共有人為乙○○○、甲○○、己○○,分割為同段第四五九號、第四五九之一號、第四五九之二號)、重測前第一五三之一地號(共有人為乙○○○、甲○○,分割為同地段第五0三號、第五0三之一號)之土地共有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分割上開共有土地,九十年十月三日為分割登記,乙○○○分得屏東縣○○鎮○○段第四五九地號、同段第五O三地號,甲○○分得屏東縣○○鎮○○段第四五九之一地號、同段第五O三之一地號。乙○○○乃在其所有之上開土地設置鐵絲網一片以為界標,長為一百五十公尺二十公分,並埋設水管耕作,水管有二吋寬小水管一百五十二條(長合計一百五十二公尺二十公分);五吋寬之大水管六十九條(長合計為六十九公尺),及設置噴水設備(即開關)六十五個,同時以水泥加沙子興建田埂(即排隴)四條,每條長二十三公尺、寬一台尺、深度一台尺二,共計長九十二公尺,並其內種植檳榔樹。甲○○明知該土地已分割,不得再爭執,竟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僱請怪手司機毀壞乙○○○所設置前揭鐵絲網長一百五十公尺二十公分、水管二吋寬小水管長一百五十二公尺二十公分、五吋寬大水管長為六十九公尺、噴水設備(即開關)六十五個、田埂(即排隴)長九十二公尺等設施,足生損害於乙○○○。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復承前毀損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僱用庚○○、戊○○二人再砍除乙○○○所種植之檳榔樹五十六顆,足生損害於乙○○○。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當天僱怪手毀壞鐵絲網等物後,另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告知乙○○○若再圍籬、整地種植將再次予以毀壞,致使乙○○○心生畏懼。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連續毀壞乙○○○所有之鐵絲網、小水管、大水管、噴水設備(即開關)、田埂(即排隴),及檳榔樹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連續毀損及恐嚇犯行,並辯稱:該地係伊有,伊要告訴人乙○○○拆,她不拆,伊才僱工毀壞,並未出言恐嚇乙○○○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崙東里里長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塊地在我們里內我知道,當
時有怪手在場,且鍍鋅網籬笆和灌溉用的水管有被破壞,被告的頭腦可能比較不一樣,他們分割的過程我不知道,但代書丁○是我推薦給被告和告訴人的,當時好像是被告和告訴人來找我說要分割,所以我就推薦同里的丁○給他們,因為這樣被告比較不會有爭論」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八頁),共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屏東縣政府重測的這件事是全國性的重測,我們有在代書那邊看圖面來協議,我的部分因為原來有築一道牆,大致上就依照那道牆來分割,剩下梯型的部分由他二人分割,分得部分均有鄰路,確定界線我就比較不知道。代書有依圖分割給我們看,三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但我沒有跟他們去現場實地協議指界過,但從圖應該就可以看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三三三頁),及代書丁○於本院勘驗現場時結證稱:分割當時有實際鑑界,當時被告並沒有意見,但後來被告要求請地政的主任出面,他認為只要主任出面就可以解決這件事,分割當時被告都沒有意見,測量當時被告並不知道另外馬路邊的地是他的,他希望能依馬路邊分割過來,但此事與本案無關,伊只有幫他們處理分割,後來指界有何問題,伊不清楚,問題出在被告的認知與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0頁),互參以觀,顯見本案土地於分割時並無爭執,堪以認定。再佐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分割登記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乙○○○確實分得坐落於屏東縣○○鎮○○段第四五九地號、同段第五O三地號之土地甚為明確。
㈡惟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自助行為規定必限於「以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
,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又按國家設置法院,除係在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外,亦希冀因有法院之設立,使得糾紛得以以和平之方式加以解決,而法院得藉以企求以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端賴嚴謹之訴訟程序以及法律適用程序,期以避免人民任意以己意強制實現其可能尚屬未明之權利,反使糾紛無法得到有效之解決,因此當人民對於其權利之狀態尚未臻明確之際,自應首先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再據以實現其權利,否則任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將無法適當地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被告雖一再質疑本案土地係伊所有,其主觀上就該土地之界址雖有誤認,惟就其所毀壞之鐵絲網、小水管、大水管、噴水設備(即開關)、田埂(即排隴)及檳榔樹等物,為乙○○○所有並無誤解,其所為尚難認有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必非於其時為之,而認其符合自助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被告辯稱:該地係伊有,伊要告訴人乙○○○拆,她不拆,伊才僱工毀壞云云,顯不足阻卻其毀損之違法性,其犯行自已明確,洵堪認定。
㈢再者,被告既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中坦承有告知乙○○○若再圍籬
及整地種植將再次毀壞之事實,且被害人就被告上開言詞之聽聞甚感害怕,於本院庭訊時陳稱: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他請怪手弄壞伊有鐵絲網、小水管、大水管、噴水設備(即開關)、田埂(即排隴)等物,他叫伊不要在那邊種東西,如果伊再種他一定會挖掉,伊聽了很害怕,因為被他挖掉已經損失很多錢,所以不敢再種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六頁、第三三二頁),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審理中改口否認有出言恐嚇被害人云云,自無可採。被告僱用怪手將乙○○○所有之鐵絲網、小水管、大水管、噴水設備(即開關)、田埂(即排隴)等物損壞,被告主觀上既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不敢再為之意,而客觀上被害人亦因而心生畏懼,被告恐嚇乙○○○之犯行,亦屬明確。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尚有證人即受僱砍檳榔之庚○○、戊○○二人
之證述可佐,且有毀損之現場照片二八幀(見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七頁)、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檢察官勘驗現場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勘驗現場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屏潮地字第0九二000四二二五號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連續毀損及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及同法第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第一次毀損鐵絲網等物及第二次毀損檳榔樹之二次行為,時間雖相距九個月,惟均係因同一源由而引發,且二次行為之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第一次毀損鐵絲網等物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該二罪係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顯有誤解,併為說明。爰審酌被告精神狀態略異於常人、犯罪動機係因主觀上誤認該土地係自己所有而欲自行排除其自認之不法侵害,惡性尚非重大,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及其犯罪後仍堅認本件土地為其所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公訴人另認被告甲○○禁止乙○○○在其所有土地上從事農務,顯違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等語。惟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除其行為須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外,在其主觀上須有故意為之方成立。惟查被害人乙○○○所使用之土地,被告甲○○自本案發生之始,其主觀上之認知均認為該二筆土地係地政機關分割錯誤,應屬其所有而禁止乙○○○在該土地上從事農務,其主觀上既認自己為所有權人,則其要求乙○○○不要於該等土地種植及設置其他設施,自係認為合法行使自身權利,應無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甚明,該部分犯行欠缺故意之構成要件,本部分犯罪不能成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毀損及恐嚇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為說明。又被害人於本院審理陳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僱用庚○○、戊○○二人砍除 李美菊 所種植之檳榔樹五十六顆,再用藥將尚餘六十九顆檳榔樹弄死,共計損失一百二十五顆,該用藥弄死六十九顆部分除告訴人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該部分犯行不能證明,且非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洪乙心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