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0三號、第八五五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清晨,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佳里鎮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清晨六時二十分許,行至一七六線縣道與南四七線公路之設有行車管制交岔路口,欲通過東側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一七六線縣道時,本應注意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不得行駛汽車上路,且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一七六線縣道速限五十公里,且在東側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可能會有行人穿越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接近並在穿越道前先作暫停,反以速限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欲通過岔路口,適有 黃謝罕 沿一七六線縣道東側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步行,自該行人穿越道穿越一七六線公路,迨甲○○發現時已煞避不及,致所駕之自小客車車頭碰撞到黃謝罕,造成黃謝罕飛撞上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後墜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頭骨破裂,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分經送醫救治前即不治死亡。詎甲○○在肇事後,竟因心生害怕而未留在現場救護黃謝罕,反而加速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車禍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帶,依肇事車輛之通過時間、車型、車身顏色、車牌後四碼「7330」等資料,積極佈線進行比對查訪結果,始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街○○○巷○○號循線將甲○○查獲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發生碰撞車禍致被害人黃謝罕不治死亡,及其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救護即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共三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八幀附卷可憑。又警方係在據報後經調閱車禍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帶,依肇事車輛之通過時間、車型、車身顏色、車牌後四碼「7330」等資料,積極佈線進行比對查訪結果,始於同日晚間循線查獲等情,不僅業據被告供明在可按,亦有卷附之刑案現場相片十六幀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十幀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在肇事後其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車頭右前保險擦損,經警採擷該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玻璃右側遭撞擊凹陷處所黏附之疑似組織,經送鑑定結果與被害人黃謝罕血跡之DNA─STR型別相同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刑醫字第0920146213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徵,足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汽車無訛。又被害人黃謝罕係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甲○○之汽車駕駛執照早於本件肇事前即經吊銷,肇事當時係無照駕駛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可按,是其在駕照吊銷後未再考領,本即不應行駛汽車上路,而其既要行駛汽車,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悉,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雙線道、柏油路面、標線清晰、正常號誌岔路口、一七六線縣道東側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五十公里,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可考,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是其應注意能注意其未考領駕照,不得行車上路竟仍無照駕車,復疏未注意該一七六線縣道速限五十公里,且在東側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可能會有行人穿越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接近並在穿越道前先作暫停,反以速限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欲通過岔路口,致撞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道路之被害人,被害人並因之倒地不治死亡,被告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顯有過失,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甲○○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黃謝罕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二一五0七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又本件被害人黃謝罕係因此次車禍不治死亡,是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而由被告甲○○駕車肇事後其汽車前擋玻璃已破裂,在已知悉被害人黃謝罕因遭其撞彈至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後墜落地面,已受創嚴重之情況下,不僅未報警處理,且未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施以任何救護措施仍加速駛離現場以觀,其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亦殆無疑問。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前開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被害人黃謝罕死亡之結果,及其並未考領駕照竟仍無照駕車,且於發生嚴重撞擊車禍竟未留在現場救護,亦未及時將被害人送醫而加重傷亡情形,惡性非輕,惟念其肇事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復考量被告為初犯,而其犯罪後已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賠償,有台南縣七股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年民調字第二九七號調解書一紙在卷可徵,而死者家屬 黃明新 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明願宥恕被告等語,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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