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癸○○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0二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0八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伍支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伍支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丁○○有精神科紀錄係因精神疾病而未服兵役,判斷力受損,有時會被幻覺干擾,無錯覺,有幻聽,內容為指揮他做事,為一慢性精神分裂病之患者,為精神秏弱之人。其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五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持
其所有之鑰匙四支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復持其所有前開四支鑰匙竊取子○○○所有車號000-000號之重機車。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再持其所有上揭鑰匙四支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之重機車。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六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又持其所有前開四支鑰匙竊取庚○○所有車號000-000號(併辦意旨誤載為DGN-541號)之重機車。上揭四輛機車於得手後,均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丁○○騎車號000-000號之重機車附載不知情之 王麗香 (業已不起訴處分),在台南市區○○路○○○巷○○○號兜風時,為警盤查,並扣得丁○○上揭供竊盜所用之鑰匙四支,因而查獲上情。(以上為併案部分)㈡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丁○○在高雄市○○○路○○○號前處,持
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丙○○使用(登記名義人 劉春梅 )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並將之騎至高雄縣旗山鎮,因該機車之汽油秏盡。復承前之竊盜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八分許,在高雄縣○○鎮○○○路一九四之二號前處,見戊○○○所有車號000-000號之重機車停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即上前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將已秏盡汽油之機車置於高雄縣旗山鎮,後因至加油站路口點火(容後述)方為警查獲,並扣得該鑰匙一支。(以上為起訴部分)
二、丁○○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四分許,騎前所竊取之戊○○○所有車號000-000號之重機車前往屏東縣里○鄉里○○村○路○○○號之辛○○所經營「宜潭加油站」以保特瓶空瓶二瓶購買汽油,欲將該汽油注入前所竊取並因騎用而秏盡汽油車號000-000號之重機車內,嗣因當日心情不佳,且加油站內很多人,遂另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將其中一瓶保特瓶內之一部分汽油潑灑在該加油站路口,並以打火機點燃,以之恐嚇加油站內不特定多數員工及日油站之客人,使該不特定之公眾懼怕生命遭受加害而加以大聲喝止其行為,丁○○隨即迅速離去,並將其餘保特瓶內之汽油注入車號000-000號之重機車內。約十五分鐘後,丁○○復承接續前之恐嚇公眾犯意,再持同前之空保特瓶前往同一加油站購油,購畢後,即於同一加油站路口將原置於竊得之機車內非其所有之口罩取出,塞至保特瓶內,並將汽油倒在口罩上,以同前之打火機點燃口罩,再度以之恐嚇加油站內不特定人,使該不特定之公眾再次懼怕生命遭受其加害,加油站員工己○○及壬○○二人發現後,邀集其他人前來制止,並報警當場查獲,同時扣得沾有汽油之口罩及打火機各一個。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連續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子○○○、庚○○、乙○○、戊○○○及丙○○等人之陳述,暨證人王麗香之證述相符,且有甲○○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子○○○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庚○○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戊○○○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丙○○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號000-000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號000-
000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號000-000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號000-000號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號000-000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件,及失竊機車照片九幀(包括車號000-000及OTP─585號)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此竊盜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惟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點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意思要放火,伊因為當天晚上被人打心情不好,而且加油站辦公室前面有人在聚賭,伊是為了要玩給他們看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加油站員工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總共放了二次火,二次地點都
在靠近加油站的路上,大概在同一個位置,放火地點離油槽隔了一個涼亭,涼亭的寬度大概可放二、三部房車的寬度距離,被告點火時沒有把汽油瓶放進油槽的進油孔,一般人不知道那是油槽,進油孔通常是鎖起來的,被告二次加油各用一小瓶的保特瓶購油,被告當時是用灑的,大概沒有整瓶灑,就灑在照片上油漬處,就是灑在馬路上的機車道上,沒有看見到被告偷偷的接近加油站,被告也沒有向加油站丟擲汽油瓶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頁)。衡情,被當點火地點距油糟僅有二、三部房車之距離,被告果有放火故意,當可點燃以口罩及保特瓶製造之簡易汽油彈將之丟置於油槽附近或加油站內,豈會僅在加油站入口,亦即馬路上之機車道上潑灑些許汽油鑑燃之。又參之被告所購汽油僅一小瓶寶特瓶量及案發現場照片油漬分佈、口罩燃燒之情形,益徵被告點火之意僅係為引起加油站內不特多數人之注意,使人心生畏懼,實難認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或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應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顯有誤會。
㈡再者,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當時我們見到被告潑灑汽油時己○○有
出面喝止他,他就跑了,之後,第二次被告又來了,手上拿著汽油瓶加油,另外一個民眾先過去,我怕有危險,就跟著民眾過去,當時還有其他加油民眾就都過去,他要發動機車,結果機車發不動,他就跪下來叫我們不要打他,他第二次來先點火,我們才過去,他手裡拿著保特瓶點火,我們過去是因為那是加油站的路口,還有其他要加油的車子,且隔壁有一個檳榔攤,他們不知道加油站發生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頁、第九十一頁),及己○○、壬○○二人於本院庭訊時證稱:他第一次放火時,我們有大聲制止他,我們叫他不要在那邊放火,我們當時要報警,他就趕快騎走了,當時我們距離他約十公尺,被告第一次、第二次放火地點一樣,我們可以確定,因為他故意表演給我們看,且他很快就騎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被告為二次點火行為,且在被告為第二次點火行為時民眾膽敢一人逕自前去攔阻,足見當時火勢應不太大。然參之加油站為極度易燃之場所,且為公眾往來之處,有民眾前來加油,且旁有檳榔攤,被告選擇該處,卻未為大量汽油之引燃,其所為客觀上足以造成不特定人之恐懼,自屬恐嚇之舉。被告辯稱:伊沒有意思要放火,伊因為當天晚上被人打心情不好,而且加油站辦公室前面有人在聚賭,伊是為了要玩給他們看等語,益徵被告恐嚇公眾之主觀犯意,洵屬明確。
㈢綜上,復有扣案之口罩及打火機各一個,暨卷附之加油店現場照片八幀等物足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恐嚇公眾安全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辦竊盜部分與起訴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未遂,尚有未洽,然既在其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範圍內,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六次竊取機車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普通竊盜之一罪。被告於十五分鐘內,兩度至同一加油站旁點火恐嚇公眾,應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接續行為,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上開連續普通竊盜、恐嚇公眾安全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精神科紀錄係因情神疾病而未服兵役,判斷力受損,有時會被幻覺干擾,無錯覺,有幻聽,內容為指揮他做事,為一慢性精神分裂病之患者,為精神耗弱之人,有卷附之屏安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屏安醫字第000一一五五號函所附之屏安刑鑑字第九二0九0四號精神鑑定報告一件及診斷證明書二紙,暨殘障手冊(閱後發還)一件可按,被告於行為時當屬精神耗弱之人,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即在加油站旁點火,其危險性甚高,及多次竊取機車,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其惡性非輕,惟念其判斷力受損,有時會被幻覺干擾,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扣案之鑰匙五支及打火機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口罩一個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依法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公訴人認依予沒收,似有誤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法官洪乙心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
(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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