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五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于志良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與被告結婚,婚後育有長子 畢鑑忠 (六三、七、十二生)、次子畢 鑑良 (六五、四、廿六生)、長女畢 淑平 (六六、
六、十二生)。
(二)兩造婚後就感情失和,其犖犖大者如后:①被告懷長子畢鑑忠期間曾揚言「你(指原告)那麼喜歡孩子,你的孩子生下我就將其殺死」,原告聞之,日夜難安。②六十七年端午節被告不顧三個稚子,離家出走。③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購買永康市○○街○○○巷○號的房屋,被告未負擔分文但堅持用伊為所有權名義人,否則整日吵鬧不休。④七十一年原告與中國大陸的雙親取得連絡,雙親急急想看兩造全家的照片,但被告拒不合照,並責難原告結婚時為何沒說有父母?不誠實。此乃因結婚時,兩岸不能通音信,只說不知雙親是否健在,並沒說沒有父母。原告得知雙親健在,所以寄二千五百元人民幣,略盡人子之孝,但被告則因此吵鬧不休,並表示夫妻關係一刀兩斷。⑤七十四年原告購買台南市○區○○路二段十四巷五號的房子,被告又堅持用伊為有權名義人,原告不依,被告整日吵鬧,兩個兒子整整兩天默不語,為了孩子的學業及成長,原告只好再花代書錢改被告為所有權人。⑥自七十七年至八十二年原告到大陸探視雙親共五次,被告均拒絕前往,也不讓孩子前往探視其祖父母。⑦八十三年初在中正大學就讀的長子因車禍住院,一切生活起居均由原告任之,所以在嘉義住到年底方回到台南,不久收到大陸來信,得知母病,訊問母得何病?回曰「一年之內給你十二封信,均未見回信,母憂而病」。原告責問被告,被告堅稱未見信函,原告深深自責,心臟病發,故未能速速回鄉探母病。不久母亡。⑧八十四年清明節前,原告急急回掃墓,因為是母亡后的第一個清明節,被告阻擋不成,竟乘原告在大陸之際,將雙親祭拜用之大照片及原告在大陸與親友合照之照片,全部毀棄,長女淑平急電告知,原告聞之,嚎啕大哭,返台後立刻控告被告。⑨八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修改「夫妻婚姻存續期間所購買的不動產,其所有權名義人雖是妻仍屬夫」之規定,惟其修改不及于八十四年六月三日之前所購買。其後又規定「夫必須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前行使權利」。按在被告之名下的兩戶不動產是原告辛苦所購得,被告沒出一文錢,有如前述,當初為了子女稚小,且法律仍有保障之處,故無危急感,今法律改變,如被告趕原告出門,原告何處避風雨?乃於八十六年九月具狀追回永康市之房屋。兩造因而更加交惡,從那時至今日,雖有夫妻之名,但無夫妻之實。⑩九十二年元月一日次子鑑良結婚,被告拒絕參加,目的是要原告在親友面前丟臉。原告自度表面上的夫妻關係也不能維持,只有離婚一途,但孩子勸告分居算了,原告依子女的勸告,獨自搬到永康市。⑪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被告攜其姊曾粉到原告永康市居處,責問原告為何獨自居住?原告回曰「夫妻的一切恩怨都可不計較,但為何毀父母的遺像?子婚又不參加。」。對不參加子婚,被告遷怒原告告伊兩次,原告回曰「你敢毀父母遺像為何不告你。又你既然敢毀尊親遺像,就敢趕我出門。本來可兩幢全追回來,但念夫妻情,只追回可避風雨的,給你留下價值高的,你竟不知感恩,孩子結婚不參加,你可不顧夫妻之情,但孩子的顏面為何賤踏?」,誰知被告竟在其姊姊面前堅決否認毀棄雙親遺像外,反而誣指是原告毀棄。原告是深受 孔孟 思想影響的人,絕對尊親,對此誣指難能容忍,為此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具狀訴請離婚。⑫為避開被告之吵鬧,原告逃到大陸,一直到八月二十二日返台,誰知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到永康住處大吵大鬧,命立刻撤回離婚之訴,並命速搬回被告住處,原告不依,則吵鬧不休,原告為保老命,只有依從搬回被告住處。
(三)自婚後一切生活起居都是原告自照料外,三個子女也由原告照料,被告則終日遊手好閒。今子女已長大,已不必照料其生活,惟原告行年已七十餘,健康狀況很差,自己買菜、煮飯、洗衣,已經力不從心,擬進住退輔會自費安養中心,惟必需單身或妻蓋章才能進住。而被告不答應離婚的原因竟是「原告是領退休俸人員,原告死後被告可領半俸」。
(四)就上所述得知,兩造之婚姻已破裂,難以維持,原告為平靜度過來日不多的晚年,在百思萬慮之後,乃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是原告離家不顧家庭,八十四年清明節前,原告急急回大陸,一時生氣
才把原告父母的相片收起來,後來不知何因找不到。同時賣房子,但是一時找不到買主,原告嫌家裡吵,晚上睡不著才離開。他搬過去時還與被告一起去買冰箱,兒子訂婚、結婚,並非不肯去,是因為不舒服。而長子畢鑑忠於八十三年間出車禍,被告在家裡照顧另兩個子女,原告在醫院照顧長子畢鑑忠,況被告偶而也會坐車去照顧,並非完全不管。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後即感情失和,其犖犖大者如①被告懷長子畢鑑忠期間曾揚言「你(指原告)那麼喜歡孩子,你的孩子生下我就將其殺死」,原告聞之,日夜難安。②六十七年端午節被告不顧三個稚子,離家出走。③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購買永康市○○街○○○巷○號的房屋,被告未負擔分文但堅持用伊為所有權名義人,否則整日吵鬧不休。④七十一年原告與中國大陸的雙親取得連絡,雙親急急想看兩造全家的照片,但被告拒不合照,並責難原告結婚時為何沒說有父母?不誠實。此乃因結婚時,兩岸不能通音信,只說不知雙親是否健在,並沒說沒有父母。原告得知雙親健在,所以寄二千五百元人民幣,略盡人子之孝,但被告則因此吵鬧不休,並表示夫妻關係一刀兩斷。⑤七十四年原告購買台南市○區○○路二段十四巷五號的房子,被告又堅持用伊為所有權名義人,原告不依,被告整日吵鬧,兩個兒子整整兩天默不語,為了孩子的學業及成長,原告只好再花代書錢改被告為所有權人。⑥自七十七年至八十二年原告到大陸探視雙親共五次,被告均拒絕前往,也不讓孩子前往探視其祖父母。⑦八十三年初在中正大學就讀的長子因車禍住院,一切生活起居均由原告任之,所以在嘉義住到年底方回到台南,不久收到大陸來信,得知母病,訊問母得何病?回曰「一年之內給你十二封信,均未見回信,母憂而病」。原告責問被告,被告堅稱未見信函,原告深深自責,心臟病發,故未能速速回鄉探母病。不久母亡。⑧八十四年清明節前,原告急急回掃墓,因為是母亡后的第一個清明節,被告阻擋不成,竟乘原告在大陸之際,將雙親祭拜用之大照片及原告在大陸與親友合照之照片,全部毀棄,長女淑平急電告知,原告聞之,嚎啕大哭,返台後立刻控告被告。⑨八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修改「夫妻婚姻存續期間所購買的不動產,其所有權名義人雖是妻仍屬夫」之規定,惟其修改不及于八十四年六月三日之前所購買。其後又規定「夫必須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前行使權利」。按在被告之名下的兩戶不動產是原告辛苦所購得,被告沒出一文錢,有如前述,當初為了子女稚小,且法律仍有保障之處,故無危急感,今法律改變,如被告趕原告出門,原告何處避風雨?乃於八十六年九月具狀追回永康市之房屋。兩造因而更加交惡,從那時至今日,雖有夫妻之名,但無夫妻之實。⑩九十二年元月一日次子鑑良結婚,被告拒絕參加,目的是要原告在親友面前丟臉。原告自度表面上的夫妻關係也不能維持,只有離婚一途,但孩子勸告分居算了,原告依子女的勸告,獨自搬到永康市。⑪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被告攜其姊曾粉到原告永康市居處,責問原告為何獨自居住?原告回曰「夫妻的一切恩怨都可不計較,但為何毀父母的遺像?子婚又不參加。」。對不參加子婚,被告遷怒原告告伊兩次,原告回曰「你敢毀父母遺像為何不告你。又你既然敢毀尊親遺像,就敢趕我出門。本來可兩幢全追回來,但念夫妻情,只追回可避風雨的,給你留下價值高的,你竟不知感恩,孩子結婚不參加,你可不顧夫妻之情,但孩子的顏面為何賤踏?」,誰知被告竟在其姊姊面前堅決否認毀棄雙親遺像外,反而誣指是原告毀棄。原告是深受孔孟思想影響的人,絕對尊親,對此誣指難能容忍。⑫為避開被告之吵鬧,原告逃到大陸,一直到八月二十二日返台,誰知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到永康住處大吵大鬧,命立刻撤回離婚之訴,並命速搬回被告住處,原告不依,則吵鬧不休,原告為保老命,只有依從搬回被告住處等情。被告則以是原告離家不顧家庭,八十四年清明節前,原告急急回大陸,一時生氣才把原告父母的相片收起來,後來不知何因找不到。同時賣房子,但是一時找不到買主,原告嫌家裡吵,晚上睡不著才離開。他搬過去時還與被告一起去買冰箱,兒子訂婚、結婚,並非不肯去,是因為不舒服。而長子畢鑑忠於八十三年間出車禍,被告在家裡照顧另兩個子女,原告在醫院照顧長子畢鑑忠,況被告偶而也會坐車去照顧,並非完全不管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夫妻間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但如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前揭主張,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觀原告所主張者,如二十幾年前被告懷有長子時之爭執,十餘年前買房子登記何人名下之爭執,約十年前被告不肯與原告一起回大陸,被告不同意原告寄錢予在大陸的父母之爭執,均是夫妻0生活協調及金錢處理等細節之爭執,已難認係夫妻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況均已是八、九年前或更早的事情。次查,原告主張兩造長子於八十三年間發生車禍時被告不肯至醫院照顧乙節,被告係辯稱在家照顧另二名子女,此乃分工所致,惟無論當時被告未照顧兩造長子之原因為何,此不僅是陳年往事,且原告亦未陳明當時因此事件而致兩造間有何衝突,自難於多年後以該事件為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原告回大陸掃墓而破壞原告父母相片乙節,惟觀此亦是八、九年前的陳年往事,被告縱有不是,但兩造於該事件後又同屋共居相處多年,於今以該事件而指為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參諸常情,實難憑採。又查,被告確實未參加兩造長子於九十一年底及九十二年初之訂婚及結婚典禮,惟被告既以其身體不舒服為由未參加,縱係被告推託之詞,但此亦係可對賓客解釋,原告以「有失面子」認係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難憑採。復查,原告於九十二年間欲賣掉兩造同居之房屋而與被告發生爭執,原告乃以原住處太吵為由自行搬出兩造原同居之住處,嗣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至原告處吵鬧要求原告回家團聚為由,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以住處太吵搬走者為原告,被告要求其回家團聚,原告事後於同年八月間亦回家,則原告以該事由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難憑採。復觀證人即兩造之女 畢淑平 證述「:::我現在與媽媽同住,住在台南市○○路○段,是爸爸離開台南市,是因為我爸爸要賣掉台南市的房子,那裡的附近太吵了,爸爸受不了,媽媽不肯賣,故爸爸就回永康舊家住。他們當時為了此事吵得很兇,也為了我哥哥九十一年訂婚九十二年一月元旦結婚的事而不高興,訂婚、結婚她都不肯參加,我覺得我媽媽的個性有點幻想的感覺,她老是覺得我爸爸都把錢帶回去大陸去,其實爸爸只是要回去看奶奶,我爸媽從我小時候就吵得很兇,八十三年我哥哥發生車禍時,她也沒有去照顧他,我覺得我媽媽精神上有問題,好幾年前她也毀壞過我祖父母照片,當時我有在場,是晚上的時候,是我奶奶過世後的第一個清明節,他們都為了芝麻小事而吵,他們之間的感情一直都很不好,我爸爸去大陸我媽媽不肯同往:::」等語,可見兩造間爭執不斷,有諸多原因,但此為兩造間應努力溝通或自行協議如何處理兩造婚姻,況觀原告起訴狀中陳稱「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購買永康市○○街○○○巷○號的房屋,被告未負擔分文但堅持用伊為所有權名義人,否則整日吵鬧不休」,當時距兩造六十二年間結婚已數年,三名子女亦均已出生,被告希望購買房屋時登記自己名義,亦為人情之常,原告以被告未負擔分文為由拒絕,並認被告吵鬧為無理,原告對被告及兩造婚姻之態度,並未立於兩造平等之立場,而於二十餘年後再提本事件,亦足見原告對金錢之重視,甚於對被告情感及兩造婚姻之重視。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足採,況兩造間雖爭執不斷,惟目前仍同居一處,而兩造已結婚逾三十年,復育有三名已成年之子女,長子且已另行成家,子女均可奉養兩造,原告以欲成單身自行前往安養中心居住為由,欲請求離婚,亦難採為離婚之法律上理由。是原告所述,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與被告離婚,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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