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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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嘯風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扣案之大麻煙拾壹支、MDMA柒拾參顆,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肆萬陸仟肆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同前之帳冊壹本沒收;扣案之K他命研磨盤壹個、研磨用卡片壹張、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壹拾參萬陸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大麻煙拾壹支、MDMA柒拾參顆,K他命研磨盤壹個、研磨用卡片壹張、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俗稱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藉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入大麻煙、MDMA及K他命後,分別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購人之大麻煙、MDMA、K他命,以如附表所示之數量及代價販賣給如附表所示之人,共計獲利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其中第三級毒品K他命十三萬六千一百元,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共四萬六千四百五十元),並分別以「飯」(即大麻)、「E」(即MDMA)、「K」(即K他命)等代號,將之登載於其所有之在帳冊內。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乙○○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二六樓之二六之住處,搜索查獲乙○○所持有供販賣所用之大麻煙十一支、MDMA七十三顆,及乙○○所有之K他命研磨盤一個、研磨用卡片一張、吸管一支,及帳冊一本,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毒品均係供伊自己施用,帳冊係伊與朋友賭博之記錄,伊並未販賣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問:K、E、飯代表何意?)K應該是K他命,E是搖
頭丸,飯是大麻煙」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證人丙○○於偵訊時亦證稱:「(問:帳冊是誰的?)這是被告的帳冊,不是我的,K是K他命,我本身玩過我知道,是搖頭丸」等語(偵查卷第三一頁反面),且於毒品交易市場,通常均以K代表K他命,E代表搖頭丸,飯代表大麻煙,亦係公眾所週知及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準此,扣案之帳冊上「K」、「E」、「飯」之記載,分別係指K他命、搖頭丸及大麻煙,已堪認定。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稱:K只是代名詞,為何區分K、E、飯沒有意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又被告先於警訊時自承扣案之帳冊係伊所有(警卷第一頁反面),核與證人丙○
○於偵查時證述:扣案之帳冊係被告所有等語(偵卷第三一頁正面),相互符合,是扣案之帳冊係被告所有,應堪認定。又被告於警訊時復供陳:扣案之帳冊係記錄伊與丙○○一起購買毒品之數量及價錢,及伊向朋友借錢之記錄等語(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反面),被告並未否認該帳冊係伊所記載乙情,核與證人丙○○偵查時證述:被告說帳冊有部份係伊所記載,並非實在等語相符(偵卷第三一頁正面、第三二頁反面),再參以扣案之帳冊既係被告所有,該帳冊內容係被告所記載,尚與常情相符,是扣案之帳冊係被告所記載,應堪認定。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先改稱只有帳冊第五頁係伊之字體,其他幾頁均係「沙宣」及丙○○所記載云云(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於本院訊問時再改稱:帳冊第二頁、第五頁至第六頁係丙○○所記載云云(本院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0六頁),應與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提示扣案帳冊第一頁第一、二、六、七行記載何意
?)一、第一行每顆二百五十元,一百五十顆、一月二十九日欠七千五百元,各於一月三十日、二月一日、二月三日還清,三十P是三十顆K他命之意...」(本院卷第七六頁),而觀以扣案之帳冊(本院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七一頁),第一頁第一行記載「K(按指K他命)、250(按指每顆價格)」,第一頁第二行以下,及第二頁則清楚記載毒品之買主(如「 小葉 」、「龍」、「壯」等人)、購買日期、購買總金額;第三頁第一行記載「E(按指搖頭丸)」,第二行以下則記載毒品之買主(如「彭」等人)、購買日期、購買總金額;第四頁第三行則記載「飯(按指大麻煙)100(按指每顆價格)」,第四行以下則記載毒品買主(如「龍」、「葉」、「壯」等人)。是以,扣案帳冊第一頁至第二頁係被告販賣K他命之交易記錄、第三頁係被告販賣搖頭丸之交易記錄、第四頁係被告販賣大麻煙之交易記錄,已然明確。
㈣又扣案之大麻煙十一支、MDMA七十三顆,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鑑定後,確分別係大麻、MDMA無誤,有該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管認可字第00五號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六頁);另扣案之K他命研磨盤一個、吸管一支,及研磨卡片一張,經鑑定後殘留K他命反應,亦有該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管認可字第00五號檢驗報告可佐(本院卷第一九八頁)。而大麻煙、MDMA及K他命、物稀價昂,且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無利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被取締判處重刑之危險,從事該毒品之買賣,是其所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亦毋庸疑。
㈤至被告辯稱:前開帳冊係伊與朋友賭博之記錄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先供稱
:帳簿是記錄伊與丙○○一起購買毒品之數量及價錢,以辨別誰該出多少錢之用,另記載伊向朋友借錢之記錄云云(警卷第二頁反面),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偵訊改稱:扣案之毒品係伊所有,帳簿是朋友的賭博記錄,三十P代表玩大老二每輸一張牌算一P,三十P代表輸三十張牌云云(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訊問時則改稱:扣案帳冊係玩大老二之記載,算支數一支十元云云(本院卷第十九頁);另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時又改稱:
「(提示扣案帳冊第一頁第一、二、六、七行記載何意?)第一行每顆二百五十元,一百五十顆、一月二十九日欠七千五百元,各於一月三十日、二月一日、二月三日還清,三十P是三十顆K他命之意,是當時我與丙○○一起買,他應該給我的錢」云云(本院卷第七四頁),則被告就扣案帳冊記載之目的,先供稱:係與丙○○共同購買毒品之記錄,再改稱與朋友之借錢記錄、另改稱與朋友之賭博記錄,復改稱係與丙○○共同購買毒品之記錄云云,前後供述不一,被告迴避該帳冊係其販賣毒品交易記錄記載之用意,甚為明顯,否則豈有就其所有帳冊之記帳目的,前後陳述如此迥異之可能?再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與朋友於伊之租屋處賭博,丙○○每天都會過來玩,帳冊是玩大老二之記載,算支數一支十元云云(偵查卷第三三頁、本院卷第十九頁);核與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伊通常去乙○○自強三路住處或玉竹街的泡沫紅茶店,與乙○○等人賭博,打槍一百元或五十元,大老二一支一元或五元不等,伊記得大約有玩過二、三次,當場並未做記錄等語(偵查卷三二頁至第三三頁),互核被告與丙○○上開供述,其等二人就玩牌地點、玩牌次數、玩賭方式,及賭博當場有無記帳等節,均相齟齬。益證,被告辯稱帳冊係與朋友賭博之記錄云云,委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先後各均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最重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販賣大麻、MDMA,及K他命予他人藉以圖利,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他人濫用毒品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不輕,且其販賣次數頗多,販賣所得金額非微,及被告於犯後猶卸責飾詞,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大麻煙十一支、MDMA七十三顆,均係毒品,K他命研磨盤一個、研磨用卡片一張、吸管一支,均殘留K他命,因無法剝離而均應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扣案之帳冊一本,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販毒所得十八萬二千五百五十元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捲煙紙一捲、二號空膠囊四包、三號空膠囊二包,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橘─白膠囊一百五十顆,僅含有ACETAMINOPHEN、CHLORZOXAZONE、CAFFEINE成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管認可字第00五號檢驗報告可參(偵查卷第十六頁),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公訴意旨認係K他命,應有誤會,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家賢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K他命│├───────────────────────────────────┤│購買人:小葉│├───┬───────────┬─────┬────────┬────┤│編號│購買日期│數量│金額(新台幣)│備註││││(P═粒)│││├───┼───────────┼─────┼────────┼────┤│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三十│柒仟伍佰元││├───┼───────────┼─────┼────────┼────┤│二│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八│貳仟元││├───┼───────────┼─────┼────────┼────┤│三│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十二│參仟元││├───┼───────────┼─────┼────────┼────┤│四│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二十│伍仟元││├───┼───────────┼─────┼────────┼────┤│五│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十│貳仟伍佰元││├───┼───────────┼─────┼────────┼────┤│六│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二十│伍仟元││├───┴───────────┴─────┴────────┴────┤│總計金額: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整│├───────────────────────────────────┤│購買人:小叶│├───┬───────────┬─────┬────────┬────┤│編號│購買日期│數量│金額(新台幣)│備註││││(P═粒)│││├───┼───────────┼─────┼────────┼────┤│一│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三十│柒仟伍佰元││├───┼───────────┼─────┼────────┼────┤│二│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十│貳仟伍佰元││├───┼───────────┼─────┼────────┼────┤│三│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十│貳仟伍佰元││├───┼───────────┼─────┼────────┼────┤│四│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四│壹仟元││├───┼───────────┼─────┼────────┼────┤│五│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二十│伍仟元││├───┼───────────┼─────┼────────┼────┤│六│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十│貳仟伍佰元││├───┼───────────┼─────┼────────┼────┤│七│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三十│柒仟伍佰元││├───┼───────────┼─────┼────────┼────┤│八│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二十│伍仟元││├───┼───────────┼─────┼────────┼────┤│九│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十│貳仟伍佰元││├───┼───────────┼─────┼────────┼────┤│十│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十│貳仟伍佰元││├───┼───────────┼─────┼────────┼────┤│十一│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八│貳仟元││├───┼───────────┼─────┼────────┼────┤│十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六│壹仟伍佰元││├───┼───────────┼─────┼────────┼────┤│十三│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四│壹仟元││├───┼───────────┼─────┼────────┼────┤│十四│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伍仟元││├───┼───────────┼─────┼────────┼────┤│十五│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伍仟元││├───┴───────────┴─────┴────────┴────┤│總計金額:新台幣伍萬參仟元整│├───────────────────────────────────┤│購買人:龍│├───┬───────────┬─────┬────────┬────┤│編號│購買日期│數量│金額(新台幣)│備註││││(P═粒)│││├───┼───────────┼─────┼────────┼────┤│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伍仟元││├───┼───────────┼─────┼────────┼────┤│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十│貳仟壹佰元││├───┼───────────┼─────┼────────┼────┤│三│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十│貳仟伍佰元││├───┼───────────┼─────┼────────┼────┤│四│九十一年二月三日│無記載│壹仟貳佰元││├───┼───────────┼─────┼────────┼────┤│五│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無記載│伍佰元││├───┼───────────┼─────┼────────┼────┤│六│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無記載│貳仟壹佰元││├───┼───────────┼─────┼────────┼────┤│七│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無記載│貳佰伍拾元││├───┼───────────┼─────┼────────┼────┤│八│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無記載│壹仟元││├───┼───────────┼─────┼────────┼────┤│九│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十二│參仟元││├───┼───────────┼─────┼────────┼────┤│十│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無記載│柒佰伍拾元││├───┼───────────┼─────┼────────┼────┤│十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三│柒佰伍拾元││├───┼───────────┼─────┼────────┼────┤│十二│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十│貳仟伍佰元││├───┼───────────┼─────┼────────┼────┤│十三│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二十│伍仟元││├───┼───────────┼─────┼────────┼────┤│十四│九十一年二月九日│無記載│捌佰元││├───┼───────────┼─────┼────────┼────┤│十五│九十一年二月九日│無記載│貳佰伍拾元││├───┼───────────┼─────┼────────┼────┤│十六│九十一年二月十日│無記載│壹仟伍佰元││├───┴───────────┴─────┴────────┴────┤│總計金額: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元整│├───────────────────────────────────┤│購買人:壯│├───┬───────────┬─────┬────────┬────┤│編號│購買日期│數量│金額(新台幣)│備註││││(P═粒)│││├───┼───────────┼─────┼────────┼────┤│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十│貳仟壹佰元││├───┼───────────┼─────┼────────┼────┤│二│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十│貳仟壹佰元││├───┼───────────┼─────┼────────┼────┤│三│九十一年二月九日│無記載│貳仟壹佰元││├───┴───────────┴─────┴────────┴────┤│總計金額:陸仟參佰元整。│├───────────────────────────────────┤│購買人:彭│├───┬───────────┬─────┬────────┬────┤│編號│購買日期│數量│金額(新台幣)│備註││││(P═粒)│││├───┼───────────┼─────┼────────┼────┤│一│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十│貳仟壹佰元││├───┼───────────┼─────┼────────┼────┤│二│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十│貳仟伍佰元││├───┼───────────┼─────┼────────┼────┤│三│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十五│參仟柒佰伍拾元││├───┴───────────┴─────┴────────┴────┤│總計金額:捌仟參佰伍拾元整│├───────────────────────────────────┤│購買人:小弟│├───┬───────────┬─────┬────────┬────┤│編號│購買日期│數量│金額(新台幣)│備註││││(P═粒)│││├───┼───────────┼─────┼────────┼────┤│一│無記載│十五│參仟元││├───┼───────────┼─────┼────────┼────┤│二│無記載│五│壹仟貳佰伍拾元││├───┴───────────┴─────┴────────┴────┤│總計金額:新台幣肆仟貳佰伍拾元整│├───────────────────────────────────┤│購買人:蕭│├───┬───────────┬─────┬────────┬────┤│編號│購買日期│數量│金額(新台幣)│備註││││(P═粒)│││├───┼───────────┼─────┼────────┼────┤│一│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四十│壹萬元││├───┴───────────┴─────┴────────┴────┤│總計金額:新台幣壹萬元整│├───────────────────────────────────┤│貳、E(即MDMA),俗稱「搖頭丸」│├───────────────────────────────────┤│購買人:小叶│├───┬───────────┬─────┬────────┬────┤│編號│購買日期│數量│金額(新台幣)│備註││││(P═粒)│││├───┼───────────┼─────┼────────┼────┤│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二十五│陸仟參佰元││├───┼───────────┼─────┼────────┼────┤│二│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十五│參仟柒佰伍拾元││├───┼───────────┼─────┼────────┼────┤│三│九十一年二月十日│無記載│參仟柒佰伍拾元││├───┼───────────┼─────┼────────┼────┤│四│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十│貳仟伍佰元││├───┴───────────┴─────┴────────┴────┤│總計金額:壹萬陸仟參佰元整│├───────────────────────────────────┤│購買人:彭│├───┬───────────┬─────┬────────┬────┤│編號│購買日期│數量│金額(新台幣)│備註││││(P═粒)│││├───┼───────────┼─────┼────────┼────┤│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二十五│陸仟貳佰伍拾元││├───┼───────────┼─────┼────────┼────┤│二│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十│貳仟伍佰元││├───┼───────────┼─────┼────────┼────┤│三│九十一年二月九日│無記載│壹佰伍拾元││├───┼───────────┼─────┼────────┼────┤│四│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十│貳仟伍佰元││├───┼───────────┼─────┼────────┼────┤│五│九十一年二月九日│無記載│貳仟伍佰元││├───┼───────────┼─────┼────────┼────┤│六│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十五│參仟柒佰伍拾元││├───┼───────────┼─────┼────────┼────┤│七│九十一年二月十日│無記載│肆佰元││├───┼───────────┼─────┼────────┼────┤│八│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無記載│貳仟元││├───┼───────────┼─────┼────────┼────┤│九│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無記載│貳仟伍佰元││├───┴───────────┴─────┴────────┴────┤│總計金額: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伍拾元整。│├───────────────────────────────────┤│參、飯(即大麻)│├───────────────────────────────────┤│購買人:小葉│├───┬───────────┬─────┬────────┬────┤│編號│訂購日期│數量(支)│金額(新台幣)│備註│├───┼───────────┼─────┼────────┼────┤│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十│壹仟元││├───┴───────────┴─────┴────────┴────┤│購買人:龍│├───┬───────────┬─────┬────────┬────┤│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四│壹仟肆佰元││├───┼───────────┼─────┼────────┼────┤│二│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三│參佰元││├───┼───────────┼─────┼────────┼────┤││││貳仟元│││三│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肆佰元+壹仟陸││││││佰元)││├───┴───────────┴─────┴────────┴────┤│購買人:壯│├───┬───────────┬─────┬────────┬────┤││││貳仟玖佰元│││一│無記載│三十│(陸佰元+玖佰元││││││+肆佰元+壹仟元││││││)││├───┴───────────┴─────┴────────┴────┤│總計金額:柒仟陸佰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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