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所有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右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判決如左:
主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一0八.一三平方公尺、同段二四一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七.三五平方公尺、同段四0二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三三.一六平方公尺,以上三筆土地所有權,被告二人應分別移轉登記每一筆土地各千分之八七.五給原告所有。
被告二人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拾陸萬玖仟參佰參拾肆元。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平均負擔。
本件判決第二項可以假執行,但被告二人在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預先提供肆拾陸萬玖仟參佰參拾肆元擔保金後,可以免除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段(以下簡稱;溪東段)二四一地號土地(地目:田,重測前為大溪厝段二三之一一地號),面積二一0八.一三平方公尺,溪東段二四一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七.三五平方公尺,溪東段四0二地號土地(地目:田,重測前為大溪厝段二三之四地號),面積一三三.一六平方公尺,均是父親 劉順發 於民國六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購買,信託登記在被告二人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原告及 劉政雄 、被告二人於七十八年三月五日簽訂土地分配協議書,協議以上三筆土地,由被告乙○○分得千分之三百、被告甲○○千分之三百五十、原告及劉政雄各千分之一七五。因農業發展條例已修改,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依約移轉土地所有權,並登記給原告所有。
二、溪東段二三七地號土地經嘉義市政府徵收,並發放補償金及施工獎勵金共三百七十五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原告依據協議書第七條約定,應分配四分之一,被告二人領得補償金及施工獎勵金後,卻未依約分配,故被告二人應各自給付原告四十六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根據土地分配協議書第七條約定、信託法第九條、民法第二二七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主文所記載的聲明,並願提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宣告。添
四、提出土地分配協議書、地籍圖、嘉義市政府函文各一份(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四份,作為證明。
貳、被告共同抗辯:
一、所謂信託行為,是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的權利,而僅許可其在經濟目的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的法律行為。本件四筆土地均是父親劉順發所購,若有所謂的信託登記,應存在劉順發與被告二人間,劉順發既將土地分配被告二人取得,原告並無請求權。況且,原告如主張有信託行為,應由原告證明其始點為何、有無終止及登記,若無終止,原告請求權根本尚未發生。
根據雙方簽訂土地分配協議書第七條約定:「大溪厝(二三之一、二三之四、二三之七、二三之十、二三之一一)為義傳及義男之名義,現為農地,倘為建地時其分配:1.土地被徵收為路地得款四人均分。2.被徵收為路地,殘存土地之分配;義男占百分之三十五義傳占百分之十七,藏武占百分之十七.五」,此一協定屬於無權處分,信託契約並不存在,而且,該協定乃約定土地成為建地後才分配,附有條件,但土地地目仍為田,條件尚未成就,故原告亦無權請求。因此,本件訴訟無理由,而請求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另願提供擔保,請求免除宣告假執行。
二、聲請傳訊證人劉順發。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原告提出土地分配協議書、嘉義市政府函文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四份附卷證明,被告二人均未爭執協議書的真正,而且,在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九四號另案中,亦承認有收到嘉義市政府補償金及施工獎勵金,共三百七十五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因此,原告的主張可以被本院採信。
根據雙方簽訂土地分配協議書第七條約定:「大溪厝(二三之一、二三之四、二三之七、二三之十、二三之一一)為義傳及義男之名義,現為農地,倘為建地時其分配:1、土地被徵收為路地得款四人均分。2、被徵收為路地,殘存土地之分配;義男佔百分之三十五、義傳佔百分之三十、政雄佔百分之十七.
五、藏武佔百分之十七.五」,溪東段二三七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溪厝段二三之一地號),已被嘉義市政府徵收,並發放被告二人補償金及施工獎勵金,共三百七十五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原告根據協議書第七條約定,應受分配四分之一,自得請求被告二人分別給付四十六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0000000除4,再除2,四捨五入)。
二、對於未被徵收的溪東段二四一地號、二四一之一地號、四0二地號等三筆土地,協議當時,登記為被告二人名義,而原告並非自耕農,依據協議書第七條前段約定,若地目變更為建地時,被告二人依協議書內容,應分配原告百分之十
七.五土地所有權,此一事實,被告二人均未否認。由此可知,以上三筆土地,確實是信託登記在被告二人名下,否則,被告二人不會平白無故將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而所謂的信託行為,是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的權利,而僅許可其在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的法律行為;信託行為大多因雙方信賴關係而成立,故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行的權利。原告以訴狀請求被告二人移轉登記以上三筆土地的部分所有權,可認為原告有終止雙方信託行為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二人抗辯雙方沒有信託行為,以及信託行為尚未終止,均不能被本院採信。
被告二人在上述三筆土地的應有部分,每一筆均各為二分之一,以上所述三筆土地所有權中,原告應受分配百分之十七.五土地所有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分別移轉登記以上三筆土地所有權中,每一筆土地各千分之八十七.五,符合雙方約定,可以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根據土地分配協議書第七條約定,請求被告二人各移轉登記主文第一項所記載的內容,並分別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均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准許原告請求。
至於,原告另根據信託法第九條、民法第二二七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所記載的聲明,因信託法第九條只是解釋何謂信託財產,民法第二二七條屬於不完全給付,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是針對繼承人在信託情形下取得農地,如何請求回復所繼承農地,均與本案無關,原告此部分主張,雖然不能成立,但是,其所主張的法律關係屬於訴訟標的上的選擇合併,原告根據協議書第七條約定既已勝訴,其他主張不影響勝敗,故不必一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聲請調查證據,不會影響本院判斷,故不必在此一一論述。
肆、雙方均表示願意提供擔保,聲請本院准許或免除假執行宣告。原告勝訴,但本件給付金額未達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九二條第二項規定(請看附錄法條),本院宣告;本件判決第二項可以假執行,但被告二人在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可以分別預先提供全額擔保(如主文記載),而免除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蕭琪男~F0~~T40~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第一項:「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二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刪除)。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九二條第二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