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陳正芳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五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號、第二八三六號)及移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辛○○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所犯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罰金五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行刑前強制工作三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合併執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經營吉祥中古機車行,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順子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之為常業,於附表犯罪事實編號㈠至之時、地,依組裝機車之車種機型,竊取如附表編號㈠至之類似相容型款機車,並將拆解機車之車牌及引擎蓋丟棄於嘉義縣太保市中島農場旁產業道路旁池塘內,並組裝零件偽成另一同型機車,再以新臺幣(下同)約一萬多元至二萬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不知情之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受僱於辛○○,並於九十二年初開始之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起至所示之時間內,亦與辛○○及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順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之為常業,於辛○○及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順子之成年男子依拆組所需車種及機型於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至所示地點竊得特定機車後,依約定暫停於嘉義市○○路與世賢路口旁KK便利商店旁等特定地點,並由辛○○以電話聯絡乙○○至該約定地點牽車,並騎至嘉義縣太保市中島農場旁產業道路旁與辛○○會合共同拆解組裝機車,將拆下之機車車牌及引擎蓋丟置該產業道路旁池塘內,組裝零件偽成另一同型機車後,再以約一萬多元左右之價格出售不知情之人。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埤鄉里中島農場產業道路旁, 周峻結 、乙○○二人在其所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就地拆解於附表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所竊得之LV6─339號機車,並欲將該機車之零件組裝至0Q0─479號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該自小貨車內扣得周峻結所有並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之物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手機一支,再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十三時許及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下水搜尋、抽乾池水打撈,尋獲失竊引擎二十二具、車牌未折斷二面、車牌折斷的四面及引擎外殼二十二具、車牌0面等物,經依據引擎號碼比對查詢機車失竊資料,而查獲上情。
二、乙○○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羅家(嘉)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所示時、地,由 羅家和 竊得被害人壬○○使用之RT7—257號(引擎號碼5FH—800199)輕機車,乙○○向吉祥機車行負責人辛○○以七、八千元左右價格,購買UIK—149(引擎號碼3YY—007133)輕機車一部,乙○○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七時許,在嘉義市○○路橋下以三千元左右價格買賣方式,向羅家和取得該RT7—257號機車,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八時許,在嘉義市○區○○路一段六一二巷二弄十一號前,將該竊得之RT7—257號輕機車外殼換裝至所購得之UIK—149輕機車上,並於嘉義監理站辦理過戶並變更請領新牌RU5—750乙面後,委由辛○○吉祥車行貸款名義,以分期二萬二千元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吳聯盛 ,嗣被害人壬○○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在嘉義市○○路○段○○○巷○弄○○號前發現該車,報警查知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峻結 矢口 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本身正當經營機車行,而之前伊出售房屋及土地虧損二百多萬,如伊竊取機車,不可能出售房地。伊並沒有與乙○○共同在中島農場旁拆解竊取之車牌及引擎蓋,因該農場旁均是空地,伊等不可能在該處拆解,查獲當時伊等是在該中島農場旁修理機車,並非更換,而警員到場時有看到0Q0─479號機車,認為是贓車就當場逮捕伊,並查扣該車,而後警方在伊店亦未查扣任何贓物,伊並不知另查出四十一台失竊機車之事。其中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部分,伊並沒有竊取RTH─763號機車,伊買受之UVY─240號機車是舊型的,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向高雄市勝昌機車行 曾佳豐 以五千五百元買的,買後於同年九月底改裝車型,但引擎並未更換,且依通常情形機車排氣管容易擦損,而Q○○指認之後座支架生銹而桿接處很容易生銹,且暗鎖很普通,只要向機車材料行即可買到安裝,而伊買受UVY─240號機車,因要轉售才修改電瓶及轉換器,但車體並不是贓物;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的車子亦非被害人己○○、 吳俊偉 所有,鑰匙是機車公司重複製作湊巧可開鎖,扣案工具係修理機車使用,並非犯案用途云云。又訊據被告乙○○坦承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至部分其受僱於吉祥車行期間之犯行,惟否認有併案之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部分犯行,辯稱:該部機車是伊介紹吳聯盛向老闆辛○○購買云云。經查:
二、本案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㈠至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有叫乙○○竊車‧‧‧時間大約九十二年一月初開始」、「‧‧‧機車已拆解,我取部分零件、引擎、車牌均丟在警方查獲處旁池內」、「(取得零件)裝在一些已賣出的機車上」「我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或0000000000撥打乙○○行動電話0000000000後交待他我所要的車種」、「乙○○騎過來,是我叫他去的」、「我打電話跟他說要何種型式的車,他就騎過來」、「(組合後一台賣)一萬多元」、「(機車)綽號小順子牽去那邊」、「(小順子電話)我不知道,均沒顯示,約二十多歲」、「(給小順子)五千元」、「(小順子乙○○看過?)沒有」等語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警聲搜字第二一七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三字第0九二00八0九一六號警卷第六頁反面至第七頁反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號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二頁),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老闆叫我去騎的,機車電源原來就開了,不用鑰匙,並叫我騎去農場旁邊。」、「(拆機車地點?)農場旁」、「在小貨車上分解,因為車上有燈」、「(老闆從何處牽車?)我不知道,他會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牽」、「(磨引擎號碼?)沒有,他叫我騎沒有來源的去,他再換一塊有來源的上去,偷來的拆解丟掉」、「(工具)老闆的,是拆解用的」、「(機車)他店裡賣」、「上星期四、在KK便利商店是下午六、七點,在博愛路接到電話;上星期六或星期日,也在KK便利商店附近,我與我哥哥在雙十街,大部分在六、七點左右,最晚八點多,均在同一地點偷」、「約從九十二年一月起前後竊取約二、三十台機車,而後再行駛至上述中島農場產業道路旁,由我及辛○○將另一部竊取之機車引擎及車牌拆下再組裝在合法之機車內,而後我們更換組裝共約二、三十台機車,而後由辛○○在機車行出售給不知情之人」、「辛○○每次給我二千元」、「(竊取車均在中島農場旁小貨車上拆解?)是的,因該自小貨車內有拆解
組裝之工具,均是辛○○所駕駛提供的」、「(辛○○指示竊車?)是的,他持手機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撥通我之手機0000000000號指示我前往竊取」、「(老闆中古車何處買?)他去車行買的,有的已經不能使用拆下引擎,有的買回來整理」、「‧‧‧均是辛○○持手機指示我至嘉義市○○路與世賢路口旁KK便利商店旁由我啟動駕駛至太保市中島農場產業道路共同拆解而我每次拆解後取得五百至二千元現金,是辛○○交付現今給我」、「是辛○○叫我按電源啟動駕駛,當時車內並無鑰匙」、「‧‧‧是辛○○手機叫我去嘉義市○○路與八德路口KK便利商店旁駕駛至太保市中島農場旁拆解,又當時該等機車均只要發動即可駕駛,無須使用鑰匙」、「(何時開始)從今年一月起,我最近是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受雇於辛○○」等語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號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第二十一之一頁、第二十二頁、第三十二頁及反面、第四十三頁、第一百頁、第三0四頁),且有下述證據佐證,足證被告二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被告辛○○事後翻異前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在警局整晚沒睡,警察不讓伊休息,偵查中筆錄內容是警察說這樣可以交保云云,然核閱被告辛○○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之筆錄,係經其同意製作乙節,有被告辛○○於權利告知欄後簽名在卷,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同意警員做筆錄等語均在卷可考,且前揭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中午 許坦 認犯行所製作筆錄,於偵查中亦自承警詢內容實在等語在卷(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九七六號卷第二十一頁),被告辛○○前揭辯詞顯係臨訟推諉之詞,無足採信。
三、又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被告辛○○、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埤鄉里中島農場產業道路旁,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就地拆解LV6─339號機車,並欲將該機車之零件組裝至0Q0─479號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該自小貨車內扣得周峻結使用之螺絲起子七支、螺絲帽起子十一個、氣動起子一個、螺絲頭七支、T字起子六支、板手四支、萬能鉗一支、尖嘴鉗一支、美工刀一支、布手套四個、鐵箱一只、六角板手二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各一支等情,業據乙○○自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六
幀及前揭證物扣案可稽。且被竊機車之特徵亦經被害人己○○於警詢時指述:「警方尋獲重機車車前擋風面板左上方車型標誌已拆掉,我所帶來LV6─339重機車車鑰匙也與警方尋獲重機車吻合車後置物架我剛買回來時就拆掉了,也與警方所尋獲重機車一樣」等語在卷;被害人戊○○亦於警詢時指稱:「因我所失竊之重機車內有我的安全帽,還有我車鑰匙與在派出所之銀色重機車相符,我可以確定該車是我所有沒錯」等語在卷,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該機車鑰匙可以打開,且安全帽上有刮痕可以辨識等語在稽,足證被告辛○○與乙○○確有於中島農場產業道路旁,將竊得機車拆解再與另一舊機車組裝之事實。
四、又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被竊車號0000000號機車確經被告辛○○拆解車牌及引擎蓋,再組裝零件偽成另一同型UVY─240號機車,準備以二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害人Q○○於偵查中指述:「輕機車後座置物架右側有生銹痕跡,排氣管前段下方有擦痕,置物箱內後段有一暗鎖(右方、開關式暗鎖)前置物箱左側有一個紫色行動電話吊飾,腳踏板右邊側面有一打臘未擦拭的痕跡」等語並庭呈機車照片二幀及吊飾一個在卷供參,且經證人即出售機車之祥明機車行老闆 吳家仁 於警詢時陳稱:UVY—240號機車安裝在置物箱內後段有一暗鎖(右方開關式暗鎖)為其個人手法,一看便知等語,於偵查中亦證述該改裝車身為Q○○所有RT7─763號機車身無誤,並有被害人提出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照登記書、警局報案單影本各一份、機車照片一幀、採證照片八幀等附於警卷可供參佐。且被告辛○○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五千五百元之價格向高雄縣勝昌機車行負責人曾佳豐買受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部,而該部機車則係曾佳豐之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四千元之價格向高雄市文華機車行負責人 蕭文章 所買受,但上述前後買受車號0000000號機車時均未曾更換引擎及車牌,然核與本件查獲懸掛車牌0000000號機車之車身及車體均不相同等情,復經證人曾佳豐於偵查中證稱「查獲之機車並非當初出售之機車,而該機車應是辛○○有更換並修理過,但並未更換引擎」等語在卷,核與證人蕭文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機車買賣合約書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在卷可證。又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3XG009406)及RT7─763號(5GY200278)機車係為同種不同型式之機車,其電瓶可互為共用,而觸媒轉換器則係因裝置於排氣管內無法相互更換使用,亦有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二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辛○○確有將竊車號000—763號機車拆解後,與所購買之同型UVY─240號機車加以組裝後,再標價出售之犯行,被告辛○○提出購買UVY─240號舊機車之證明,一再辯稱其機車來源正當云云,並無解於其竊車加以組裝之犯行,被告辛○○前揭所辯均無證據,為事後飾卸之詞,均無足採。被告辛○○確有將竊取機車拆解組裝偽成另一同型機車,再以一萬多元至二萬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再本案係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十三時許,經商請當地及該分局人員下水搜尋被告辛○○丟棄之失竊機車引擎和車牌,由於水深惡臭,當日尋獲失竊引擎二十二具、車牌未折斷二面、車牌折斷的四面;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商借抽水機二部日夜抽乾池水,並僱請民間挖土機協助打撈,再尋獲引擎外殼二十二具、車牌0面。所有引擎外殼、車牌運回警局清洗污泥,依據引擎號碼查詢電腦列印失竊資料,而查獲被告辛○○及乙○○前揭犯行乙節,業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黃皇翔 於偵查中證稱:「(引擎蓋及車牌)均在中島農場產業道路旁魚池找回車牌等物」、「查獲時乙○○已坦承在中島農場產業道路旁拆解機車之車牌及引擎蓋,事後再借提乙○○到現場指認查明,並有拍照及錄影存證」等語在卷可參,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嘉水警三字第0九二00八一五九二號函一份、丟棄車牌、引擎蓋處打撈現場照片三十四幀、竊取機車解體現場圖一份、乙○○現場指證照片九幀及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資佐證。且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㈠至部分機車於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㈠至之時、地被竊之事實,業分別經證人及被害人寅○○、G○○、 陳國樑 、地○○、癸○○、申○○、E○○、 陳燕美 、陳燕美、巳○○○、黃○○、H○○、L○○、 張永武 、子○○、D○○、午○○、 魏鈺苓 、 林慧君 、 黃明哲 、吳家仁、Q○○、 鄭水淀 、宇○○、甲○○、P○○、 嚴嘉甫 、宙○○、戌○○、 蕭炳南 、 黃福見 、 孫秀秀 、 何明恭 、 范振成 、N○○、 陳岳圻 、丁○○、 趙偉宇 、I○○、未○○、A○○、V○○、 陳俊仲 、F○○、 蔡文彬 、U○○、己○○、吳俊偉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等確有竊取前揭機車後均以相同之方法拆解、組裝機車,並將前揭機車車牌、引擎等零件丟棄於該池塘內。且被告辛○○曾以手機聯絡乙○○至指定地點取車乙節,亦據乙○○自承在卷,且被告周峻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於本案查獲前,連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多許、二十一時四十五分多許)、十九日(十五時八分多許起至十九時四十五分多許止,共七次)、二十日(十二時四十四分多許至二十二時四十四分多,共三次)、二十一日(十六時三十五分多許至十七時二十五分多止,共四次)、二十二日(九時三十七分多至二十一時五十分,共五次)、二十三日(十七時十分多至十九時二十五分多止,共八次)、二十六日(十一時十四分多至二十一時五十分多止,共十次)、同年三月三日(十時三十分多,一次)、三月五日(十三時二十六分多至十九時三十七分多,共十二次)、三月六日(九時五十六多至十時四十六分多,共五次)、三月七日(十二時五十一分多,一次)、三月八日(十一時三十九分,一次)、三月十日十四時五十六分多至二十一時三十五分多止,共十五次)及三月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四分多至十八時五十二多止,共六次)撥通被告乙○○申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聯絡之事實,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及檢送之雙向通聯紀錄數幀在卷可資核佐,再參諸被告辛○○前揭於被告乙○○參與犯行前後竊車拆解組裝之犯罪模式以觀,被告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順子共同犯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㈠至部分犯罪及渠等與被告乙○○犯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至之犯行均堪認定。又本案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㈠至部分係由被告辛○○、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順子之成年男子,以及於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至部分乙○○參與,共同依組裝機車之車種機型,竊取類似相容型款機車並拆解組裝偽成另一同型機車,出售予不知情之人,已如前述,被告辛○○、乙○○前揭犯行並非他人先有竊盜犯行後之參與行為,顯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直接侵害他人財產之竊盜行為,是被告辛○○、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順子等人,係基於共同竊盜之不法意圖所為乙節,亦堪認定。
六、被告辛○○雖復辯稱: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失竊車輛在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二十三日許分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前,及台中市○○路與福康路口,同時間失竊,兩地相距甚遠,不可能分身同時兩地竊車,且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至同月十日止,至華濟醫院就診,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至機車均非其所竊取云云。經本院依被告辛○○聲請函查結果,台中市警察局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中市警交字第0九二00一七二四六號函覆實際駕車車程約二十分鐘;華濟醫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華(圖)字第九二一0一三0三號函覆辛○○並未至該院就診等情,此有各該函一份在卷可參。然本案既有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順子共同參與竊車犯行,已如前述,並非必被告辛○○親為,故其所辯無法分身屬實,亦無礙於本案之前揭認定,併此敘明。
七、又併案部分被告乙○○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犯行,除被告乙○○於警詢時坦認:「(該RU5—750車)有套裝過,是我所套裝頂替的」、「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嘉義市○○路○段○○○巷○弄○○號以工具將購買得來的車外殼將該車套裝頂替」、「(車外殼)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七時許在嘉義市○○路橋下‧‧‧向一名叫家(嘉)和的男子購得」、「向吉祥機車行購買UIK—149舊型輕機車後再行套裝頂替賣給吳聯盛」、「(向吉祥機車行購買UIK—149車)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上午七時許裝該UIK—149號輕機車引擎拆下並以工具組裝上失竊RT7—257輕機車車殼後將UIK—149輕機車車殼丟棄於嘉義縣民生社區後方,並將組裝後之機車遷至嘉義監理站辦理變更牌照及過戶給我大姨子 吳小茹 ,牌照號碼為RU5—750號,後將該車牽至吉祥機車行賣給吳聯盛」、「我是以自己名義向吉祥機車行購買UIK—149號輕機車,購買後機車行並無將該機車過戶登記給我」、「我當時向車行表示暫時不要過戶等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再過戶登記」、「是我請吉祥車行老闆辛○○以車行名義賣給我岳父吳聯盛的」等語在卷(見嘉市警一刑字第0九一00二五0八二號警卷第二頁及反面、第五頁);其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向羅家和買的車殼‧‧‧以三千元買進」、「(查獲車牌向何人買?)我的老闆,我買八千元,那是勁風五十CC的車牌」等語,且以吳小茹名義購買,而牽回車行是因吳聯盛沒有錢,所以請老闆辦貸款等語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一號第十六頁、第二十六頁反面),核與辛○○於偵查中證述:「(吳聯盛的車)是乙○○賣給他的」、「(是你賣給他的?)是乙○○賣給他的,後來吳聯盛要換牌,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是贓車」、「我已不記得我曾出售給他(指乙○○)之機車號碼,因我曾於後將機車出售給他岳父」、「(乙○○向你買RT7—257號機車?)是的,但我是以舊車出售給他,我未曾更換」「他說要買給他丈人,雖然有些舊,但可去年農曆某日以七千元出售一部輕機車給他,他買受後就組裝機車,據他說組裝以使用」、「(他有改裝?)有,但不是在我車行內改裝,我們從事機車買賣,有無改裝,憑經驗就知道」等語,二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號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二十三頁、第一八二頁、第三0五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一號第二十五頁反面),且吳聯盛係與乙○○接洽,並由吳小茹以其名義至辛○○車行辦理過戶乙節,亦據證人吳聯盛及吳小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又RT7—257號機車確於附表編號所示時、地失竊,並經被害人壬○○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在嘉義市○○路○段○○○巷○弄○○號前發現該車等節,亦據被害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於警詢時指稱:「查獲RU5—750號輕機車之機油蓋鬆動,右邊踏板下方車體有擦撞痕,另外右前避震器外盒有裂痕,均與我之前被竊機車相吻合,所以我確認該部機車是我的無誤」等語在卷,且有指認照片十三幀、吳小茹RU5—750號機車行車執照、保管書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確有將年籍不詳之羅家和所竊機車加以拆組後出售之犯行。
八、被告乙○○嗣後雖翻異前詞,辯稱並未竊取並拆組RT7—257號機車,當時亦未開始犯案,係被查獲時老闆辛○○叫 伊擔 下來,實際上是他賣給吳聯盛,伊並未收錢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吳聯盛及吳小茹二人為證,然本案係由被告乙○○自承拆組機車後,以車行名義出售辦貸款等情,均如前述,經本院傳訊吳聯盛及吳小茹亦均證述購買機車及辦貸款之程序,此有審理筆錄在卷可參,並無法據此推論該車非被告乙○○所竊取,而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又本院依被告乙○○聲請向臺灣嘉義看守所調取其與被告辛○○之子於會面時之通話紀錄,亦無有關被告乙○○確係頂替辛○○之具體內容,此有該看守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嘉所豐戒字第0九二000一九一五號函覆譯文在及錄音帶一卷在卷可稽,亦難據之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乙○○係依拆解組裝機車車型,與年籍不詳之羅家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由羅家和竊取、由乙○○向辛○○購買前述同類相容機車型款,加以拆解組裝偽成另一同型機車賣予不知情之吳聯盛等情,均如前述,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並非他人先有竊盜犯行後之參與行為,顯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直接侵害他人財產之竊盜行為,又被告乙○○雖辯稱以三千元左右價格買賣方式,向羅家和取得該部機車,然此乃二人基於共同犯意竊得機車後之處置行為,尚無礙本案之認定,是被告乙○○與羅家和所為係基於共同竊盜之不法意圖乙節,亦堪認定。綜上,被告乙○○此併案部分之竊盜犯行,亦堪予認定。
九、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O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辛○○及乙○○竊取機車之次數分別多達四十三次及二十三次,辛○○犯案之時間更長達三年餘,且竊得之後即以一萬至二萬元不等之價格賣出,足見渠等確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是核被告辛○○、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被告辛○○、乙○○與不詳姓名綽號小順子之成年男子,就前揭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㈠至部分竊盜犯行;被告乙○○與年籍不詳之羅家和就前揭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部分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查被告辛○○有多次竊盜前科,於八十一年間所犯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罰金五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行刑前強制工作三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合併執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被告乙○○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成立犯罪之部分,有常業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辛○○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紀錄,被告乙○○不思以青壯之身,謀利營生,二人為圖不法利得,罔顧他人財產權,且機車為使用人之日常代步工具,驟然失竊,將影響日常作息活動,仍恣意竊車拆解組裝出售,犯案次數多達四十三次及二十三次,被害及損失者眾,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辛○○犯後雖否認矯飾犯行態度態度尚稱良好,乙○○坦承大部分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起訴書對被告辛○○具體求刑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辛○○有多次竊盜紀錄,已如前述,本件再犯四十三次竊盜,犯罪之時間長達三年餘,且犯罪之地點遍及中南部數縣市,足見其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辛○○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
十、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及之物,其中本院當庭勘驗扣案的七支螺絲起子,金屬材質,前端尖銳,長四十公分至二十公分不等,氣動起子壹支,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長度二十三公分,T型扳手六支,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長約三十公分,鐵鎚壹支,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長二十四公分,尖嘴鉗壹支,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前端尖銳,長約十六公分,螺絲頭五支,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前端尖銳,長約十公分,扳手四支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長十公分至二十六公分不等,萬能鉗壹支,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長二十四公分,美工刀壹支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前端尖銳,為伸展開前十二公分,伸展以後十三公分,六角扳手二支,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長約八公分,螺絲帽起子十一個,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長四公分到十四公分不等,鐵箱一個,金屬材質,長四十公分,寬二十公分,高十五公分乙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係被告二人拆解編號所示機車時查獲,又其中扣案手機為被告二人聯絡犯案工具乙節,亦已如前述,分別為被告辛○○及乙○○所有之物,皆據被告辛○○、乙○○供明在卷,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許兆慶法官陳端宜附表一:編號㈠至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失竊機車│├──┼──────┼──────┼──────────┼───────┤│㈠│八十八年五月│高雄市前金區│竊取機車後拆解該車車│卯○○所有│││十三日二十二│成功一路四三│牌及引擎蓋丟棄於嘉義│寅○○使用│││時許│六號前│縣太保市中島農場旁池│PJA—948│││││塘內再組裝零件偽成另│SA25GA-│││││一同型機車再以新台幣│131835│││││(同下)一萬多元之價│(引擎號碼)│││││格出售予他人││├──┼──────┼──────┼──────────┼───────┤│㈡│八十九年一月│台中市西屯區│竊取機車後拆解該車車│G○○│││二十二日十九│西屯路三段一│牌及引擎蓋丟棄於該道│BZY—618│││時許│五九巷口│路旁池塘內再組裝零件│SA25GA-│││││偽成另一同型機車再以│139789│││││新台幣一萬多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㈢│八十九年三月│台中市西屯區│竊取機車後拆解該車車│地○○│││四日十六時許│中港路三段一│牌及引擎蓋丟棄於該道│YJQ—409││││八一號前│路旁池塘內再組裝零件│SA25GA-│││││偽成另一同型機車再以│151841│││││新台幣一萬多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㈣│八十九年三月│嘉義市西區中│竊取機車後拆解該車車│癸○○│││十日十九時許│山路與民生北│牌及引擎蓋丟棄於該道│FW2—602││││路口處│路旁池塘內再組裝零件│SA25GA-│││││偽成另一同型機車再以│144035│││││新台幣一萬多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㈤│八十九年三月│台中市西屯區│竊取機車後拆解該車車│庚○○所有│││十八日二十時│永福路與青海│牌及引擎蓋丟棄於該道│申○○使用│││許│路口│路旁池塘內再組裝零件│YIC—770│││││偽成另一同型機車再以│5DC-040│││││新台幣一萬多元之價格│537│││││出售予他人││├──┼──────┼──────┼──────────┼───────┤│㈥│八十九年三月│台中縣豐原市│竊取機車後拆解該車車│E○○│││二十一日十六│向陽路七七號│牌及引擎蓋丟棄於該道│YGE—199│││時許│前│路旁池塘內再組裝零件││││││偽成另一同型機車再以││││││新台幣一萬多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㈦│八十九年三月│嘉義市○○街│竊取機車後拆解該車車│丑○○所有│││二十四日十四│與新榮街口│牌及引擎蓋丟棄於該道│YHS—595│││時許││路旁池塘內再組裝零件│SA25GA-│││││偽成另一同型機車再以│0000000│││││新台幣一萬多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㈧│八十九年四月│彰化縣員 林鎮 │竊取機車後拆解該車車│辰○○所有│││十一日凌晨四│中正路與永和│牌及引擎蓋丟棄於該道│巳○○○使用│││時許│街口│路旁池塘內再組裝零件│FS7—260│││││偽成另一同型機車再以│SA25GA-│││││新台幣一萬多元之價格│155476│││││出售予他人││├──┼──────┼──────┼──────────┼───────┤│㈨│八十九年四月│彰化縣員林鎮│竊取機車後拆解該車車│天○○所有│││十一日十六時│中山路與民族│牌及引擎蓋丟棄於該道│黃○○使用│││許│街口│路旁池塘內再組裝零件│YHR—692│││││偽成另一同型機車再以│SA25GA-│││││新台幣一萬多元之價格│145248│││││出售予他人││├──┼──────┼──────┼──────────┼───────┤│㈩│八十九年四月│彰化縣員林鎮│竊取機車後拆解該車車│H○○│││十一日十六時│中山路與民族│牌及引擎蓋丟棄於該道│YHT-817│││許│街口│路旁池塘內再組裝零件│SA25GA-│││││偽成另一同型機車再以│152468│││││新台幣一萬多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八十九年四月│彰化縣員林鎮│竊取機車後拆解該車車│L○○│││十一日十九時│惠來街五十一│牌及引擎蓋丟棄於該道│YHV-691│││許│號前│路旁池塘內再組裝零件│SA25GA-│││││偽成另一同型機車再以│149080│││││新台幣一萬多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八十九年四月│彰化縣員林鎮│竊取機車後拆解該車車│子○○│││十二日十六時│黎明里中正路│身及引擎蓋丟棄於該道│YGZ-693│││許│二0一號前│路旁池塘內再組裝零件│SA25GA-│││││偽成另一同型機車再以│135159│││││新台幣一萬多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八十九年五月│台中縣豐原市│竊取機車後拆解該車車│D○○│││七日二十一時│博愛街十一號│牌及引擎蓋丟棄於該道│FS6-612│││許│前│路旁池塘內再組裝零件│SA25GA-│││││偽成另一同型機車再以│151528│││││新台幣一萬多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八十九年五月│台中縣豐原市│竊取機車後拆解該車車│午○○│││七日二十三時│向陽路七七號│牌及引擎蓋丟棄於該道│YGB-186│││許│前│路旁池塘內再組裝零件│SA25GA-│││││偽成另一同型機車再以│131876│││││新台幣一萬多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八十九年五月│台中市○○路│竊取機車後拆解該車車│酉○○所有│││七日二十三時│與福康路口│牌及引擎蓋丟棄於該道│T○○使用│││許││路旁池塘內再組裝零件│BZL-529│││││偽成另一同型機車再以│RU02187│││││新台幣一萬多元之價格│9│││││出售予他人││├──┼──────┼──────┼──────────┼───────┤││八十九年五月│台中縣豐原市│竊取機車後拆解該車車│台中縣稅捐稽徵│││九日十六時許│市政路二號前│牌及引擎蓋丟棄於該道│處所有│││││路旁池塘內再組裝零件│BZV-861│││││偽成另一同型機車再以│SA25GA-│││││新台幣一萬多元之價格│140466│││││出售予他人││├──┼──────┼──────┼──────────┼───────┤││八十九年五月│台中縣豐原市│竊取機車後拆解該車車│C○○│││九日十九時許│中正路一七九│牌及引擎蓋丟棄於該道│FP5-891││││號│路旁池塘內再組裝零件│SA25GA-│││││偽成另一同型機車再以│154539│││││新台幣一萬多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九十一年九月│嘉義市東區台│竊取機車後拆解該車車│ 簡勝東 所有│││二十七日凌晨│林街與義教街│牌及引擎蓋丟棄於該道│Q○○使用│││││偽成另一同型UVY-│RT7—763│││││240號機車再準備以│5GY-200│││三時三十分許│口│路旁池塘內再組裝零?││││新台幣二萬元之價格出│278│││││售予他人││├──┼──────┼──────┼──────────┼───────┤││九十一年十二│嘉義市○○路│竊取機車後拆解該車車│K○○│││月十九日凌晨│省立醫院前車│牌及引擎蓋丟棄於該道│KL6-299│││二時許│棚│路旁池塘內再組裝零件│SA25GA-│││││偽成另一同型機車再以│181213│││││新台幣一萬多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九十一年十二│嘉義市東區彌│竊取機車後拆解該車車│宇○○│││月二十日凌晨│陀路二八九巷│牌及引擎蓋丟棄於該道│KU3-427│││三時許│口│路旁池塘內再組裝零件│5FJ-600│││││偽成另一同型機車再以│330│││││新台幣一萬多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九十一年十二│嘉義市○○路│竊取機車後拆解該車車│甲○○│││月二十一日二│二段四六一號│牌及引擎蓋丟棄於該道│LV6-162│││十時許│家樂福停車場│路旁池塘內再組裝零件│SD25KE-││││內│偽成另一同型機車再以│103616│││││新台幣一萬多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九十二年一月│嘉義市○○路│竊取機車得手後將該機│P○○│││二十七日十九│一三二號前│車暫停於嘉義市○○路│FRA-739│││時許││與八德路口之KK便利│GY6D-75│││││超商旁再通知乙○○前│3779│││││往駕駛該機車至嘉義縣││││││太保市埤鄉里中島農場││││││產業道路旁由渠等二人││││││合力拆解該機車車牌及││││││引擎蓋丟置於該產業道││││││路旁再組裝零件偽成另││││││一同型之機車以一萬多││││││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九十二年二月│嘉義市○○路│竊取機車後通之乙○○│S○○│││十日二十時許│一六九之一號│前往指定之上述便利商│PZ2-995│││││店旁駕駛該機車至產業│SA25HC-│││││道路旁共同拆解車牌及│100396│││││引擎蓋再組裝零件偽成││││││另一同型之機車以一萬││││││多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九十二年二月│嘉義市東區中│竊取機車後通之乙○○│宙○○│││十日二十時許│正路一四五號│前往指定之上述便利商│LYV-896││││前│店旁駕駛該機車至產業│GY6C3-1│││││道路旁共同拆解車牌及│14650│││││引擎蓋再組裝零件偽成││││││另一同型之機車以一萬││││││多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九十二年二月│嘉義市西區北│竊取機車後通之乙○○│戌○○│││十三日十六時│港路署立嘉義│前往指定之上述便利商│RT8-192│││許│醫院前│店旁駕駛該機車至產業│5FH-604│││││道路旁共同拆解車牌及│469│││││引擎蓋再組裝零件偽成││││││另一同型之機車以一萬││││││多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九十二年二月│嘉義市西區仁│竊取機車後通之乙○○│O○○│││十四日凌晨零│愛路與興業西│前往指定之上述便利商│RU5-867│││時許│路口│店旁駕駛該機車至產業│5FH-614│││││道路旁共同拆解車牌及│606│││││引擎蓋再組裝零件偽成││││││另一同型之機車以一萬││││││多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九十二年二月│嘉義市西區南│竊取機車後通之乙○○│B○○│││十五日十二時│京路二十巷二│前往指定之上述便利商│ATN-549│││許│十二號前│店旁駕駛該機車至產業│SA25DB-│││││道路旁共同拆解車牌及│132501│││││引擎蓋再組裝零件偽成││││││另一同型之機車以一萬││││││多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九十二年二月│嘉義市東區小│竊取機車後通之乙○○│鴻嘉車業商行所│││十五日十八時│雅路三四六號│前往指定之上述便利商│有│││許│前│店旁駕駛該機車至產業│RT9-917│││││道路旁共同拆解車牌及│5FH-703│││││引擎蓋再組裝零件偽成│871│││││另一同型之機車以一萬││││││多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九十二年二月│嘉義市 吳鳳北 │竊取機車後通之乙○○│丙○○│││十五日二十二│路一八一號│前往指定之上述便利商│LV6-627│││時許││店旁駕駛該機車至產業│SA25GA-│││││道路旁共同拆解車牌及│193762│││││引擎蓋再組裝零件偽成││││││另一同型之機車以一萬││││││多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九十二年二月│嘉義市西區友│竊取機車後通之乙○○│M○○│││十七日十九時│孝路一六七號│前往指定之上述便利商│BM0-585│││許│前│店旁駕駛該機車至產業│SA20EG-│││││道路旁共同拆解車牌及│503636│││││引擎蓋再組裝零件偽成││││││另一同型之機車以一萬││││││多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九十二年二月│嘉義市西區北│竊取機車後通之乙○○│R○○所有│││十七日十九時│社尾路三八一│前往指定之上述便利商│N○○使用│││許│巷二號前│店旁駕駛該機車至產業│KV7-285│││││道路旁共同拆解車牌及│SA25HB-│││││引擎蓋再組裝零件偽成│121117│││││另一同型之機車以一萬││││││多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九十二年二月│嘉義市東區民│竊取機車後通之乙○○│嘉義縣水上地政│││十八日二十二│國路三十九號│前往指定之上述便利商│事務所所有│││時許│前│店旁駕駛該機車至產業│KV3-026│││││道路旁共同拆解車牌及│SA25GA-│││││引擎蓋再組裝零件偽成│189388│││││另一同型之機車以一萬││││││多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九十二年二月│嘉義市○○街│竊取機車後通之乙○○│丁○○│││十九日凌晨四│三一之二號前│前往指定之上述便利商│CAV-193│││時許││店旁駕駛該機車至產業│GY6D-26│││││道路旁共同拆解車牌及│3287│││││引擎蓋再組裝零件偽成││││││另一同型之機車以一萬││││││多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九十二年二月│嘉義市西區世│竊取機車後通之乙○○│玄○○│││十九日二十一│賢路二段一二│前往指定之上述便利商│ZTX-310│││時許│三號前│店旁駕駛該機車至產業│RL15927│││││道路旁共同拆解車牌及│6│││││引擎蓋再組裝零件偽成││││││另一同型之機車以一萬││││││多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九十二年二月│嘉義市○○路│竊取機車後通之乙○○│I○○│││二十一日凌晨│一五五號前│前往指定之上述便利商│KZ6-827│││二時許││店旁駕駛該機車至產業│KK20411│││││道路旁共同拆解車牌及│2│││││引擎蓋再組裝零件偽成││││││另一同型之機車以一萬││││││多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九十二年二月│嘉義市東區共│竊取機車後通之乙○○│未○○│││二十一日六時│和路九一之一│前往指定之上述便利商│BMM-978│││許│號│店旁駕駛該機車至產業│SA25GA-│││││道路旁共同拆解車牌及│193832│││││引擎蓋再組裝零件偽成││││││另一同型之機車以一萬││││││多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九十二年二月│嘉義市西區大│竊取機車後通之乙○○│A○○│││二十一日二十│同路三七0之│前往指定之上述便利商│KR6-519│││二時許│二號前│店旁駕駛該機車至產業│SA25HB-│││││道路旁共同拆解車牌及│202025│││││引擎蓋再組裝零件偽成││││││另一同型之機車以一萬││││││多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九十二年二月│嘉義縣民雄鄉│竊取機車後通之乙○○│V○○│││二十三日凌晨│興南村頭橋二│前往指定之上述便利商│LV2-518│││零時許│五之四號前│店旁駕駛該機車至產業│5FJ-505│││││道路旁共同拆解車牌及│953│││││引擎蓋再組裝零件偽成││││││另一同型之機車以一萬││││││多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九十二年二月│嘉義市東區嘉│竊取機車後通之乙○○│亥○○│││二十八日二十│義公園大門旁│前往指定之上述便利商│LV2-233│││二時許││店旁駕駛該機車至產業│SD25KG-│││││道路旁共同拆解車牌及│103098│││││引擎蓋再組裝零件偽成││││││另一同型之機車以一萬││││││多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九十二年三月│嘉義市東區仁│竊取機車後通之乙○○│F○○│││五日五時許│義新村二十一│前往指定之上述便利商│RY7-005││││號│店旁駕駛該機車至產業│5FP-309│││││道路旁共同拆解車牌及│687│││││引擎蓋再組裝零件偽成││││││另一同型之機車以一萬││││││多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九十二年三月│嘉義市西區文│竊取機車後通之乙○○│J○○│││五日十一時許│化路與民權路│前往指定之上述便利商│RU2-468││││口│店旁駕駛該機車至產業│ER06519│││││道路旁共同拆解車牌及│7│││││引擎蓋再組裝零件偽成││││││另一同型之機車以一萬││││││多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九十二年三月│嘉義市○○街│竊取機車後通之乙○○│U○○│││九日二十三時│二二0號│前往指定之上述便利商│KC2-467│││許││店旁駕駛該機車至產業│RG16130│││││道路旁共同拆解車牌及│2│││││引擎蓋再組裝零件偽成││││││另一同型之機車以一萬││││││多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九十二年三月│嘉義市○○路│辛○○竊取機車得手後│W○○所有│││十一日十八時│新榮戲院前│通知乙○○至上述路口│戊○○使用│││許││KK便利商店旁駕駛該│LV6-339│││││道路旁停放共同拆解機│1│││││車並將零件組裝至OQ││││││機車至該中島農場產?││││O-479時為警查獲││├──┼──────┼──────┼──────────┼───────┤││九十一年十一│嘉義市西區北│由羅家和竊取機車,江│壬○○所有RT│││月十六日十五│港路五四號前│ 夏竹 向辛○○以七、八│7—257│││時許││千元左右價格,購買U│5FH—800│││││IK—149號輕機車│199│││││,乙○○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七時許,在││││││嘉義市○○路橋下以三││││││千元左右價格買賣方式││││││,向羅家和取得該RT││││││7—257號機車,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八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一段六一二巷二││││││弄十一號前,拆解組裝││││││並於嘉義監理站辦理過││││││戶並變更請領新牌RU││││││5—750乙面後,委││││││由辛○○吉祥機車行貸││││││款名義,以分期二萬二││││││千元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吳聯盛。││└──┴──────┴──────┴──────────┴───────┘
附表二;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物品名稱│數量│├────┼────────┼─────┤│㈠│螺絲起子│7支│├────┼────────┼─────┤│㈡│螺絲帽起子│個│├────┼────────┼─────┤│㈢│氣動起子│1個│├────┼────────┼─────┤│㈣│螺絲頭│5支│├────┼────────┼─────┤│㈤│丁字起子│6支│├────┼────────┼─────┤│㈥│鐵鎚│1支│├────┼────────┼─────┤│㈦│板手│4支│├────┼────────┼─────┤│㈧│萬能鉗│1支│├────┼────────┼─────┤│㈨│尖嘴鉗│1支│├────┼────────┼─────┤│㈩│美工刀│1支│├────┼────────┼─────┤││手套(布)│4套│├────┼────────┼─────┤││鐵箱│1只│├────┼────────┼─────┤││六角板手│2支│├────┼────────┼─────┤││手機0000000000│1支│├────┼────────┼─────┤││手機0000000000│1支│├────┼────────┼─────┤││手機0000000000│1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