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款等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十七號
原告 鐘新景 即禾宇工程行送達代收人寅○○被告戊○○
癸○○訴訟代理人壬○○被告己○○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乙○○
卯○○訴訟代理人辰○○被告子○○
甲○○丑○○丁○○丙○○巳○○辛○○右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德慶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慶公司)向被告等承攬「南投縣○○鎮○○路重建住宅工程」,並將其中粉刷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施作,工程款總計一百五十萬元,分四期給付,未料德慶公司於支付第一期三十萬元之款項後,拒絕給付其餘各期之款項,而為俾日後強制執行,原告向本院聲請就德慶公司對被告等之工程保留款假扣押執行,並經核發九十二年執全字第四二四號執行命令在案,詎被告等對該項執行命令提出異議,謂被告等應給付德慶公司之工程款,均按工程進度及其請求金額支付,然該工程尚在進行中,並未完全峻工,依工程慣例,德慶公司對被告等尚有工程款可為請領,退步言之,該假扣押命令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發文,而被告等主張如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中、下旬始交付工程款予德慶公司,亦違反上開執行命令而為無效,爰依法確認德慶公司對被告等有工程款存在。並聲明:確認德慶公司對被告戊○○、癸○○、己○○、乙○○、卯○○、子○○、甲○○、丑○○、張鈴鈴、巳○○、丙○○、辛○○依序有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四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四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四十萬元、三十二萬元、十萬元、四十二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三、被告戊○○、乙○○、卯○○、子○○則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債權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第三人異議後十日內提出,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且德慶公司縱使對被告等有工程款債權之存在,亦與原告無關,原告並無確認此項工程款之法律上利益。另被告對德慶公司之工程款均已給付完畢,德慶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可言,而執行命令應係從被告收受該執行命令時始發生扣押之效力,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均未再給付工程款予德慶公司等語置辯,其餘被告則以本件工程款依工程進度,工程款均已支付完畢,且自收受執行命令後均未再支付工程款予德慶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德慶公司向被告等承攬「南投縣○○鎮○○路重建住宅工程」,並將其中粉刷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施作,工程款總計一百五十萬元,分四期給付,未料德慶公司於支付第一期三十萬元之款項後,拒絕給付其餘各期之款項,而為俾日後強制執行,原告向本院聲請就德慶公司對被告等之工程保留款假扣押執行,並經核發九十二年執全字第四二四號執行命令在案,詎被告等對該項執行命令提出異議,謂被告等應給付德慶公司之工程款,均按工程進度及其請求金額支付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發包合約書、分期清償契約書、本院九十二年執全忠字第四二四號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之執行命令、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之通知為證,並為被告等所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二)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若不依該條項所定期間提起訴訟,僅係發生同條第三項之法律效果,即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執行命令,非謂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雖逾上開十日之不變期間,仍於法有據,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依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對德慶公司尚有一百二十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德慶公司對被告等是否尚有工程款債權,涉其債權之滿足,被告等又否認對德慶公司尚有工程款未付,則本件原告自有訴請確認德慶公司與被告間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戊○○、乙○○、卯○○、子○○稱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債權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第三人異議後十日內提出,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且德慶公司縱使對被告等有工程款債權之存在,亦與原告無關,原告並無確認此項工程款之法律利益云云,為不可採。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對德慶公司尚有如聲明所示之工程款未付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其等工程款均已付清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原告既主張德慶公司與被告間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有舉證之責無疑。原告稱被告等應就已支付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然依上開說明,顯非有據。原告稱該工程尚在進行中,並未完全峻工,依工程慣例,德慶公司對被告等尚有工程款可為請領云云,惟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參照)。本件德慶公司對被告等之房屋興建工程尚有部分未完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照片附卷可憑,則就此未完工部分,被告等當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原告稱就未完工部分,德慶公司對被告等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一節,實乏所據。而證人 黃菘鶴 即德慶公司總經理到庭稱被告乙○○、子○○、甲○○、丑○○、卯○○、庚○○、丙○○部分均已無積欠工程款,雖復謂被告戊○○尚欠工程款十萬元,丁○○尚工四十萬元、巳○○尚有欠工程款、辛○○尚有工程尾款三十四萬元等語,然其亦稱上開金額均要扣除未施作部分,及被告等自鳩工所支付他人部分,而現在並無法確認被告等尚欠多少工程款,被告丁○○尚未做之工程有三十萬元,公司尚積欠被告丁○○二十五萬元等語,是被告丁○○亦無積欠德慶公司債務,(此有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筆錄可稽),其餘被告所提自行鳩工及德慶公司未施作部分均已超過原告主張確認之金額,此亦有被告所提出費用計算表、估價單附卷可憑,而德慶公司亦無法確認尚有積欠工程款之被告,其所積欠之工程款究為多少?被告等於收受執行命令後,被告等均無再給付任何工程款項予德慶公司,此復為證人黃菘鶴所證述在卷,原告亦無法提出德慶公司與被告間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之證據,則原告請求確認德慶公司對被告戊○○、癸○○、己○○、乙○○、卯○○、子○○、甲○○、丑○○、張鈴鈴、巳○○、丙○○、辛○○依序有十萬元、四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四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四十萬元、三十二萬元、十萬元、四十二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林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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