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0號聲請人庚○○相對人 蘇文楨
己○○戊○○乙○○丁○○丙○○甲○○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存字第40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述條文依據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500,000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0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328號案件,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已確定,聲請人旋依法聲請本院就敗訴部分撤銷前揭假扣押之執行,並於民國97年9月26日,向相對人蘇文楨、己○○、戊○○、乙○○、丁○○、丙○○、甲○○之戶籍地址,寄發土城青雲郵局第498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除經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
578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408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25140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為證外,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408號、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7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字第25140號、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28號案卷查明屬實;又相對人七人於聲請人催告其等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發生送達之效力後,亦未於聲請人所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內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之情事,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就本院前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勝訴確定部分,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至敗訴部分,其執行程序亦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另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三十日,致不得持該裁定再聲請執行而終結,且相對人經聲請人定二十一日以上期間催告後亦未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