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64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論述並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向被告丙○○借款12萬元,預扣利息1萬2千元,及其母親積欠1萬8千元,簽具12萬元支票抵押,因此實拿僅9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3月初至96年5月25日被警查獲日止,利息共已支付17萬元,若以民間一般每月利息每萬元3百元來計算,實拿9萬元,利息每月為2千7百元,14個月利息應為3萬7千8百元,告訴人應已償還向被告丙○○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然原審判決記載告訴人嗣後若清償本息,被告始需將該支票返還,無異認定告訴人仍有積欠被告借款,認事用法尚屬有誤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就被告如何乘告訴人乙○○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事實,已說明認定之理由,就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證明力均詳加敘明取捨之依據。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因急迫而前來借款之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刑2分之1,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誤之處。
㈡被告持有告訴人乙○○簽發、付款人花壇鄉農會、票號A
0000000號、票面金額12萬元之支票1紙,係告訴人作為擔保借款之用,此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經被告自承無誤,可知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該支票之人。又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請求發還上開支票,經被告同意,且不再對告訴人乙○○主張本案票據債權或借款債權,而經告訴人乙○○領回該支票在案(見本院審判筆錄),則被告雖犯重利罪,致告訴人已支付被告17萬元,惟此係上開票據債權及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之問題,故原審判決記載「如乙○○嗣後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該支票返還於乙○○,尚難認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等語,並無違誤之處。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