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652號、第447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顏苾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可預見將個人之存摺、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時,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騙之工具,竟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於民國96年11月初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空軍一號網咖內,將其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已合併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新竹分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因網路交友結識之乙○○,並告以提款密碼。嗣乙○○於96年11月15日前某日,將上開存摺、提款卡轉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該詐騙集團為下列詐欺取財之行為:㈠於96年11月16日,撥打電話予丙○○,冒稱東森電視購物人
員,聲稱丙○○前向該公司購物,於付款方式上將一次付清誤填為分期付款,建議其至自動提款機更正,丙○○不疑有他,而於同日18時46分許,將18,000元轉入甲○○上開帳戶內,該筆款項其後遭詐欺集團所取得。
㈡於96年11月15日2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己○
○銀行資料外洩,需將存款匯入安全帳戶中云云,己○○不疑有他,而於翌(16)日0時56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渣打銀行桃園分行,以該處之自動存款機存款10,
000元至甲○○之上開帳戶中,因而受有損害。㈢於96年11月16日20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係華
南商業銀行人員,如欲辦理銀行貸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丁○○不疑有他,而於同日23時47分,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879之17號渣打銀行新莊簡易型分行,以該處之自動櫃員機匯款10,000元至甲○○之上開帳戶中,因而受有損害。
㈣於96年11月16日20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係東
森購物台服務人員,因戊○○購物時扣款方式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查詢云云,戊○○不疑有他,而於同日22時21分許,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路○○○號永康大橋郵局,依指示操作該處自動櫃員機,匯款12,000元至甲○○之上開帳戶中,因而受有損害。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