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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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文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因乙○○以投資食品行為由向其借款所交付之支票,屆期陸續退票,不甘損失,於發現乙○○使用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認該部自小客車為乙○○所有之財物,可質押以取償。於民國96年12月10日發現乙○○將車輛借予丙○○使用,竟追躡於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故意,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數人,於翌日(11日)凌晨某時,在高雄縣○○區○○○路56之1號旁之小廟前,以乙○○欠債為由,要求丙○○將該車之鑰匙交出,丙○○見甲○○一行人人多勢眾,心生恐懼,乃交出鑰匙,任由甲○○等人將2052-GB號自小客車開走。嗣經丙○○聯繫乙○○告知此事,車主戊○○輾轉得知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丁○○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乙○○向伊借款未還,然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未曾見過證人丙○○,亦未帶人至高雄強行將前揭戊○○所有之車輛開走等語。經查:
㈠本件雖據證人丙○○與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確有於前
揭時地帶6、7名男子,前往丙○○住處將系爭2052-GB號自小客車開走云云(見偵他卷第64、65頁)。惟查:事發時間乃凌晨時分,該處之光線是否可看清楚前去之人容貌,已非無疑;況證人丙○○、丁○○與前去之人均是初次見面,且在深夜,又其接觸之時間甚短,則渠等竟能在事隔半年後,於97年6月12日之偵查庭中當庭指認前去之人即是被告,似有違常情。再者,以丙○○與乙○○熟識之程度,及被告係乙○○之債權人,關係敵對等情觀之,丙○○與丁○○非無誣陷被告之可能。況證人丙○○、丁○○經本院2次傳喚,均未到庭,則渠等之證詞既未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以檢視其可信性,本件自難僅以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詞,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前往丙○○住處將系爭自小客車開走。
㈡次按,刑法上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
為構成要件之一,即須其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即所謂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僅對他人之請求事項,表示不予同意而未處理,即難逕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參照)。
㈢而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你有打電話給
乙○○?)當時我有打,但他沒接電話」,「(問:被告除了跟你說乙○○欠他錢,要把車子牽走外,還有講什麼恐嚇的話,或是其他舉動?)沒有」,「(問:所以你只是因為他們人多勢眾,就把車子交給他們囉?)對,因為那裡比較偏僻,我想說就把車子交給他們」(見偵他卷第64頁)。及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他們下車後,被告就說要找乙○○,丙○○就說車子是乙○○的,被告叫丙○○拿鑰匙給她,她說車子是乙○○欠他錢,她要牽走,丙○○當時就把鑰匙拿給她帶來的一個男孩子」,「(問:被告除了說這些話之外,他們一群人還有做什麼呢?)我不知道,我那時就進去丙○○家了」(見偵他卷第65頁)。則依證人丙○○所述,其在當時既尚可為求證前來之人所言是否真實,而撥打電話予乙○○,顯見其意思決定之自由並未受到限制。另再參以證人丙○○、丁○○亦未報警處理,益徵當時前去之人應係在平和之情況下將車開走。衡諸依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及其帶去之人有使用暴力,或以言詞或舉動將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丙○○產生畏懼,而交付車輛。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實難遽認被告及其帶去之人有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以影響丙○○意思決定之自由。從而,本件縱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與6、7人前往丙○○住處將系爭自小客車開走,其等之行為亦與刑法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㈣至於證人丙○○固於偵查中又證稱:「那時人很多,我怕,
就把車子給他(指被告)」,「因為那裡比較偏僻,我想說就把車交給他們」云云(見偵他卷第64頁)。惟查,上述情節究屬證人丙○○個人內在心理因素之決定,就外在客觀環境而言,並無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存在,已如前述。是證人丙○○之上開證詞,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即證人丙○○、丁○
○之證詞,既無法令本院確信其為真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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