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訴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易字第62號原告乙○○被告甲○○原名 徐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檐。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在台中縣○○鎮○○街黃昏市場前,因伊在其擺設檳榔攤前停車發生爭執,被告即心生不滿,在前揭攤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足以貶低原告人格的「沒有常識的雞」、「不屑跟沒有常識的雞講話」等不雅言語,接續侮辱原告,致伊半夜無法入睡,還需藉助藥物幫助睡眠,更恐懼到上開黃昏市場購物。事發至今被告從未向伊道歉,絲毫無悔改之意,在檢察官調查期間及法院審理期間,被告多次出言挑釁,伊所受之痛苦與日俱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否認有辱罵被告之情事,並以:原告若係在本案發生前即罹患精神疾病,即與伊無關。伊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有公然侮辱之前揭事實,固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否認,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不否認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其有公然侮辱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頁),復自承兩造確於前揭時地因停車而生有爭執一節。再參以原告於96年l月30日偵訊時證述:我於95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前往臺中縣○○鎮○○街黃昏市場買菜,停好車時,被告不准我停,雙方發生口角,被告罵我「是沒有常識的雞」,於警方到場後,被告當著警察面前,仍以「沒常識的雞」罵我等語;於審理中復證述;我於95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到臺中縣○○鎮○○街黃昏市場買菜時,將車停放在被告經營之檳榔攤前,雙方因為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就罵我「你是雞」、「沒有常識的雞」,等警員到之後,被告仍以「不屑跟沒知識的雞講話」等語罵我等語,有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判決書附卷足稽。其前後所述均相吻合,且無矛盾之處,尚無瑕疵可指,而無不可採信之事由。再原告證述有關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仍繼續謾罵等情,核與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巡佐 何聖宗 於前揭刑事案件偵訊、審理時證述:我是接到通報有停車糾紛,到現場後,原告告知被告不讓原告在該處停車,以致發生糾紛,被告並罵原告是雞,原告表示要告被告公然侮辱,經我向被告求證時,被告當著我的面說「沒有指名道姓罵何人是雞」、「不屑跟雞講話」等語均大致相符;又前述刑事判決亦認定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巡佐郭貴財於偵、審中証述當日與證人何聖宗一起到現場處理時,確曾聽聞被告有講「雞」之事實為真正,足徵原告上開證述並非無據。查被告向原告辱罵「你是雞」、「沒有常識的雞」、「不肩跟沒有常識的雞講話」等語,衡諸一般杜會通念,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輕蔑表示,已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又被告係在其經營之檳榔攤前馬路旁為上開辱罵原告之行為,已經刑事法院以公然侮辱罪嫌,判處拘役30日,經減刑後為15日確定等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軌,且有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足憑;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5條第l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不雅之言詞辱罵原告,依據一般社會之通念,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有輕蔑原告,使其難堪之意,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惟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l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足資參照。經審酌本件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珠寶買賣,收入不穩定;被告為高職畢業,為工地打掃工人,每月收入15,000至18,000元,參照前揭判例意旨,斟酌兩造學歷、身分、地位、資力,認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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