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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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1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98年度審簡字第32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40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能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至97年11月24日10時8分間之某一時點,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新台幣(下同)60
0元之價格,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份子使用。嗣該不法份子取得丙○○所申辦之上開門號後,於97年11月24日10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裝為乙○○之友人「 林福興 」,並向乙○○訛稱因急需金錢週轉,欲向乙○○調借現金應急,且要求乙○○將借款匯至 黃志強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發佈通緝)向臺灣銀行甲○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1時15分許,依該不法份子之指示,匯款20萬元至黃志強上開臺灣銀行甲○分行帳戶內。後因乙○○與林福興本人取得聯絡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33、5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8頁)及證人 周惠玲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5頁),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見警卷第23、24頁)、臺灣銀行甲○分行97年12月22日函及隨函檢附之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資料1份(見警卷第25至27頁)、雙方通聯資料查詢資料1份(見偵卷第5頁)在卷可稽。又按以現今一般人前往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使用並非難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另取得他人電話門號,而不以自己名義使用之必要。又行動電話門號事關個人隱私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行動門號,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個人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電話之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輕鬆借款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不法份子經常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被告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並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簡上卷第18頁),自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售給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被告竟仍販售其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自堪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不法份子間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起始時間為97年11月10日,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方通聯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5頁),是原判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交付SIM卡之時間係於「96年10月」至97年11月24日間某時,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自未盡妥適;㈡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均為科刑時考量之事項,此觀刑法第57條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於本院98年9月24日審理時已知錯坦承犯行,並已當庭賠償被害人6萬元,有當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46頁),足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比較,已顯然不同,惟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是原判決既有上開所述未盡妥適與未及審酌之處,自有不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當今不法份子詐騙手法不斷翻新,行徑猖獗,被告竟仍將其行動電話門號販售給不法份子使用,使被害人因而遭不法份子詐騙20萬元,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不可取,另衡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知錯悔改之意,並已賠償被害人6萬元,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