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制式子彈貳拾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7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藍波龍遊戲廠內,自其友人 謝坤安 (97年12月28日歿)處,取得仿BERETTA廠M9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6顆(含直徑9.0MM制式子彈35顆及直徑8.7MM非制式子彈1顆),並自該時、地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嗣於98年5月19日凌晨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蓮池潭旁,持上開改造手槍,試射子彈4發後,見巡邏車從遠處接近,隨即將該改造手槍棄置在蓮池潭內,經警發現槍聲,上前盤查,在其褲子口袋內,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9顆,並經甲○○帶同警員至棄槍地點,起出上該改造手槍、彈匣1支(含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及彈殼4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乙○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1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乙○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號對面)各1份(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乙○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號對面蓮池潭橋下)各1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26日刑鑑字第0980075891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背頁、本院審訴卷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現場相片5幀(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槍彈及駕駛之交通工具相片11幀(見警卷第30頁至第3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槍保字第191號扣押槍彈清單1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2頁)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起訴書所載槍枝管制編號有誤,應予更正,併為說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被告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35顆、非制式子彈1顆,子彈數量不少,對於社會治安具有鉅大之潛在危險性,且被告於高雄市○○區○○路○○○號前之蓮池潭旁試射制式子彈4顆,更有波及旁人之潛在嚴重危險,行為誠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無證據證明其曾持該槍彈犯罪,尚未造成實質之重大之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經濟情況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標準。扣案之槍枝1枝(含彈匣
1個)及制式子彈21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2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自行於高雄市○○區○○路○○○號前之蓮池潭旁試射之制式子彈
4顆,及鑑驗過程中試射10顆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均已因試射而耗損(見本院審訴卷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其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均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李昆南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