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丙○○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被告乙○○曾於第1次警詢中供稱:「伊與 阿成 係因為伊弟
李忠義 才認識的。」云云,後又於第2次警詢時改稱:「伊與阿成係因在伊住處打麻將才認識的,伊只知道阿成住雲林。」云云,此有筆錄可據,是被告乙○○前後供述不一。再證人李忠義亦於偵查中證稱:「與伊有來往的阿成住在臺中,且該阿成於93年以後,就未再聯絡,或來往了。」等語,核之被告乙○○上開所辯「被告丙○○於95年5、6月間要伊轉介買車,後來有1個阿成....。」,足見被告等所稱阿成者之來歷均屬可疑。又被告丙○○於第1次警詢中供稱:「上開車輛伊係於94年7月中,向被告乙○○所購買。」等語,關係人 林志寶 則於95年8月4日偵查中供稱:「被告丙○○持有上開車輛已快1年。」等語,而被告丙○○竟於住處向陌生人阿成購買來路不明之車輛,顯有疑義。
㈡按社會常情而言,車輛買賣動輒數萬元,買賣雙方為確保交
易安全,對買賣雙方之身分定會加以確認,並訂立買賣契約書,且於契約書中亦會留以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影本或可資辨認身分之識別碼、編號,以資確保交易物之品質及來源,然被告丙○○並未訂立買賣契約書或確認賣主身分,即承購上開車輛,被告乙○○於上開車輛持有人之身分不明情形下,即轉介被告丙○○購買實與常情有違,渠等對於該車輛係贓車,難謂無認識。
㈢再者被告丙○○所稱汽車異動登記書,其上記載車號為00-0
000,車主為 黃保義 ,均與上開車輛原車號00-0000號,或被告2人所稱賣車人阿成毫無關係,且該登記貨車之型式不同,是該異動車輛登記書顯難足為被告等購買車輛之信賴憑證;而被告乙○○於偵查中稱該車輛車狀不錯,3萬1千元太便宜等語,衡諸常情,該車輛車況既屬不錯,應無報廢之可能,況被告更未查明車輛來源即予購買,顯有贓物之認識等語為由,提起上訴。
三、關於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不為採認之部分:㈠本案被告係以購買堪用之報廢車輛加以使用,與一般購買具
有車輛牌照車輛之交易有別,被告乙○○、丙○○2人所稱系爭車輛之車況尚佳,而由被告丙○○以3萬1千元之價格購入,於被告乙○○、丙○○2人以購買屬報廢而尚堪使用車輛之情況下,實難以3萬1千元之價格購入系爭車輛即屬過低,再以此推論被告2人即有贓物之認知。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係以買賣車輛為業或具有辨識車輛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之專門知識,基此,當無法確認被告2人明知綽號阿成之人所交付之系爭車輛,與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記載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原車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不符。
㈡又經本院將被告提出之汽車異動登記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查詢之結果,亦認該異動登記書為該站所發出之正本,此有該站96年9月3日中監投字第0960012951號函1件附於本院卷第26頁可據。該異動登記書既係公務機關製發之正本,此與一般具有牌照車輛交易時所交付之購買憑證與車輛原始來源資料無異,被告乙○○、丙○○2人於見悉該異動登記書正本之情下,由被告乙○○於轉介被告丙○○購買系稱車輛、及被告丙○○出資購買系爭車輛,實不足認定渠等有何贓物之明知。
㈢末於上訴理由書內所指被告乙○○、丙○○2人所稱如何認
識綽號阿成之人,或未訂立買賣契約書等語部分,與被告2人是否對系爭車輛具有贓物之明知一節,並不具有關連性,亦不足以作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是原審判決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無罪之判決,自無違誤。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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