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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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2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遺棄屍體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減刑為如附表編號2所載,並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玖月。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擄人勒贖│遺棄屍體│├───────┼─────────────┼─────────────┤│宣告刑│有期徒刑14年10月,褫奪公權│有期徒刑2年│││8年││├───────┼─────────────┼─────────────┤│所犯法條│刑法第34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47條第1項│├───────┼─────────────┼─────────────┤│犯罪日期│94.01.14│94.01.18│├───────┼─────────────┼─────────────┤│偵查機關及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案號│度偵字第3082、3343號│度偵字第3082、3343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2號│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2號││實├───┼─────────────┼─────────────┤│審│判決日│96.03.22│96.03.22│├───┼───┼─────────────┼─────────────┤│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決├───┼─────────────┼─────────────┤││確定日│96.09.06│96.09.06│├───┴───┼─────────────┼─────────────┤│合於中華民96年│不合│第2條第1項第3款││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不予減刑│有期徒刑1年│├───────┼─────────────┼─────────────┤│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