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陳長賢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叁元後,本院一○四年度
司執字第三六四一○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四年度壢簡字第五五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0976號之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36410號清償債務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聲請執行
之金額並未扣除聲請人所繳金額,且以週年利率19.89%計
算之利息過高,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4年
度壢簡字第551號審理中,而上開事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
回復原狀之虞,為此,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
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
字第1097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5,019元,
及自民國10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費用,並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04年6月5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即鴻碩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禁止聲請
人陳長賢在上開債權額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鴻碩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1/3,第三人亦不得對其
清償,並依該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104年度司執字第364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關卷
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以已於104年6月15日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410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復經核閱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55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又系爭執行事件已進行至對聲
請人之薪資債權發移轉命令階段,惟執行程序在相對人之債
權未獲全部清償前仍未終結,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仍有實益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
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
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本院認
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息百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
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
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14,253元(計算式:95,019
×5%×3=14,25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
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4,253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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