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12號自訴人嘉義市○○道成文理短期補習班代表人甲○○自訴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舊)第三百十一條規定自訴須犯罪之被害人而有行為能力者,始得提起,非法人之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則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一一九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犯罪之被害人固得提起自訴,惟此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者,並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獨資或合夥組織既非自然人,又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刑事訴訟法復無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類似規定,自無為自訴人之當事人能力,即非適格之當事人,不得以其名義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甚明。
三、查嘉義市○○道成文理短期補習班係由自然人甲○○所獨資設立,並以自然人甲○○為代表人,此有嘉義市○○道成文理短期補習班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份附卷可憑,足認自訴人確尚不具法人資格,而僅屬非法人團體無誤。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既無行為能力,即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起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鄭雅文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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