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行應補充:「甲○○因此獲得新臺幣五百元之報酬」;犯罪事實欄第十行至第十二行之記載:「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 常業 詐欺犯行時,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使詐欺所得不法款項及犯罪行為不易追查。」應更正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及犯罪行為不易追查。」;另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害人乙○○被詐欺的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五千零十五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刑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因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社會穩定,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因犯幫助洗錢之罪,獲得財物新臺幣五百元,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提供犯罪集團使用之中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一本、提款卡一枚及身分證影本一張,雖屬被告所有,惟業經交付予不詳犯罪集團而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沒收困難,且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用以供詐騙或其他犯罪之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聲請書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將其上揭中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存摺一本、提款卡一枚、語音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一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為不詳犯罪集團取得做為常業詐欺不特定人財物之用,而認其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云云。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是故刑事訴訟法第七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同法第三百條之明文,惟非謂法院之簡易判決須受檢察官聲請書所適用法條之拘束,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八號研討意見)。經查,本院前揭所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以新臺幣五百元之價格出租其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之事實,而有幫助掩飾他人因自己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行,至於該使用人頭帳戶之犯罪集團用以犯罪者,究係常業詐欺罪,抑或其他重大犯罪,則除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具有幫助常業詐欺之認識,否則即難單以出租自己帳戶之事實,遽以法定刑度更高之幫助常業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聲請意旨,容有誤會,爰依審理結果逕行援引應適用之法條論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2條犯第9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14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雖非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