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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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新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庚○○被告戊○○
己○○甲○○丙○○原名 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柒佰伍拾捌萬壹仟伍佰柒拾參元元、美金壹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捌點捌元及各如附表(1)、(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上開應給付美元部分,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新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喬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4日邀同其餘被告庚○○、戊○○、己○○、甲○○、丙○○(原名 陳蓉惠 )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化銀行)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新喬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聲請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億3,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以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新喬公司依上開約定於93年7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6筆合計5,323萬元,其到期日及利率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而雙方亦約明被告若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逾期6個月部分,違約金則加倍計付。惟上開借款屆期後,被告新喬公司除償還部分款項564萬8,427元外,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4,758萬1,57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
(二)查被告新喬公司依據93年9月16日與原告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契約期間自93年9月16日起至94年9月16日止,雙方約定對於其在美金40萬元之範圍內,概括委請原告按照另立具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列各條款開發信用狀及墊付外幣款式,每次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之金額,依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載金額為據,並授權原告支付每筆信用狀項下之票款或貨款,並依上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6條約定「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之前一日或原告銀行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另依第11條約定「遲延清償時,願按原告銀行規定,繳付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原告銀行要求按到期日當天新臺幣放款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5﹪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而被告新喬公司乃依上開契約於93年5月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
2筆金額合計美金19萬4,890元,經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約定清償日如附表二所示,惟上開金額到期後,被告新喬公司除自備結匯款美金9,825元,以及償還部份款項美金4萬7,603.61元外,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美金13萬7,461.39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又被告新喬公司於92年3月13日與原告訂立出口押匯約定書,雙方約定押匯後如因附屬單據與信用狀所規定條件不符而遭拒付,被告新喬公司願隨時償付原告。嗣被告新喬公司依上開約定於93年11月起陸續持憑國外銀行所開發之SLC041618號信用狀2筆,分別出具出口押匯申請書向原告押匯美金6萬7,825.31元,並聲明如有拒付情事,願立即如數以原幣加計利息償還,利息則按押匯日原告銀行所掛牌各該幣別之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5﹪孰高計收,加計遲延利息償還,且願負擔一切因此而支出之費用。詎原告給付上開押匯款後遭開狀銀行拒付,被告新喬公司除償還美金1萬557.90元外,目前仍積欠本金美金5萬7,267.41元,暨詳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遲延利息未予清償。
(四)綜上所述,被告新喬公司既為本件借款人,其餘被告庚○○、戊○○、己○○、甲○○、丙○○等暨為連帶保證人,而被告新喬公司上開借款及進出口押匯款均已全部到期迄未償還,被告等自應依法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則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明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6份、本票影本12紙、撥款申請書影本4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1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2紙、進口單據通知書影本2份、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及匯票影本2份、出口押匯約定書影本1份、出口押匯申請書影本2紙、出口押匯證實書及國外銀行拒付電報影本2份為證。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准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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