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將護照交付他人,並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事實欄第4行「於民國91年年初之某日」更正為「於民國91年8月14日後,同年12月前之某日」,並增加「甲○○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0年1月30日入監服刑,同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拘役,於9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被告於91年8月14日始申獲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之護照,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4年9月23日領一字第09452341500號函附於警卷可稽,故被告交付其國民身分証及護照之日期自不可能於91年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當事人之自白所為之記載自屬有誤,應予更正。
三、按護照條例第24條,係刑法之特別法,排除刑法第212條之規定而優先適用。又被告謊報護照遺失之行為,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均可同時涵攝,惟無論依特法優於普通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重法優於輕法等原則,均應優先適用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又被告先於91年8月14日後,同年12月前之某日將護照交付他人,後於92年2月14日始謊報遺失,其前後行為雖客觀上有區隔,惟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進行,法律評價上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於被告另交付身分証之行為,其目的是否在於供冒名申請護照,依卷內証據尚無明確關聯,尚無護照條例第23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嘉義刑事簡易庭法官黃義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