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8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權昇通信中古手機讓渡切結書」讓渡人簽章欄上偽造之「 慕韵歆 」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犯搶奪、竊盜、軍法逃亡、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九六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刑期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算,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詎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委託代為出售之INNOSTREAM牌(起訴書誤為NOKIA牌)、I-210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MOTOROLA牌、T-72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二支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二支行動電話係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持手槍與木刀至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二之二號「鳳之香茶室」,強盜丙○○、丁○○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為「阿明」牙保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某時許,先去電聯絡乙○○(所涉牙保贓物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九0號科處罪刑確定在案)要求代為尋找熟識之通訊行,再於同日22時許,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偕同甲○○先至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之「三星行動館通訊行」(下稱三星通訊行),綽號「阿明」之人後到,再由乙○○進入該通訊行,向其熟識之不知情店員 魏仲慶 表示經朋友委託,欲代為出售上開二支行動電話,惟因魏仲慶表示須有行動電話持有人之證件方可受理,乙○○旋即告知甲○○此節,再由甲○○轉知綽號「阿明」之人。嗣翌日22時許,即由綽號「阿明」之人提供慕韵歆之身分證影本,夥同甲○○至三星通訊行,斯時甲○○與綽號「阿明」之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向店員魏仲慶謊稱係受慕韵歆之委託前來出售上開二支行動電話,並提出慕韵歆之身分證影本予魏仲慶以取信於魏仲慶,復由綽號「阿明」之人偽簽慕韵歆之簽名於「權昇通信中古手機讓渡切結書」讓渡人簽章欄上,再於偽造完成後持交予魏仲慶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慕韵歆及三星通訊行,並因此使魏仲慶陷於錯誤,以為甲○○與綽號「阿明」之人確係受慕韵歆之委託,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代價收購上開二支行動電話,並如數交付七千元予甲○○,甲○○並於事後支付乙○○二千元作為報酬。嗣經警循線查獲扣得甲○○與綽號阿明之人所販售之上開行動電話二支,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第二次是伊跟阿明去通訊行,應該是阿明在讓渡切結書上簽名,慕韵歆的身分證影本是阿明提出來的,起訴書上所載「偕同另一名年籍不詳的男子」指的就是阿明,乙○○是伊打電話給他,問有沒有熟的通訊行,第一次是因為沒有身分證才沒有賣成,第二次是我跟阿明拿身分證去賣,賣到七千元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五八頁、第六二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乙○○於本院另案調查、審理時所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卷附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九0號案件卷證資料,本院卷第二三一頁起),並與證人即三星通訊行店員魏仲慶於警詢時所證述之交易過程相互吻合,而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係屬遭強盜之物,為贓物乙節,復經被害人丙○○及丁○○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詳盡在卷,且被害人慕韵歆從未同意他人以其名義簽名,並曾於九十二年間遺失身分證之事實,亦經證人慕韵歆於偵查時到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贓證物品清單影本、權昇通信中古手機讓渡切結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八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四號偵查卷第三六頁),堪信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所欲委託出售之行動電話二支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猶同意代為出售,並委請同案共犯乙○○介紹熟識之通訊行以遂行其目的,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與同案共犯乙○○間就牙保贓物乙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復於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偕同綽號「阿明」之人至三星通訊行,向不知情之證人即店員魏仲慶佯稱係代被害人慕韵歆出售上開行動電話,並由綽號「阿明」之人提出慕韵歆之身分證影本以取信於證人魏仲慶,嗣再由綽號「阿明」之人於「權昇通信中古手機讓渡切結書」讓渡人簽章欄上偽簽「慕韵歆」之簽名一枚後,將該偽造完成之讓渡切結書交付予證人魏仲慶,使證人魏仲慶不疑有詐,誤認被告與綽號「阿明」之人確係受被害人慕韵歆委託前來,而同意該次交易,並如數支付價金七千元,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阿明」之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共同偽造簽名為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共同偽造私文書而後共同行使,共同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共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牙保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詐欺部分之犯行,然因該部分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一併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牙保贓物,非僅增加警方與被害人追緝贓物之困難,更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惡行,且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復行詐欺,亦已危害社會公共信用,並造成他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所牙保贓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上開偽造之「權昇通信中古手機讓渡切結書」一紙,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提出於三星通訊行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依法固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讓渡人簽章欄偽造之「慕韵歆」簽名一枚,則係被告與綽號「阿明」之人共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由綽號「阿明」之人所偽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INNOSTREAM牌、I-210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MOTOROLA牌、T-72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則分別為被害人丙○○及丁○○所有,依法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若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