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6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為購買鐵材及安裝鐵屋相關貨品,曾先後於民國79年5月25日、80年2月12日向原告購買1,558,000元、97,000元之貨品(共計1,655,000元),該貨品估價單均經被告簽章確認無訛。因念兩造為兄弟,惟十餘年來迭經口頭催討,被告均相應不理,迫於請求權時效將消滅,乃先後於94年4月間以臺北青田郵局第340、39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亦拒不付款。
(二)請求權基礎之法律關係:被告購買之鐵材及鐵屋,原告於80年間已送貨並安裝完竣,今該鐵屋基地經政府徵收,鐵屋亦已經拆除,被告已收受政府之徵收價款,卻拒付當初安裝鐵屋貨款,爰依民法第369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如聲明所示。
(三)否認被告抗辯之有免除之事實,且本件確屬買賣,並非承攬,存證信函中所說項目施工或安裝等,指說明這是買賣的一部分,被告抗辯稱是承攬,被告應舉證證明。
(四)證據:提出75年5月25日估價單、80年2月12日估價單、台北青田郵局第340號存證信函、台北青田郵局第392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否認有向原告購買鐵材及安裝鐵屋貨品之主張,以原告經營武德工業社,向以為他人完成鐵皮屋等為其經營項目之一,原告提出原證一估價單載明「大觀路鐵屋工程」並繪製鐵屋之形狀及尺寸,而計算報酬係以「坪」、「組」、「切接安裝」為依據,並非以角鐵、石綿瓦若干片、螺絲若干斤、水泥若干袋,已與市面買賣之計算基準單未不符,尤其原證二載明:「光明街日興廠拆下再按裝新工廠」、「大觀路天車拆除與按裝者」、「工廠內邊鐵焊」、「大桶電銲費用」等,根本未提到買賣之貨品為何?上開估價單所記載之內容顯在於原告為被告完成一戶鐵皮屋之工作,原告除須給付一定勞務外,並提供鐵屋材料,核與鐵屋材料貨品買賣,著重於材料之所有權移轉交付情形有別,應係原告承攬被告系爭鐵皮屋之「包工包料」工程,即人工及材料均由原告負責,被告為定作人按完成工程費給付報酬,故本進兩造間之鐵屋工程,應屬承攬契約,並非貨品買賣契約。
(二)原告雖為被告完成系爭鐵屋,其報酬因兩造之父 張文清 在世時,由原告將上開估價單交給家父,家父曾告知被告伊要求,但原告放棄對被告就系爭鐵屋之工程報酬請求,原告同意,此由原告於該鐵屋完成已有十多年,迄未請求可為明證,家父於93年間過世,原告乘機訴請給付,誠屬非是。
(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鐵屋,原告除自認於80年間已按裝完成(見起訴狀第2頁第6行),並有其提出原證三號臺北青田郵局第340號存證信函載明:「上開貨品並於80年3、4月間安裝完竣」,距原告於94年5月18日起訴請求本件給付承攬報酬均已逾2年,依前揭法條,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無給付義務。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提出79年5月25日、80年2月12日之估價單影本各一紙,主張其對於被告共有分別為1,558,000元、97,000元之金錢債權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亦不否認該二紙估價單之真正,且該二紙估價單上並蓋有被告之私章,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二紙估價單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前開二紙估價單所表彰者,為被告向原告購買鐵材及安裝鐵屋相關貨品,乃兩造間買賣關係之買賣價款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前開款項乃為承攬之報酬等語。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79年5月25日估價單所載之品項包括:「1.大觀路鐵屋工程,2.鐵材、角鐵,3.鐵材及石綿瓦,4.鐵屋雙邊石綿瓦、角鐵、窗,5.基礎、鐵螺絲、水泥,8.鐵屋半樓梯架雙邊,9.鐵材小天車、助接安裝,10前面鐵架石綿瓦,11東元馬達電動捲門內烤漆板,12鐵板門、雙門邊,13前面鐵架石綿瓦」等項目,80年2月12日之估價單則為:「1.C型鋼8個,2.鐵桶切半成桶,3.光明街日興廠拆下再按裝新工廠,4.大觀路天車拆費用及按裝費,5.閣樓17坪,6.工廠內邊鐵焊,7.大桶電銲費用,8.新棉被」等項目,除關於拆裝等工作之外,關於項目記載為鐵材、石綿瓦等材料之計價單位乃以「坪」或「組」為單位,核與一般買賣之以材料面積、體積、重量等為計價單位不同,而與一般承攬係以完成之工作物之面積或體積計價之方式相同,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內容,亦顯見其目的在於為被告完成大觀路之鐵屋工程,則被告抗辯稱,兩造間就該二紙估價單表彰之法律關係乃為承攬之法律關係,並非買賣之法律關係,即應屬可採,而原告主張該二紙估價單乃係出售鐵材等貨品與被告之買賣法律關係,則非可採。
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亦有明定;且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自認前述為被告承建之大觀路鐵屋係於80年3、4月間安裝完竣,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承攬工程之報酬自其完成承攬工作之時,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其消滅時效自應自該時起算,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至82年4月底即已屆滿2年,被告抗辯稱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即屬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承攬報酬1,6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以及被告抗辯前述債務業經原告免除一節,被告雖未對就此舉證證明,然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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