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1634號),被告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子彈,而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鴻祥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子彈1顆,係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2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予以收受後持有之(同時交付者,尚有不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另緣甲○○與丙○○係朋友關係,丙○○與其前男友乙○○於92年12月3日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對面之華江公園見面,甲○○竟攜帶前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隨同丙○○前往上址,嗣於同日凌晨
1時40分許,甲○○與丙○○至上址時,乙○○因故毆打丙○○,甲○○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持前開改造手槍(內含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1顆)抵住乙○○之頸部,並恫嚇稱:「你是不是不想活了?」,致乙○○心生畏怖,以手將前開槍枝撥開,旋與甲○○扭打,適乙○○之弟 廖仁佑 發現上情,與乙○○協力將槍取下,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丙○○、廖仁佑證述屬實,此外並有前開為警查獲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1顆扣案可證,而前開子彈1顆,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具直徑8.0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3年2月4日刑鑑字第0920233475號槍彈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另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認係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其扳機及槍身已斷裂,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94年1月26日修正,惟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並未修正,核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0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92年11月中旬某日起即持有前開子彈,至同年12月3日始持前開子彈隨同丙○○前開華江公園,並恐嚇乙○○,則其持有子彈之初,當無恐嚇之意,其持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恐嚇乙○○顯係另行起意為之,揆諸前開見解,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且因被害人乙○○毆打丙○○即持改造手槍1支(內含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恐嚇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其定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子彈1顆於鑑驗時業經試射(有刑事警察局前開鑑定書可稽),試射後失其效能,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改造槍枝1支,被告業於警詢中供稱係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鴻祥」之成年男子所借得,並非其所有,而其雖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前開槍枝乃是在玩具店中購得,惟其同時否認持有子彈,核與其警詢、本院審理、被害人指述及證人供述均不符,則其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顯有瑕疵,尚難遽信,則被告於警詢既稱前開改造手槍非其所有,縱使前開改造手槍為被告犯恐嚇罪所用之物,亦不能遽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爰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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