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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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 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義大利TANFOGLIO廠製GT32型口徑0.32吋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甲○○、乙○○二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手槍及子彈,竟於民國94年4月6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柑園橋下,共同拾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TANFOGLIO廠製之GT32型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改造子彈1顆,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基於侵占遺失物及持有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將之侵占入己,而自彼時起無故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復於同日凌晨4時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並繼續持有上開手槍、子彈,行至台北縣○○鎮○○路○○巷○號前,為巡邏員警發現可疑而上前盤查,經甲○○、乙○○二人自願同意搜索,因而當場自該車乘客座腳踏板上起出的咖啡色手提包內,查獲扣得上開具殺傷力制式手槍一支及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一顆。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 於渠 等於上揭時、地拾獲槍彈後,侵占入己而持有之等情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查獲照片六張存卷可稽,及上開手槍及子彈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義大利TANFOGLIO廠製GT32型口徑0.32吋制式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一顆,認係具直徑約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4年4月18日刑鑑字第0940054997號槍彈鑑定書一份、該局94年5月17日刑鑑字第0940074056號函附上開型槍枝之文獻資料一份存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手槍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同一時地,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查本件被告雖有前述因拾獲上開手槍及子彈而持有之犯行,然渠等持有時間未逾一小時即為警查獲,而扣案之手槍並無彈匣存在,扣得之子彈僅有一顆,持有之數量非鉅,且渠等並未持上開槍彈為其他任何不法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渠等惡性核與擁槍自重,要挾滋事、欺壓善良,以危害社會秩序者,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持有手槍罪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誠屬情輕法重,猶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況本件係因被告二人均自願同意搜索配合警方而查獲上情,此業據渠等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並有自願受索同意書二紙在卷可考,而被告等在警訊時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堪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非惡、渠等因一時好奇而持有上開槍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子彈一顆,業經送鑑驗試射,已擊發,不復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依法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37條、第59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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