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湯明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29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和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拾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89年8月17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27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85年1月15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至86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2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悛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3年12月底,因其友人綽號「 阿龍 」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某電動玩具店內,向其借款新臺幣15000元,並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和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其中2顆口徑9mm《9×
17mm》之制式子彈、7顆口徑9mm《9×17mm》之制式子彈《底火皿均具撞擊痕》、2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7mm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供作借款擔保(起訴書誤載為甲○○向「阿龍」買受前揭槍枝及子彈), 吳邱生 即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住處。嗣甲○○於94年1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上揭處所,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1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有前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1顆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核退偵字第291號偵查卷宗第18至22頁);又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為:一、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和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子彈11顆,鑑驗情形如下:(一)2顆,認均係口徑9mm(9×17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二)7顆,認均係口徑9mm(9×17mm)之制式子彈,經檢視,底火皿均具撞擊痕,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三)2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7mm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4年2月25日刑鑑字第0940017040號槍彈鑑定書1件及所附之槍彈照片8幀各在卷足憑(附於同上偵查卷宗第26至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各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修正,並於94年
1月26日經總統公布,而於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刪除舊法第11條,並於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增列:「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註:指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者,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本件被告甲○○顯係為自己占有槍、彈之意而持有綽號「阿龍」成年男子所交付用以供債務擔保之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自應論以持有槍、彈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交付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起訴書誤引同條例第10條第4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4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2罪,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內),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和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原扣案11顆,含制式子彈9顆及土造子彈2顆,惟其中1顆土造子彈,業經刑事警察局鑑驗時試射,而已失其子彈功能),均係違禁物,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靜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