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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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 律師
羅淑菁 律師 洪煌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七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聯邦銀行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借款契約書上之「 陳建元 」署押貳枚、印文陸枚,發票日均為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面額均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票上偽造「陳建元」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國民身分證上「陳建元」印文壹枚,及偽刻之「陳建元」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底,任職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邦銀行)擔任業務員,從事招攬借款、貸款業務,除按月領取固定底薪外,尚依其貸款案件收取手續費中(千分之四)百分之二十為佣金,為拓展客源,甲○○平日即與代書配合向銀行辦理貸款以賺取佣金。於八十六年二月底(公訴人誤載為同年三月間),甲○○自年籍不詳之 吳代書 (已成年)處獲悉丁○○(經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向吳代書以高利借款,尚積欠款項未還,且急需現款供開設洗衣店之用,欲向銀行辦理利息較低之房屋抵押貸款,然因丁○○欠缺保證人,無法符合銀行之貸款規定,甲○○為賺取手續費百分之二十之佣金,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向丁○○偽稱:已代為覓得自己朋友充當借款保證人云云,使不知情之丁○○誤以為真,於銀行徵信人員對保時,由該年籍不詳、亦具有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持陳建元於八十四年八月初遺失之身分證,及於不詳時、地所偽刻之「陳建元」印章一顆,冒充陳建元,與甲○○、丁○○二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同至臺中市○○○路○段○○○號聯邦銀行臺中分行二樓,先由丁○○於聯邦銀行吉祥理財貸款申請書申請人資料欄填寫資料,並書寫姓名、蓋章後,再由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該申請書保證人資料欄填寫陳建元資料,於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欄內各偽造「陳建元」署押一枚,並以該顆偽造之「陳建元」印章,於其上偽造「陳建元」印文六枚,及在其所持之陳建元國民身分證上以該顆偽造之「陳建元」印章,偽造「陳建元」印文一枚,再於發票日同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面額均為五十萬元之二張本票上面發票人欄偽造「陳建元」署押各一枚,並以前開偽造之印章,偽造「陳建元」印文各三枚,以「陳建元」之名義與丁○○為共同發票人,連同前開偽造之申請書、借款契約書一起持交承辦貸款業務之聯邦銀行職員 林佳諭 ,足以生損害於陳建元本人及聯邦銀行審核保證人資料之正確性,甲○○並因而獲取佣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嗣丁○○因償還貸款逾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經聯邦銀行依保證人之地址以書面催告時,始為陳建元本人(陳建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改名為乙○○)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其經由吳代書介紹,而申辦丁○○向聯邦銀行貸款之案件,於右開時間與丁○○及自稱「陳建元」之成年男子同至聯邦銀行辦理貸款簽約對保手續等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該貸款案之保證人自稱陳建元者並非伊所介紹,係丁○○自己找的,保證責任需擔負二十年,伊不可能為賺取區區二千元之佣金,而甘冒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責任云云。經查:
(一)陳建元之國民身分證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初遺失,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遭冒用為丁○○之連帶保證人而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陳建元則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出境,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始入境臺灣一情,業據被害人乙○○即陳建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改名為乙○○)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有陳建元之國民身分證二份、入出境資料一份,及聯邦銀行吉祥理財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各一份、本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是上開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及上面關於陳建元之本票、署押及印文,顯非陳建元即乙○○本人所簽蓋,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該保證人係丁○○所找的等語,然為證人丁○○所堅詞否認,先後於警訊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迭據證稱:伊係因找不到保證人,故先向吳代書借款三十萬元,利息較高,後經由吳代書介紹被告轉向聯邦銀行借款,被告要伊找保證人,並要伊男友 李廣泉 當保證人,惟因伊男友先前信用不佳,不能當保證人,又不想讓家人知道伊急需資金之事,故被告於當日上午打電話給伊說已找到朋友可為伊擔任保證人,並約好在中港路聯邦銀行後面之咖啡廳碰面,同時教導伊向銀行之承辦人說該不知名之成年男子係伊之男朋友,俾能符合貸款之對保條件,因被告是銀行人員,若伊有能力覓得保證人,亦無須轉向聯邦銀行貸款,找原先貸款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簡稱臺中中小企銀)辦理貸款即可等情綦詳(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七四號卷第十、十一頁、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二頁,原審卷第六十一頁,本院上訴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保證人係被告所介紹,伊係透過被告約定與保證人見面之時、地云云,核與證人李廣泉於警訊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查丁○○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取得門牌號碼之臺中市○區○○路○○○號六樓之三房屋及持分之基地所有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其母 劉賴綉鳳 ,其間除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聯邦銀行辦理本件涉案之抵押貸款外,並曾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及八十六年二月間以上開房地分別向臺中中小企銀及 廖雪珠 設定抵押借款,此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各該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以證人丁○○有前揭不動產可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供擔保之情形下,若丁○○有能力自行覓得或有意由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陳建元遺失之證件冒充陳建元向銀行辦理借款,衡情即無先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以較高利息向民間借款後,旋於同年四月間即再覓由他人持證件冒充保證人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償還之理。
(三)再者,有關本件丁○○向聯邦銀行貸款設定抵押權事宜,係由被告轉由代書 陳世春 辦理,整個案件自對保乃至撥款,均透過被告互為聯絡,亦據證人即聯邦銀行經辦人員林佳諭及土地登記代理人陳世春於警訊時、偵審中證述在卷,而被告係從事招攬借款人向銀行辦理貸款,收取銀行給付佣金為報酬之業務員,除基本底薪外,另按件計酬,易言之,其業績之好壞攸關其薪資之高低,被告雖供稱其成功率不低,然與證人 林佳瑜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從事招攬放款案件很多,但成功率不高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三七頁)不符,且證人丁○○於警訊時即證稱:「...,他(指被告甲○○)與一名自稱『陳建元』的男子已經在那裡等我,甲○○介紹我認識,並教我如何與銀行審核的人應對」等語(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七四號卷第十一頁背面),在丁○○急需現金週轉且無處覓尋保證人之情形下,被告為丁○○找保證人,並如何與銀行審核人員應對,丁○○於銀行核保人員詢問其與「陳建元」之關係時,雖為不實之回話,然因被告佯稱冒名陳建元者為其朋友,亦無從遽認當時丁○○已知悉該「陳建元」係冒名之人。
(四)辯護意旨雖以:本件貸款之受益人應為吳代書及丁○○,被告所得之利益不過區區二千元,另本件原審判決並未就被告之犯意予以調查,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顯有未洽等語,惟查:①、證人丁○○固證稱:吳代書收費是按所借得金額之百分之五計收,包括一些手續費、及先前所欠十萬元,吳代書共向其收取二十五元萬元等語,惟證人丁○○自始至終均未指證吳代書即為介紹其認識「陳建元」之介紹人,反指證被告為介紹人,苟吳代書為介紹人,則丁○○於繳交吳代書上開鉅額費用,仍遭吳代書以冒名之人為其擔任保證人,致其因此增加許多不必要之麻煩,丁○○斷無不指證吳代書而指證被告係介紹其與該冒名之男子認識之理。證人李廣泉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中亦據證稱:
「(問:吳代書有無說要幫你找證人?)沒有」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五六頁),而被告於警訊時亦供稱:「貸款人並非我介紹,是丁○○自己找的,...」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七四號卷第十三頁背面),被告及證人丁○○自始至終均未供陳該冒名陳建元之人係吳代書所介紹,本件自無從僅憑吳代書有收取費用,即認定上開冒名「陳建元」之人係吳代書所介紹,自亦無從因此即認定吳代書及該冒名「陳建元」之人與被告均係共犯。證人丁○○於借得款項後,不僅需負償還之責,且需遭中間人層層剝削,難謂其係於尋得冒名之人並貸得款項後即獲有利益,是辯護意旨認證人丁○○係貸款之受益人而難脫本件之犯嫌云云,容有誤會。②、證人丁○○於本院前審調查中業據證稱:「...甲○○說那人是他的朋友,要幫我擔保,叫我每次的錢一定要正常繳。」(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九頁),於原審審理中並證稱係被告教其說是該冒名「陳建元」之成年男子係其男朋友云云,證人即辦理本件核保之林佳瑜於原審調查中亦證稱:「是的。她(指丁○○)說陳(冒充陳建元之人)是她的未婚夫」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背面),益徵證人丁○○上開於偵查中所證被告教導其要向銀行表示該冒名「陳建元」之成年男子係其男朋友乙節,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已叮嚀丁○○應按時繳款,其因而認丁○○應不致未按時繳款,詎丁○○竟未按時繳款致被銀行查覺上情,乃其始料所未及,自屬可能,謂本件貸款之受益人係吳代書及丁○○,被告所得利益不過二千元,即絕無以身試法之理由。
(五)綜上所陳,被告所辯:該保證人乃丁○○所找,非伊所找乙節,尚難遽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查被告及該冒名陳建元者於丁○○與林佳諭簽約對保時均在場,丁○○與該自稱陳建元之保證人均在林佳諭提出聯邦銀行出具之面額均為五十萬元、發票日同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本票發票人欄簽署姓名,並蓋用偽刻之印章,被告對於該自稱陳建元者偽簽本票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亦同在其犯意聯絡內,公訴人雖未就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查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公訴人雖謂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未見其於事實及理由欄提及被告究係施用何種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且本案被告所獲得之利益,應僅為其於聯邦銀行之業績因而提昇,及得以獲取該案手續費百分之二十之佣金,然被告雖與該自稱陳建元者共犯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使丁○○得以順利獲貸,惟決定丁○○是否核貸之因素並非僅取決於被告提供該人保要素,尚須有物保,經由聯邦銀行貸款部門審核結果,認為丁○○所提供之人保及物保足供清償,方才准予核貸,並非僅憑被告提供自稱陳建元者之人保條件,聯邦銀行即准予核貸,已據證人林佳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況本案通過核貸後,被告獲得之利益亦僅為該案件手續費之百分之二十佣金(即二千元),該利益固係因丁○○通過核貸後,被告因此可向銀行獲取之報酬,然究非因被告一提供陳建元此一人保條件,即可獲得,業如前述,尚難認被告之提供自稱陳建元者之人保資料,與其自聯邦銀行間所獲得之佣金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犯行,究屬無據,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成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冒名陳建元之人於偽刻印章後,進而於借款契約書、本票上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至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該自稱陳建元者於二紙本票上接續發票,乃本於一個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行,應僅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與冒稱陳建元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彼此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與上開吳代書、及冒稱陳建元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惟依前述理由欄一之(四)所述,本件被告及證人丁○○自始至終均未供陳冒稱陳建元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吳代書所介紹,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吳代書涉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自無從認定吳代書與被告及冒稱陳建元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彼此有共同犯意聯絡,併此敘明。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乃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罪,而其於本案所能獲取之利益僅區區二千元,且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情輕法重,倘因而入獄,勢必斷送其美好前程,況系爭本票二紙目前均仍留存於聯邦銀行內,聯邦銀行亦已知悉該本票有遭偽造可能,尚未流通至第三人手中,損害不致擴大,核其犯罪之情狀,尚非不堪憫恕,雖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①、經查該借款契約書所載之日期「八十六年四月二日」,係對保之日期,而本案之發票日期「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為撥貸之日期,以日期戳蓋上,有聯邦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九四)聯銀中字第一0七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判決主文欄及事實欄均載稱:「發票日均為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面額均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票貳紙」,惟卷附本票二紙其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詳原審卷第六六頁),與事實顯有不符。②、原審判決認被告與吳代書有共同犯意聯絡,遽認吳代書與被告為共犯,然依理由欄一之(四)所述,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吳代書與被告有共同犯意聯絡,原審所為上開之認定,即有未洽。③、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與上開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於丁○○所簽發,發票日同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面額均為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上,共同偽造「陳建元」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則關於偽造「陳建元」本票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方為合法。原審判決卻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僅沒收該偽造之「陳建元」署押及印文,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銀行從業人員,明知使用不實資料,除損及該真實姓名者之經濟信用外,尚破壞金融交易之安全及秩序,竟仍為提高其自身業績,圖謀賺取佣金,不惜以身試法,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並持以借貸,並審酌其品行、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第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案發時僅二十五歲餘,年輕識淺,為賺取業績更上層樓,未詳加思索,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面額均為五十萬元之二張本票上偽造「陳建元」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聯邦銀行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借款契約書上之「陳建元」署押二枚、印文六枚,國民身分證上「陳建元」印文一枚,及偽刻之「陳建元」印章一顆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清鈞法官吳重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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