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610號

原告 劉秀玲

被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韋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民國97年度司執字第6960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訴外人連再發、訴外人王品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等3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8萬681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67%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285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時效僅有5年,故被告就超過5年之利息部分不得再對原告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07年9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無果,復於112年8月31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已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前揭聲請皆生時效中斷效力。又被告於112年9月19日已具狀更正執行之聲明,關於利息部分請求時間自102年9月8日起算,因此被告就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均重行起算而未逾5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者,即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利息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強制執行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超過5年之利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不得再為強制執行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持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2139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等3人聲請強制執行,於部分受償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0月7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先後於102年8月19日、107年9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均因執行無結果而終結,被告再於112年8月3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繼續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於112年9月19日具狀更正執行之聲明等情,有被告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7-39頁),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10285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就102年9月8日起迄今之利息債權,已分別於107年9月7日、112年8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其重新起算之時效間隔均未逾5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均已合法中斷時效迄今甚明,準此,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請求自10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顯未罹於時效,從而,原告據以主張時效抗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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