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9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戴阿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承翰 (原名 李京翰 )、 李恆華 、 張佩如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7,231元,是本件上訴人其上訴利益即為327,2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