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76號
原告 劉振荣
被告 陳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8,000元。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同年6月3日、6月17日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原告如數交付借款,並由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以供擔保。詎經原告提示並多次催討,被告僅清償5,000元,被告之父則替被告清償2,000元,其餘款項均未清償,爰依給付票款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的事實均不爭執,但兩造間沒有約定清償日,原告說如果每個月給付5,000元利息可以延後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借據、聲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1、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復經本院當庭確認原告提供之系爭本票原本,與卷內影本相符,足認原告現為系爭本票的執票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票據固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惟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該本票法定絕對應記載之事項既無欠缺,即不得認為無效,而到期日為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如為不可能之日期,似可認係到期日之欠缺,解釋上應視為無記載,以發票日為到期日,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之權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早於發票日,依前揭說明,到期日應視為無記載,而為見票即付的本票,又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提示並多次請求返還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則縱使兩造間並未約定借款清償日,亦不妨礙原告票據權利的行使。從而,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8,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請求就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阮玟瑄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
被告
5萬元
112年4月29日
111年10月29日
2
被告
5萬元
112年6月3日
111年12月3日
3
被告
5萬元
112年6月17日
111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