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445號

原告 陳冠州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 律師

廖苡智 律師

被告 熊婉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兩造間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並於同一訴訟程序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票款,經第一審法院(下稱前案第一審)以民國108年度北簡字第6544號判決原告敗訴、被告之反訴勝訴,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票款及利息,且反訴判決得假執行在案,嗣原告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下稱前案第二審)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命原告應給付被告600萬元及利息部分,並廢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告於第一審之反訴,嗣兩造上訴至第三審(下稱前案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故被告於前案請求原告給付600萬元部分已遭駁回確定在案。惟因被告於前案第一審判決後,即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假執行,致原告給付47萬658元,然被告所提前揭請求給付票款事件部分既已敗訴確定,即應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案第一審判決後,已向臺北地院聲請假執行,並自原告受領47萬658元款項,惟原告於前案第一審判決審理中,已自承其曾簽發9,800萬元票據予訴外人 熊康力 ,雙方約定原告應於106年至108年間給付全數票款,嗣因原告資力不足,熊康力同意將上開票款金額降低為9,400萬元,且同意將給付期限延後至109年12月底,雙方並因此進行換票,而系爭支票即包含在本次換票內容等語,顯見原告確有委任熊康力為其處理股份遭侵占之事務,並因此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委任報酬,是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嗣因熊康力過世,被告基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支票及熊康力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並依假執行取得原告47萬658元款項,不能認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前案第二審判決之所以駁回被告之反訴及前案第一審假執行之宣告,係因被告未與熊康力之其他繼承人共同向原告訴請給付票款,被告單獨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而程序不合法,惟該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對原告無任何權利,故包含被告在內之熊康力之全體繼承人,自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是前案第一審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遭假執行之47萬658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前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為:「一、原告(即本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反訴被告(即本案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本案被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暨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反訴判決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前案第二審判決主文為:「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即本案原告)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三、其餘上訴駁回。」;前案第三審判決主文為:「一、兩造上訴均駁回。二、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等節,業據本院查閱上開判決屬實。又原告主張其於前案第一審判決後,遭被告聲請假執行而給付47萬658元予被告一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6月29日北院忠109司執宙字第140162號函、臺北地院收受民事案款通知書3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016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之主張為真實。由此可知,前案第二審既已廢棄前案第一審判決假執行之宣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前案第二審判決宣示時起,該假執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前案第二審法院自應依本案原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於判決內命本案被告返還,如本案原告未於前案第二審訴訟中聲明請求返還,其自得另行起訴請求返還上開給付。 

㈢而被告雖抗辯前案第一審假執行之宣告遭廢棄之理由,係因被告未與熊康力之其他繼承人共同向原告訴請給付票款,有程序不合法之情形而遭駁回反訴,惟該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對原告無任何權利,被告仍有權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故前案第一審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等語,惟查,前案第一審假執行之宣告既已遭前案第二審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該假執行之宣告已自前案第二審判決宣示時起當然失其效力,原告自得透過另訴之方式,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是被告辯稱其有權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前案第一審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等語,要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共47萬658元,自屬有據。 

㈣另原告就前開返還給付之請求,尚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選擇合併之訴,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則本院既已採納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返還給付之請求權基礎,則就其主張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3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