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12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126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王一如

被告 趙毓琨

訴訟代理人 胡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33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3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7日17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方機車格內向後移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時,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呂俊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鈑金費用新台幣(下同)5,434元、塗裝費用7,238元,合計12,67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費用,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呂俊緯駕駛系爭汽車過於靠近路面邊緣所致,被告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機車與汽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支付修繕費用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彩色車損照片、系爭汽車行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同意書等件存卷為證(本院卷第23至31、75至85、129至13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13頁),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過失,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機)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事故甫發生時自陳:我當時要向後擺正系爭機車車尾,移動速度很慢,就撞到駕駛系爭汽車準備路邊停車的 呂俊偉 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日間有日然光線照射,路面無影響行車視線之障礙物,系爭機車之兩側後照鏡亦可正常使用等情,有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證(本院卷第77置81、85頁),足徵事發當時並無足以遮擋被告後方視線視線之障礙物存在,則被告當時速度既慢,其視線理應甚為清晰,並無不能注意其後方行進中車輛情形,且被告係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本院卷第79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於系爭機車倒車時,如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後方行進中車輛動態,自可避免撞擊系爭汽車而造成系爭事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修繕費12,672元,為被告所不爭,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對系爭汽車損害負賠償責任,故被告抗辯其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核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有違反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未於機車起駛前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云云,然被告過失情節應係違反道安規則第110條第2款,前已述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㈣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所稱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所及範圍,包括車輛正前方及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所稱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狀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反應措施而言。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㈤查系爭事故發生前,呂俊緯原欲將系爭汽車靠右側路邊停放,時速僅約20至30公里等情,業據其自述明確(本院卷第77、81頁),且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緊鄰路旁合法劃設之機車停車格,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Maps街景列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83、107頁),足見呂俊緯在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將車輛駛抵汽車停車格,難認有大幅偏駛離最右側車道之必要。佐以雙方斯時速度均非快速,且係處於前述道路交通狀況,可徵呂俊緯對於在停車格內向後緩慢移動之被告,亦無不能注意情形,若其對於車前狀況稍加留意,當無肇致系爭事故可能,應認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同屬肇事原因。本院衡諸被告倒車時未應注意其他車輛及呂俊緯上開過失情節,認其等應各負50%過失責任,較為公允。是呂俊緯就系爭事故既有50%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5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故原告僅得請求6,336元(計算式:12,672×50%=6,33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日(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林麗文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