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補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補字第248號

原告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潘胤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游意慧 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2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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