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962號
原告 曲敬漢
被告 陳建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5日2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而撞擊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為此支出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800元(工資5,500元、零件5,300元),並受有3天無法工作之營業損失15,000元,共計25,8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認為原告沒有過失,原告當時道路是剛鋪好柏油沒有畫線,原告當時是在路邊起步,大概只有二十公里的時速,怎麼會有驟然減速的問題。很明顯被告就是要超車,變換車道才撞原告的車。原告減速是因為前方為中和交流道,原告必須要減速。
二、被告則以:
被告認為本件車禍自己也有責任,不應由被告負全責,原告沒有打方向燈就直接停在路中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有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事故照片2張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兩造發生行車事故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有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詳述如下:
⒈車損修理費用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因而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800元(工資5,500元、零件5,300元)乙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4月25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故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更換部分所得請求之數額以530元為限(計算式:5,300×1/10=530),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5,500元,共計6,030元(計算式:530+5,500=6,030)。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維修3日,其受有3日營業損失15,000元(3×5,000=15,000)乙情,業據提出前開估價單為證,依該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於事故後進行維修工時2日,加計事故當日,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事故後進行維修,受有無法營業3日之損害,核屬有據。惟原告就其主張每日營業收入5,000元乙節,並未提出客觀證明以實其說,爰以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所示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見本院卷第77頁)為計算基準,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日營業損失5,919元,核屬有據(計算式:1,973×3=5,919)。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以11,949元為限(計算式:6,030+5,919=11,949)。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2項訂有明文。
⒉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顯示:畫面顯示為被告行車紀錄器,被告原行駛於事發路段上,於畫面顯示時間110年4月25日23時5分57秒,可見原告駕駛計程車行駛被告車輛前方。於畫面顯示時間23時5分59秒時,原告之煞車燈亮起,並停駛於事發路段,但未緊靠路邊,約尚有半個車道,於23時6分1秒左右,被告之車輛自後追撞原告之計程車,兩車停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依前開勘驗結果,可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然被告與前方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俟原告未向後方車輛示意情形下在路中間煞停,被告即追撞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使中驟然減速,兩者均為肇事原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抗辯非無故驟停云云,即無可採。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就前開事故有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另原告就前開事故則有行駛時驟然減速之過失,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兩造對於本件事故之原因力強弱及過失情節,認兩造對於本件事故之原因力及過失程度相當,應同為肇事原因,原告亦應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基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5,975元(計算式:11,949×50%=5,97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23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