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處刑,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其所有之營業用冰箱2台已故障不堪使用,僅剩材料本身之價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4年7月25日13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里15鄰營盤邊52之80號住處,由經營二手電器買賣之甲○○前往估價時,隱瞞前開事實,於甲○○要求插電試用之際,向甲○○佯稱:「這2部冰箱是我以前做生意時使用的,還是好的,你要相信我老人家」等語,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新台幣9500元之價格向乙○○買受上開冰箱,乙○○因而詐得與實際價值顯不相當之價格。嗣同日甲○○將冰箱載回店內插電後,發現無法使用,始知受騙。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94年易字第849號卷第3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4年度偵字第3036號卷第17頁以下)。
(三)冰箱照片6張(見同上偵卷第24至26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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