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裁定95年度苗秩字第5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2月7日苗警刑栗字第0950000860號報告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5年1月14日凌晨0時40分許。
(二)地點︰苗栗縣○○鎮○○里○○路○○號2樓(後龍休閒生活館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為前述網路咖啡店之現場管理人,其於前述時間,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邱○○(77年次,真實姓名詳卷)於深夜聚集店內上網,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為警當場查獲。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坦承於前開時地被查獲未滿18歲之少年 邱明旺 於深夜聚集其店內上網,且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少年邱○○於警詢之證言。
(三)店員 呂建銘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臨檢紀錄表1紙。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95年1月14日因在其開設之「後龍休閒生活館」內,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對少年之身心伐害之程度以觀,應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附錄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