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8號原告 陳阿溪盈勝浪板企業社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零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盈勝浪板企業社原由訴外人 陳麗文 擔任負責人,而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24日概括承受關於盈勝浪板企業社之營業及債權債務關係,並擔任盈勝浪板企業社之負責人,且經變更登記完畢。故本件關於盈勝浪板企業社之債權,自應由原告取得,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於92年8月9日20時43分因火災而全部滅失,被告於93年間與盈勝浪板企業社,就上開地號土地,訂立新建廠房屋頂及牆壁烤漆板之工程承攬契約。而盈勝浪板企業社就本件承攬工程,業於93年間全部完工且交付完畢,被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81萬963元之承攬報酬未付,被告且於同年12月2日與盈勝浪板企業社簽訂和解契約,承諾以上開新建屋頂及牆壁烤漆板作為承攬債務之擔保,並進行上開新建廠房出租事宜,以租金清償對盈勝浪板企業社之承攬債務。而被告於94年1月10日、同年月18日就該上開新建廠房與訴外人 陳品華陳勇吉 ,訂立租賃契約及買賣契約,並分別收取廠房租金及買賣價金,共700萬元,詎盈勝浪板企業社與被告聯絡,被告已不見蹤影。查盈勝浪板企業社承攬被告定做之工程既已完工交付,依承攬契約,自得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故原告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商號讓渡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嘉義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和解契約書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另本件原告既主張陳麗文已將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伊,而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依上開判例見解,應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81萬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天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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